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引进专有技术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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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引进专有技术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引进专有技术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135号

1986-06-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北京市税务局来文反映,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的公司、企业,从国外引进专有技术,其特许权使用费通过北京的外贸总公司支付给客商,如何扣缴所得税,要求予以明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文、财政部(82)财税字第109号文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及汕头、珠海、营口市市区的企业,从国外引进专有技术,凡是通过在京的外贸总公司支付给客商的特许权使用费,除经批准免税的以外,其所得税仍减按10%的税率征收,税款由在京外贸总公司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
  二、对从国外引进技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需要减免所得税的,一律由技术引进企业向所在地税务局提出申请。税务局将批准文件发送北京市税务局和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作为扣税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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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你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1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决
定对我区现行的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政策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征的“防洪保安费”,不更名为“水利建设基金”,仍称“防洪保安费”。
二、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对象及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取消项目。
1、取消随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附征的防洪保安费。
2、取消从预算外资金收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3、取消向旅客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二)保留项目。
1、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2、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的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3、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中按年征收额提取3%。应提取防洪保安费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
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4、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宁、柳州、梧州、桂林和贵港市,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上述5个市人民政府确定。
5、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每年的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的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三)新增项目。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三、防洪保安费由各级财税部门及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代扣(征)代缴人由征收机关委托指定,并承担代扣(征)代缴义务。
征收的防洪保安费,除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以外,可按年度实收防洪保安费总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
四、防洪保安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五、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按3∶7的比例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市)支配,即30%上交自治区,70%留各地(市)、县(市)。
六、本通知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我区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00〕5号)及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本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事业单位等;
(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取得、使用下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的单位,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南宁市、柳州市、梧州市、桂林市、贵港市;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
(六)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含各行业从业人员);
(七)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二)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按当年收入总额的3%征收。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对于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五)对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六)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个人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区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
(一)防洪保安费按规定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除外,其他实行就地征收,分级筹集。即凡有缴纳防洪保安费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二)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工业企业、商业批发零售、加工、修理修配、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旅游、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文化体育、娱乐、饮食和其他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四)对农、林、牧、渔场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五)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六)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群众组织的干部、职工个人按工资性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七)凡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八)驻桂中央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集中到自治区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由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按工资总额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由自治区负责征收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
区财政厅负责征收;驻桂中央单位、自治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邕办的集体企业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期限。
(一)按上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利息收入、保费收入、业务收入计征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年初一次申报,按季征收,季末10日内缴交,年终清缴。
(二)从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清缴。
(三)按工资总额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每年缴交一次,由所在单位于当年的6月份代扣代缴。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每年缴交一次,于当年的6月份分别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交。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凭证。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防洪保安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设计印制和管理。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七条 防洪保安费的列支渠道。
(一)银行、保险及各类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利息、保费或业务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从管理费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事业单
位直接冲减收入。
(二)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直接冲减基金收入。
(三)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防洪保安费的分配和上缴。
(一)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征收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缴库。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缴库。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全额划入自治区金库
,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各地(市)、县(市)人民银行划库时,先扣除同级征收机关5%的征收手续费后,按3∶7比例分别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和地(市)、县(市)金库,即各地(市)、县(市)所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的30%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70%划入地(市)、县(市)
金库。各级国库的具体核算和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商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的防洪保安费,不计提征收手续费,自治区不参与分成。
(二)防洪保安费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发生收入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类下的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防洪保安费(含征收机关手续费)从国库拨到“防洪保安费专户”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农业
部门基金支出”类下的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九条 下列人员、单位的收入,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离退休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残疾人员;
(四)监狱、劳教单位;
