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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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2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工勤服务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岗位。
(四)政府投资兴建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管理服务性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和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事项。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各级人事、财政、建设、工商及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六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新增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4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调控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组织安排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中央、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
第九条 实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发送涉及公益性岗位的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按《公益性岗位申报表》的要求,将本部门、本单位(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填写后,于当年4月份前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按要求填写《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收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单位申报的公益性岗位评估核准后,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部门、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本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招用后,双方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天内,到所属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招聘比例的,须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暂缺下岗失业人员适当人选的证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军转复退人员和归侨家属中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夫妻双下岗人员,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的对象。
第十五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所招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申报程序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把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分解下达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列入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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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对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或者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
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HOW PREFERENTIAL TAX POLICIES AREAPPLICABLE TO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9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51)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7 and
Clause 1 of Article 8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and Item 5 of Clause 1 of Article 73
and Item 6 of Clause 1 of Article 7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Law,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question
concerning how the preferential tax treatment is applicable to high-tech
enterprises:
I.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set up in the state new and high-tech
industrial development zones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which ar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as well as those set up in
Beijing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al Development Experimental Zone and
recognized as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shall pay enterprise income
tax at a reduced 15 percent rate from the tax-paying year on the day when
they are confirm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or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II.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xcluding the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set up in Beijing's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al
Development Experimental Zon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scheduled for an operational or production period of over 10 years may be
exempt from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and second profit-making year, and be
granted a 50 percent income tax reduction in the third through the fifth
year.
I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tax-paying year to
which the day belongs when they ar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after the enterprises' profit-making year, 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et up in the Beijing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al
Development Experimental Zone, in the tax- paying year to which the day
when they are recognized as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belongs, after
the year to which the day when the enterprises open for business belongs,
may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 exemption or reduction in the
remaining years of the applicable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period;
those which ar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or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onl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applicable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shall not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stipulated regular
enterprise income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1994年6月29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2〕1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统筹管理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意见,督促各市州、县市区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按照市州政府指导协调、县市区政府具体实施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

  市州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县市区政府负责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定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投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指导学校健全完善公示制度,推进营养改善计划阳光操作。

  第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演练;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定职责范围内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切实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会同教育、农业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的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加工、贮存、餐具消毒、设备清洁等环节监督管理;指导学区(学校)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进行测评。

  第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第十条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培训方案和教材,对中小学校长以及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负责人,托餐家庭相关人员和托餐个人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制度和行业规范培训。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方案,为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提供宣传材料。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必须从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中选择供餐单位,并签订供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学生家长在确定供餐模式、配餐食谱和日常管理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学校自办食堂,为学生提供营养餐。

  第十二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供餐服务活动,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采购、贮存、加工、分餐等各环节的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要完善供餐成本分摊机制,确保学生吃到优质等价的营养食品。

  第十三条 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社区、村委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在地方政府统筹下,在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和配餐指南,建立食品生产供应基地,确保食品原料质量和价格的可控性。农村中小学要适度开展勤工俭学,以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粗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三)食品加工操作间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材料建造,易于清洁与排水。配备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等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餐量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库房应设置货架,主、副食分开存放并隔墙离地。

  (五)设置专用墩布池,餐用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六)设置分餐间(售饭间),并设置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洗手池。

  (七)食堂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能免费供应开水。

  第十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具有送餐能力,保证按时送餐。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运输后进行清洗。送餐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或保温设备,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食品制成后应在2小时内食用。

  (三)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家庭(个人)托餐仅适用于偏远地区规模较小、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或教学点,县市区政府应当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招标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托餐业务。

  第十九条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保障作为供餐模式的首选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每学期要组织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对校外供餐者进行两次测评,测评结果上报县级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要及时上报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经核实后由县市区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一)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许可证的。

  (二)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签约人无故更换的。

  (三)出现违反供餐合同行为的。

  (四)供餐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供餐期间有克扣、减量、服务态度恶劣、打骂(体罚)就餐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严重的。

  (六)在协议供餐期间停止供餐的。

  (七)在学区或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粗加工、烹调加工、分餐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将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供餐主体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二十五条 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置,并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

  加工后的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六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要求的范围、用量和方法使用,严禁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饮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器具。

  第二十八条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立即停止供餐;协助医疗服务机构救治病人;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学校应当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及教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卫生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和资料,并配合卫生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评估。

  经初步调查食品安全事故确需启动应急响应预案的,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同级政府批准启动应急预案后,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检测,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原料及被污染的食品用具,待卫生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消除污染。

  第三十三条 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并停止经营,同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按照省上重点督查、市州定期巡查、县市区经常自查的原则,逐层落实责任,确保营养改善计划顺利实施。

  第三十五条 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对学生食堂、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生餐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生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食堂、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一)市州、县市区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地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二)各级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三)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