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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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004-12-20 固原市政务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用工制度,合理分解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须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管理等工作。
市、县医保中心按照职责具体办理本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工伤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应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执行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为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缴费费率,以其所属行业对应的基准费率为准,以后实行浮动费率管理。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医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调整方案,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人单位每年浮动费率的调整或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月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均月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月缴费基数。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根据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支后从工伤保险结余基金中归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标准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职工花名册(一式三份),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的企业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各县境内的企业到本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市、县医保中心收缴工伤保险费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行业类别,执行相应的缴费费率。各县医保中心应在15日内将收缴的工伤保险费上解市医保中心。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包括:
(一) 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它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一)至(九)项规定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还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跨自治区异地安家的安家费。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8%提取,其中75%留市本级,25%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节余额占收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市医保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超过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市医保中心应以停保处理,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和停保期间新发生的工伤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的,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从续保之月起向后推迟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境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和程序依照《条例》、《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伤害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辖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不予受理或者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
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且影响劳动能力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初次鉴定结果后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程序及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在自治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定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须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在选定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或因工伤转外就医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选定的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直接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选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停工留薪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以下方式享受工伤待遇:
(一)保留劳动关系,脱离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前本人原工资为基数计发退休费,退休费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跨市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四)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工伤待遇分别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享受相关待遇。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市医保中心追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继承单位承担。
解散、关闭、破产的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我市职工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解散、关闭、破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在最终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
工伤保险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新成立之日起60日内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后至参保前作出认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原用人单位负责承担;参保前因工作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经认定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以及解散、关闭、破产等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各类学校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医保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中心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中心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或经改制转换为企业单位的事业单位职工,其工伤认定及劳动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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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实效,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总体思路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市财政局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申请人的救助申请受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筹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对患病的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救济,以缓解其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因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其他对象。
不属于城市医疗救助情形,但家庭困难的,按《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四)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并逐步提高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酒钢医院、各社区门诊、各镇卫生院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参保参合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特殊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二)门诊救助。对城市低保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户等重点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救助。
(三)参保参合救助。根据《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资助农村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其它特殊救助。对因特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经市民政局认定后,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依据当年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二)市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及分散公费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不设起付线,实行全额救助。
(三)低保对象住院,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3000元的,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001-10000元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1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四)因特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其他救助对象,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000-10000元的,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1-20000元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20001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五)临时医疗救助。根据患者家庭困难程度及花费情况酌情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六)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低保证或五保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
4.如实提供相关医保核销费用清单及各项减免优惠费用凭证。
5.因其它原因获得单位及个人帮困资助的说明。
6.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确需转到上级或外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必须提供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
7.审核、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申请后,在完成对申请医疗救助人员进行入户调查,组织社区代表评议后,填写《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审核审批。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书面通知医疗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渠道:
(一)争取国家、省上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按全市总人口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民政局每年从其销售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作城乡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民政局审批的资金需求情况,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需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嘉府发〔2005〕81号)和《嘉峪关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嘉政发〔2005〕27)同时废止。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2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制定的《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2003年2月24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34号)精神,为了加强地税经费管理,规范经费来源渠道,促进税收工作正常运转,本着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原则,决定对全省地税系统经费实行“垂直管理存量经费,分级负担增量经费和专项经费”的管理办法。

  一、存量经费

  地税系统存量经费管理办法维持不变,即原上划存量经费基数不变,继续实行年终专项上解省管理的办法,省财政厅按原统一拨付数额(包括上划基数及税务专款)分月划拨省地税局统一管理。

  二、增量经费

  1、以2001年按鄂财预发〔1996〕934号文件结算的增量经费为基数,作为定额增量经费管理,由省、市、县分级负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分月拨付。

  2、以2001年地方税收同口径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实行增收分成(短收同比例抵扣),分成比例由各地自行测算确定,按月预拨经费,年终按决算数进行清算。

  三、专项经费

  地税系统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专项经费包括手续费、举报奖励费、稽查办案经费、基建经费、购置费、信息系统建设经费、服装经费、救灾费、医疗费以及按政策规定和经本级政府确定应予拨付的经费,具体数额和办法由各地自定。

  四、其他事项

  1、执行上述办法后,地税部门增人增编及其他增支所需经费,一律从增量经费中解决。

  2、各级地税部门不再实行分成或提退的办法,已经实行的予以取消。

  3、本办法自2003年起执行,暂定3年不变。如遇大的政策变化再作统一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