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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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4号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国防科工委第1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张云川
2004年10月22日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国防科学技术奖通过对科技成果的评审,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项目申报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国防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完成下列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电子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型号工程及军民两用技术、产品开发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第九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建议意见。

  第十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
  第十二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预先研究、基础研究和一次性应用产品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具有潜在应用价值。

  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重大系统、型号工程科研成果项目的子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单独申报奖励: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或独立性;
  (四)不与其它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已征得总项目责任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照《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项目(包括武器装备型号工程和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工程和产品),必须完成定型方可申报;不需要定型的必须完成研制任务书(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技(战)术性能指标,并经必须的验证后方可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预先研究类成果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任务,取得最终成果;
  (二)具有使用部门出具的成果采用证明或任务下达单位出具的应用前景证明。

  第十七条  标准类成果奖励项目,在标准实施一年以后方可申报;系列标准成果奖励项目,应在各项标准完成后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新理论、新概念、新方法的提出者;
  (二)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新技术的发明者;
  (三)创造性方案、创新点的提出者;
  (四)新产品的设计者;
  (五)关键技术问题、技术难点的实际解决者;
  (六)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九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生产、应用、转化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十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申报项目的资料直接报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成果办。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四条  奖励等级的基本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了科学技术、国民经济和武器装备跨越式发展,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发展意义特别重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很大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解决了难度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技术成熟、完备,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拥有部分自主知识产权,解决了难度较大、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技术较成熟、完备,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接近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技术或观点上有创新,解决了技术难点,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审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由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

  第二十九条  经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
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单位和人员颁发奖状和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批准授奖后,国防成果办应将获奖项目的资料进行整理、归档。未批准获奖项目的资料,申报单位应在授奖公布后三个月内到国防成果办取回,逾期将按保密资料管理要求统一销毁。

  第三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获奖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获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果又获得了国家级科技奖励,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
  第三十四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三十五条  对公布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 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六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
  第三十七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建议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0日以国防科工委令
第3号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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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5〕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并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1、市和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2、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用于出租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3、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2、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同时负责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肃州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做好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总量控制的范围内,编制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和县(市)国土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

  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市和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驻酒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2、3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1、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3、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4、建设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1项规定的条件,属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但土地划拨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予以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制。招投标按有关规定进行。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6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确需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的,严格按照建设部等有关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实。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持家庭户口薄、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和县(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审查和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上签署明确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购买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4、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调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5、购房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并上缴政府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支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2、土地使用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5、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批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文件;

  2、土地使用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30%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5、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6、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和购买价格等。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或不按规定审批价格,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1、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2、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3、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4、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单位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或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对人不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2、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3、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4、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5、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肃州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1995-09-06 劳部发[1995]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有些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其名目有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更为严重的是,个别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新的工作岗位,而把录用职工仅仅作为筹集资金的渠道,被录用的职工长期不能上班,严重损害了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在录用职工中非法收费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保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只有在生产经营需要并能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劳动权利时,方可录用职工。严禁用人单位在没有正常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搞假招工。
二、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启事、简章的审查,对违反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招工后不能向职工提供正常工作岗位或不能保障职工其他各项劳动权利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新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录用职工需要劳动者自带生产资料或自筹资金的,应按照有关发展集体经济的政策规定进行,实行自愿组合。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贯彻《劳动法》,加强对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基本权利的宣传。要采取切实措施,消除录用职工过程中一切形式的歧视行为,鼓励劳动者通过提高自身素质,平等参与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