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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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实施办法》及《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和住院医疗保险;

(二)柳州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以下简称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柳州市城镇职工重病医疗补助保险(以下简称重病医疗补助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市为统筹单位,纳入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列入专户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医疗保险费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对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进行具体管理。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重病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条 缴费标准和缴费时间

(一)基本医疗保险

1、综合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1)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之和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单位为其缴费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执行。

(2)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含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职的人员及以个人方式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次年起其缴费按退休人员相关规定执行。

(3)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4)原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下岗职工,其缴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5)退役军人在待分配期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市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按7.5%的比例缴费、个人按2%的比例缴费。

(6)以个人方式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者),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9.5%的比例缴费。

2、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1)特困企业按其职工上年度年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不再缴费,不设个人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含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职的人员及以个人方式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次年起其缴费按退休人员相关规定执行。

3、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或退休金总额为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以60%为缴费基数。

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时间

以单位形式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3日前核定单位缴费人数、金额。单位缴费人数以上月末总人数为准。

个人参保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初次参保时即缴纳第一年度保险费。

(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三)重病医疗补助保险

保险费每人每年12元,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在单位终结前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缴费方式

(一)根据市医保中心核准的缴费金额,按下列方式之一缴纳保险费:

1、由市医保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统一扣收:用人单位必须在工行的一个办事处开设“医疗保险费用缴费专户”,在每月15日前将应缴保险费存入缴费专户,以款到为准,由工行按月扣收;个人参保者必须在每年7月10日之前将应缴保险费存入其牡丹社保IC卡(以下简称IC卡)中,由银行在IC卡中按年扣收;

2、银行根据市医保中心统一开具的“医疗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账户中划缴保险费,免签收缴合同,见单即付;

3、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二)用人单位每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当月15日前(国家法定节日顺延,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足额纳入市医保中心指定的“柳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以款到为准。

(三)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的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重病医疗补助保险费按年度(每年7月10日前)足额分别纳入市医保中心指定的“柳州市补充医疗保险费收入户”,以款到为准。

第九条 职工缴费基数暂按一年一定。每年7月至次年6月,按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或退休金总额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上年度本单位每位职工工资或退休金总额向市医保中心申报,同时报送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以便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第三章 个人账户及费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4%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风险。在当年统筹基金不出现赤字的前提下,可提取当年风险储备金的50%作为医疗保险互助金,用于补助医疗费用支出过高的参保人员。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全额和单位缴费的30%划入其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3%计入,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用支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用于统筹医疗费用支出;

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度个人帐户按本人上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4.3%划入。

第十二条 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44.7%划入个人账户,按4%提取风险储备金,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用。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军人,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由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转入市医保中心,再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做到日清月结,参保人员可随时到市医保中心查询账户余额。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保险费,按4%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余额为统筹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保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核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八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的原则,严格界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和责任,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条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按《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药店的费用结算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费用结算

(一)结算范围: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均列入结算范围。

(二)结算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支付标准及比例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2、参保人员自费项目范围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3、参加大额、重病补助保险的参保人员,支付标准及比例分别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暂行办法》、《柳州市城镇职工重病医疗补助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4、年最高支付限额

综合医疗保险,限额为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倍;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金额为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金额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1倍。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5万元;

重病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万元。

(三)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证)、IC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个人账户、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使用IC卡记账,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起付标准、个人自付、个人支付比例、个人先支付和自费费用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

定点药店与参保人员的费用结算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医保中心报销的有关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先垫支,凭医疗保险证、IC卡、疾病证明、病历复印件及相关费用单据到市医保中心按相应人群标准办理报销手续。

(二)异地就诊医疗费用结算与报销

1、探亲、出差、转诊到市外就诊的参保人员,在公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先支付,凭异地就诊证明、单位证明、医疗转诊证明、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有效发票到市医保中心,经审核后按以下规定报销:

门诊费用:在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个人先支付10%的费用,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个人先支付20%的费用,再从个人账户中支付,如个人账户已无资金,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人员,再按统筹支付相关标准报销。

住院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

2、长期在外地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在当地选三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报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按以下标准报销医疗费用:

(1)门诊医疗费用按照定额门诊费用实行报销管理。

45岁以下:普通人群门诊定额标准为当年个人账户全部金额;

45岁以上职工、退休人员和重病人群: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参照本办法本条本款第一项执行。

