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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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3]4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10号)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任委员:陈至立(国务委员)

  副主任委员:路甬祥(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中国科学院院长)

徐匡迪(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工程院院长)

陈奎元(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

周 济(教育部部长、主持学位委员会常务工作)

赵沁平(教育部副部长)

  委员(按姓氏笔划为序):

  马 凯(发展改革委主任)
巴德年(院士、中国协和医科大学)

  王树国(教授、哈尔滨工业大学校长)
王晓初(人事部副部长)

  韦 钰(院士、全国政协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
左铁镛(院士、北京工业大学校长)

  白春礼(院士、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石泰峰(教授、中共中央党校副校长)

  刘应明(院士、四川大学副校长)
向仲怀(院士、西南农业大学校长)

  孙家广(院士、清华大学)
朱清时(院士、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校长)

  江泽慧(教授、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院长)
纪宝成(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校长)

  许智宏(院士、北京大学校长)
吴启迪(教授、同济大学校长)

  吴铨叙(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张文显(教授、吉林大学党委书记)

  张华祝(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张海鹏(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

  李 未(院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长)
杜青林(农业部部长)

  杨 乐(院士、中国科学院数学研究所)
杨天钧(教授、北京科技大学校长)

  陈进玉(国务院副秘书长)
陈佳洱(院士、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

  陈章良(教授、中国农业大学校长)
周远清(教授、中国高等教育学会会长)

  周其凤(院士、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郑南宁(院士、西安交通大学副校长)

  洪家兴(教授、复旦大学)
钟秉林(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校长)

  高 强(卫生部常务副部长)
袁行霈(教授、北京大学)

  顾玉东(院士、复旦大学)
顾秉林(院士、清华大学校长)

  殷鸿福(院士、中国地质大学校长)
梁彗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

  温熙森(教授、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长)
程津培(院土、科技部副部长)

  蒋树声(教授、南京大学校长)
谢绳武(教授、上海交通大学校长)

  楼继伟(研究员、财政部副部长)
翟虎渠(教授、中国农业科学院院长)

  樊明武(院士、华中科技大学校长)
潘云鹤(院士、浙江大学校长)


秘书长:赵沁平(兼)

副秘书长:周其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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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节水办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安排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协议(含用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用托收协议条款)。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以下标准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5%~30%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1倍交费;
(二)超计划用水30%~50%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2倍交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3倍交费;
连续3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5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2‰的滞纳金。
市节水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该重复利用的工业用水其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计划用水户,除属特殊行业并经市节水办批准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自建供水设施,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安装的,由市节水办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安装。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提前5日发出通告。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应定期养护和维修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及时受理有关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时,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节水措施得力,节水效果显著,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单位,经市节水办审核后,该单位可从节约水费中按10%-20%提取节水奖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未按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工程施工等临时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按规定申报的;
(二)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5日

中共六安市委、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2000年10月30日)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实施外向带动战略,提高经济外向度,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扩大开放范围

1、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政府皖政[2000]27号文件精神,现阶段我市将积极引进接纳境处和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国内市外的投资者(统称外来投资者),在本市生产经营等各个领域投资开发,兴办各类企业和社会事业。

2、鼓励外来投资者以购买兼并、租赁、托管、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投资;

鼓励投向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鼓励开发城市和城镇水、电、路、气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开发私营工业园区,开发专业市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鼓励投资兴办环保产业、生态农业、创汇农业;

鼓励投资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及其它公益事业,大胆试验和积极探索各种办学形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经营公办学校后勤设施,参与现有公办医疗机构的重组,推进城镇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

鼓励投向商贸旅游业、信息咨询业、中介服务业、社会服务业;

鼓励利用证券市场引进资金;鼓励市内企业和投资者到市外、境外投资兴办能带动市内特色产品、优势产品输出的企业。

3、市、县、区和市直各部门、行业、单位要结合实际,发挥优势,围绕发展规划,建立起切实可行的项目库;要不断地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新闻媒介、各类招商洽谈会等形式向外广泛推介发布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以及相应的优惠政策、措施;要创造条件,寻找商机,紧抓机遇,力求招商引资工作取得实效;

