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23号 2004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基本住房保障。
第三条 沧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住房保障资金,监督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民政部门负责按月提供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名单;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房屋。
租金核减是指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依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减免租金。
第六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资金的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和核拨等业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住房保障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付业务。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
(二)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的80%。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市场租金水平每年核定并调整一次。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沧州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其产权和使用权同属一人或属家庭其他成员,其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凡在拆迁、单位分房过程中已作安置,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安置的面积为准。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无房户可以领取全额租赁住房补贴或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有房户可以按照差额面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提供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的住房保障申请,并附送户口薄、身份证、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查证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公示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签订住房保障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并从签订合同之日的下月起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及住房保障合同证书,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建立住房保障档案。
第十七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通过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按年度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和实际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对符合条件的,继续提供住房保障,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家庭人均住房已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对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减免优惠。最低收入家庭中已领取了住房补贴的家庭成员不享受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省政府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及其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报告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项目、标准、周期和指标、代码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一)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四)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五)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整。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价格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开展免费业务培训,无偿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的分析、预测、预报,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动态及变动趋势,反映价格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应急监测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及异常变动的;
(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需要对相关商品和服务适度监管的;
(三)出现抢购、囤积重要商品现象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价格应急监测定点单位、确定监测项目、报告频次和时限。
当引起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消失价格持续保持平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价格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警情,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较为明显的波动,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
当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时,应当及时解除该项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视和专项调查。专项调查主要包括价格热点调查、应急调查、舆情调查及预期调查等。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网站、报刊、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