(2)住院医疗费用在报销范围内:在自治区内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在自治区外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

(三)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因欠缴保险费而引起账户冻结,在冻结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后,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办理有关报销手续;

(四)当年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当年报销。



第五章 审核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以及不按规定申报和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定期和不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定其是否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查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医保中心应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在15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向市劳动监察机构通报,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拒不缴纳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市医保中心暂停其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不含个人已缴纳部分),其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各项缴费及结算标准可随国家有关规定及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变动而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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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成都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成都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通知




成府发〔2008〕1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成都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改委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
(二)负责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活动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市经委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市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机械、冶金、电子、能源、化工、轻工、建材、纺织等有关安全方面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指导和督促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工业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督促相关企业做好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组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参与相关工业企业发生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市国资委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监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参与监管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二)督促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
(三)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在蓉国防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市教育局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含学前教育机构,下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指导本系统教育机构开展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监督检查所管理的学校和直属单位的食堂、学生公寓、附属设施、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以及实验室、校办企业安全工作;指导区(市)县属学校做好上述场所的安全工作。
(三)负责全市中、小学校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指导校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市公安局
(一)负责全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和活动期间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保卫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二)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全市车辆牌证发放和驾驶员考核发证工作;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依法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它营运车辆监督其解体。
(三)负责对全市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市消防规划的制订评审工作;制订消防安全责任指标并组织实施;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负责建筑工程消防审核及验收;负责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博物馆、寺庙、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对易燃易爆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监督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组织、指挥本市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对购买、使用及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破器材流向;许可民用爆破企业和作业人员;监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工程爆破的安全警戒;许可民用爆破器材运输和确定运输线路;组织销毁处置使用、运输环节废旧和罚没的非法民用爆破器材;侦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民用爆破器材的案件。
(五)负责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案件。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参与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七)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市监察局
(一)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依法对全市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中涉及的国家公务人员、党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七、市民政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全市民政系统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具有本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监督管理本系统所属福利院、救助管理站、殡仪馆及军干所等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
(三)负责组织实施全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事故发生后的救灾救济工作。
(四)负责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等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社区安全工作的指导。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八、市劳动保障局
(一)负责组织开展具有本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全市各类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贯彻落实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二)负责全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落实,拟订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政策,草拟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和浮动办法,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并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工伤(职业病)等级标准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全市劳动用工的监察执法,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九、市国土局
(一)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建立监测、预报体系,防止因地质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
(二)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取缔非法采矿行为。
(三)负责对农村集体土地上违反法律法规的用地行为的查处和征地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管工作。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市建委
(一)负责组织建设行业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二)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起草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较大事故以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培训村镇建设工程施工技术人员,指导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四)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燃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燃气业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燃气方面的安全宣传教育,依法查处燃气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在履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一、市交委
(一)负责组织拟订全市道路、水上运输安全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二)负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与资质管理,负责道路运输业主、营运车辆、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负责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违章行为;负责对经营性客运汽车站的安全监督,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负责对车辆维修经营者的安全监督,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参与道路运输安全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全市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工程质量管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建设监督管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路养护工程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参与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工程建设及质量安全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参与水上交通安全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市场准入,对全市水上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负责放射源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人员的安全监管。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二、市水务局
(一)负责制定全市防汛安全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各类水利(务)工程设施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水利(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条件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三)负责各类水利(务)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务)工程运行管理安全责任制,加强工程运行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水利(务)工程运行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再生水利用、渔业生产、地方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三、市农委
(一)负责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行业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重点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涉及本系统的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的技术检验、注册、发放牌证和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维修、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监督;负责农机事故统计工作。
(三)负责全市沼气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四、市林业园林局
(一)负责制订全市森林防火工作规划和森林防火安全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林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制订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的排查治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的统一部署指挥,落实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与各森林防火区(市)县的对口联系责任制,指导、协调、督促各区(市)县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负责全市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森林保护管理基础设施、各类林业基地工程项目、造林绿化工程项目、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木材采伐、运输、收储、加工、综合利用、木(竹)浆造纸、林产化工生产等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五、市商务局
(一)指导区(市)县商务部门对本系统重点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督查;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本系统有关单位进行查处;参与涉及本系统的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政策、规章,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爆炸物品的行为进行查验;参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本局承办的大型商贸展会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牵头拟订大型商贸展会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公安局审核登记后组织实施;督促参加展会各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展会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六、市文化局