二、简化审批手续

4、市委、市政府组建行政服务中心,对外来各类投资和市内新办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市计委、建委、经贸委、外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供电局和相关商业银行等13个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咨询、受理有关服务项目,其行政执法主体不变、法定程序不变、行政职能不变。

5、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实行五个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同时配套“五项办事制度”:

(1)即时办理制度。凡办事程序简单,申报材料齐全的服务项目当场办结;

(2)承诺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审核和现场勘察的事项,必须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3)联合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多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由服务中心牵头召开服务窗口联审会,在承诺期间内办结;

(4)报批负责制度。凡需转报、上报审批的,由窗口单位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

(5)禁办答复制度。经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或者经调查核实有具备批准条件的,限期向办事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答复。

6、行政服务中心成立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兼任,配备专职副主任,抽调专职管理人员办公。市纪检监察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投诉受理中心。

7、在行政服务中心尚未建立之前,成立筹备领导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计委、监察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窗口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委(招商局)。筹备阶段由筹备领导组行使管委会职权,由市招商局牵头,实行“一站式”集中,“一条龙”服务。开发区在区内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

三、落实优惠政策

8、外地区来我市新办企业,只要帐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9、三资企业,享受以下税费优惠政策:

(1)地方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

(2)从事采矿、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前5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同时免收资源使用费,3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购买道路、桥梁等大型基础设施经营权,缴纳营业税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3)从事旅游业的企业,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4)从事农、林牧、水产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等资源开发企业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投资兴办创汇农业和改造乡镇企业项目,企业实际提供出口农产品货源的销售额(包括自营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外贸收购出口)超过当年销售额50%的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优惠政策。

(6)对在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开发农特产品经营,自有收入时起3年内免税。

(7)开发专业或综合市场,前3年缴纳的营业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8)兼并、收购、嫁接国有、集体企业可保留原企业名称,前3年缴纳新增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9)企业开办初期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年限不超过5年。

(10)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属国家免税目录范围内的,全额退还固定资产增值税。

(11)鼓励开发存量土地和“四荒”(荒山、荒水、荒滩、荒坡)。对开发国有“四荒”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外来投资企业,免收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租金;属于集体土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比照国有土地执行。

对新办各类加工形成固定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分别给予减征50%、60%、70%、80%的优惠。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内未投产运行或转让改变用途,追回其优惠部门的土地出让金。

(12)外来投资新办企业,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

(13)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依照国家、省规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而本规定未列入的,依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四、改善投资环境

10、严禁对外投资企业一切形式上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政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一律实行申报制,由检查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申报、登记,经政府审定后方可执行;涉及收费的,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一律如实逐项填写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缴费登记卡》,不按要求填写的,不得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11、监察部门要依据《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认真受理和办理投诉事项,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2、外来投资企业的社会治安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民事纠纷由司法所负责调解,随到随受理。外来投资企业如需要,可配备经济民警。

13、任何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封、扣压企业的财产、账目,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14、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公证员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15、本地投资者到境外创办企业或设立代理部,由计划、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提供相关服务。

1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工作人员及其眷属,需长期居住本地者,凭有效签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申请由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17、外来投资企业冠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一律按其要求确定;在企业或产品的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与本地企业享受同等权利和机会。

18、外资企业持《外汇登记证》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户手续,任选开户银行,不受行际限制,资信程度高的要优先贷款。企业依法纳税后所得利润,可从其外汇帐户中自由汇出。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后,可直接办理对外借款,按国家规定利率,为市内其他企业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19、外来投资企业因投资、经营方面的原因确需其他保护措施或优惠条件的,可另行商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

20、市成立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搞好规划、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与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合署办公,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21、市、县、区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为本辖区、本部门招商引资第一责任人,对本规定的执行负有领导责任。对招商引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年度岗位目标的考核内容。要强化目标责任,逐级分解目标,形成目标任务落实的保证体系。

22、窗口单位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全年目标考核,权数为5分。窗口工作人员年终公务员考核由中心负责。具体考核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

23、对招商引资有功人员,按《六安市招商引资暂行办法》兑现奖励,对贻误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

24、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负责解释。

2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