(一)负责督促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具有本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参与涉及本系统的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本局承办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订大型文化艺术活动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公安局审核登记后组织实施,督促参加活动的单位落实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活动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活动正常秩序。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七、市卫生局
(一)负责组织全市直属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全市直属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全市直属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二)负责拟订全市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查处违法行为;负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八、市环保局
(一)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负责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二)负责涉及有毒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的环境监测工作;参与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九、市体育局
(一)负责督促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二)负责本局承办的大型体育赛事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大型体育赛事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订大型体育赛事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公安局审核登记后组织实施;督促参加赛事的有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比赛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市体育社团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全市老年骑游协会规范对老年骑游活动的安全管理。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市工商局
(一)负责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定前置许可要求核发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二)负责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违法行为。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一、市质监局
(一)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厂(场)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依法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实行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行政许可;负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负责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参与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用于安全防护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和监督管理。
(四)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查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五)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二、市旅游局
(一)负责组织制订全市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和旅行社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参与涉及较大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监督检查全市旅游业重点单位(旅行社、旅游区[点]、星级宾馆[饭店]、星级农家乐、社会旅馆、乡村酒店等)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负责指导、监督由旅行社组织的自驾旅游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三、市机关事务局
(一)负责指导市级各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市级各部门公务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四、市政府法制办
(一)负责审查、论证、修改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指导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
二十五、市规划局
(一)负责按城市防灾、防爆等安全要求编制和审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
(二)负责按照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对五城区内建设项目、市政工程项目选址定点、规划设计的审查;负责按照安全生产条件要求,指导、监督成都高新区做好建设项目、市政工程项目选址定点、规划设计的审查及郊区(市)县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的审查。
(三)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督办区(市)县查处违法建设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行情况。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内容进行违法建设或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六、市城管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全市城市管理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具有本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本系统重点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二)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市容环境、城市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负责洗车场、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前安全告知。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七、市房管局
(一)负责五城区及成都高新区国有土地上依法征收、业主自行拆除的城镇房屋的拆除施工安全监管工作,指导郊区(市)县房管部门加强对城镇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的鉴定和管理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八、市中小企业局
(一)负责指导全市各种经济成分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促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中小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参与中小企业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指导全市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煤炭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煤炭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煤炭企业的安全专项整治和关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煤炭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参与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九、市气象局
(一)负责全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负责拟订全市防雷安全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有关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督促全市重点单位、重要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单位落实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规定和定期检测制度;督促相关单位建立健全防雷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贯彻落实防雷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负责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监管;参与因雷电灾害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十、市人防办
(一)负责全市公共人防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全市其它人防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十一、市安监局
(一)依法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起草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订全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协调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按照市政府的授权,依法组织、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统计全市安全生产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全市煤矿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四)负责全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和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五)负责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六)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七)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十二、市政府其他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负责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在本部门(行业、系统)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本部门(行业、系统)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具有本部门(行业、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
(二)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行业、系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所属重点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对涉及本部门(行业、系统)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相关决定。
(四)监督管理本行业、本系统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6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4号)。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对《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原《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现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二○○八年八月二日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8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初审机关。 第四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由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初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
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详见附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申请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并将《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送达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持《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者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注册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体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一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 (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申请事项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价 格 鉴 证 师 注 册 申 请)
申请人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负责人签字:
申请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办 公 厅 监 制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必须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监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表》。本表可以复制。
二、填写申请表须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签字笔。工整正楷,切勿潦草。
三、具体栏目填写说明:
1、“文化程度”指申请人已获得正式学历证书的初中、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研究生等;
2、“所学专业”指申请人最后学历所学的专业;
3、“专业技术职称”指申请人获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以外的其他评定或考试合格获得的职称资格,如经济师、会计师、研究员等;
4、“通过考试年份”指申请人何年通过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5、“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指申请人已获得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6、“申请人执业单位”指申请人现在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单位;
7、“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一栏再次注册时填写,初次注册时不填写;
8、“初次注册日期”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填写。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通过考试年份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
申请人身份证号
申请人执业单位
单位详细地址
邮编
办公室
无线电话
其他通讯方式
申请人
电 话
从事价格鉴证的经历及主要业绩: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何时、何地受过刑事处罚,何时、何地在价格鉴证业务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错误受过何种行政处分
所在单位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
主管部门
初审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改
革委审定
注册意见
(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初次注册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