(五)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防洪保安费。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集中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全区性重点防洪工程建设;各地掌握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海、河堤等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防洪任务轻的地方,可以用于其他水利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防洪
保安费。防洪保安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防洪保安费的征集情况,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防洪保安费的管理要建立项目报告制度,用款单位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同级防汛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防洪保安费建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决算报表。自治区防汛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全区情况后,于次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防洪保安费项目完成和资
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税部门按年度实征防洪保安费总额提取5%征收手续费。其中4%留给征收机关,0.5%安排给同级国库(自治区国库由自治区酌情补助),0.5%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使用。提取的征收手续费,经防洪保安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
从“防洪保安费专户”按比例拨给征收机关和国库。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征收手续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印制征收防洪保安费的帐表、凭证等费用和必要的业务费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不能挪作他用。手续费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人未按规定期限缴交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交外,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防洪保安费2‰的滞纳金。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人采取伪造、隐匿帐簿、凭证、不列、少列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的部分。
对应缴的防洪保安费、滞纳金屡催不交的,由征收机关通知银行在其帐户中扣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滞纳金收入统一纳入防洪保安费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1996〕102号)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0日

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农字〔1998〕70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是财政支农工作的一项新举措,是实现科技兴国战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客观要求。为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成效,我部制定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
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中央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提高农业科技含量,我部决定1998年在部分省(区、市)建立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示范园区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支持建立的示范园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的农业生产中,综合配套地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业科技成果,通过科学规划,科学管理,实现各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和配置,提高农业的科技含量和劳动生产率。
(二)财政支持建立的示范园区必须具有四个基本特点:
1、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代表了一定时期内我国现代化农业发展的方向,并对其它地区能够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
2、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实现了多种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成果的组装配套应用,有利于多种农业科技综合效用的最大化;
3、示范园区农业生产技术明显进步,生产能力显著提高,农业增产,农民增收;
4、示范园区建立了科学规范的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实现了各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
(三)示范园区的内容要围绕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的优质、高产、高效,进行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成果的综合配套应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的自然资源条件和农业生产特点,建立多种多样的示范园区,但应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一是示范园区内要以一项或多项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为主,其它成果和技术配套利用,从整体上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
二是示范园区的建设要与生态农业的发展相结合,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示范园区的建设要与立体农业发展相结合,为种、养、加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产业化发展创造条件。
二、示范园区的选择条件
(四)省(区、市)财政部门在选点建立示范园区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
1、所在地政府领导重视,财政部门和农技推广主管部门及农民对农业科技进步的积极性高;
2、所在地财政支农工作基础好,并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保证示范园区建设所需的配套资金投入;
3、农业自然资源条件、农业生产水平在本省(区、市)或至省在本省(区、市)的几个地区有代表性。同时,有可供建立示范园区的相对集中连片的土地面积,农民的科技意识和运用科技的能力较强,农业生产的基础设施等条件较好;
4、有可供综合配套推广应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所在地农技推广组织健全,农技推广队伍素质较高;
5、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
(五)省(区、市)财政部门在选点过程中,要会同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农业科技专家按照上述条件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发扬民主,确保示范园区的选点公正、科学。
(六)省(区、市)财政部门根据示范园区选点的条件要求,选择确定示范园区。我部届时将进行抽查。
三、示范园区建设的要求与目标
(七)财政部门要以农业科技部门或农业院校为依托,依靠农技推广主管部门的力量,开展示范园区建设的各项工作。省(区、市)财政部门对示范园区推广应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技术,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确保其先进性和实用性。
(八)示范园区的建设要与发展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结合起来。要充分发挥示范园区内国家农业事业单位的职能作用,调动科技推广人员的积极性,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全方位的优质、高效的服务。
(九)财政支持示范园区建设,既要加强政策引导,还要建立有利于示范园区自我发展和良性运行的利益驱动机制。
1、示范园区建设的承担主体是指示范园区建设的具体承担者,可以采取招标的办法确定。国家农技推广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联合组织或其它企事业单位,都可以通过投标的办法成为示范园区建设的承担主体。
2、示范园区的经营管理方式由承担主体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尝试、探索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建立起示范园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和良性运行的利益驱动机制和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
3、建设示范园区承担主体的确定办法由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选择。
(十)示范园区的建设,无论其承担主体是谁,采取何种经营管理方式,都必须达到以下目标要求:
1、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实现了农业科技成果和技术的综合配套应用,农业科技含量和科技贡献率均明显高于其它地区;
2、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方式和生产水平代表了现代化农业生产的发展方向;
3、示范园区的建设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结合,真正做到了出效益、出经验、出影响;
4、示范园区的作法和经验具有示范效果和普遍指导意义,能够在较大范围内推广,对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
四、制定示范园区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十一)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农技推广主管部门,按照示范园区建设的要求和目标,根据财力可能,量力而行地制定出示范园区建设的具体规划。规划的内容包括:示范园区的地域范围及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规模大小、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期限、投资规模、实施步骤、目标
要求等。
(十二)省(区、市)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划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未来,具有先进性和可操作性。
(十三)省(区、市)财政部门在制定规划的同时,要相应制定包括组织领导方式、示范园区建设的资金筹措办法、示范园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的实施办法及具体要求、示范园区建设的考核办法等。
(十四)省(区、市)财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措施报送到我部,由我部批复后实施。
五、切实加强示范园区建设资金的管理
(十五)省(区、市)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示范园区建设规划认真做好所需资金的筹措工作,明确各项资金来源渠道及投入数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
(十六)示范园区建设所需的资金,要坚持“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农民投入为主,财政投入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广泛筹措,从总量上保证示范园区建设的资金需要。省(区、市)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补助用于建设示范园区的资金要按1∶1以上的比例落实好
配套资金,示范园区所在地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十七)示范园区建设的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办法。资金拨付原则上采取报帐制的办法。资金的使用可以采取以奖代补、以物代资等方式,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补助的示范园区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试验、示范以及必需的培训、咨询等,不得用
于人员机构经费开支、基建支出以及其它与示范园区建设无关的支出。
(十八)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制定示范园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资金使用范围、支持重点和环节,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加强指导,确保示范园区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九)财政支持建立示范园区是深化财政支农工作,贯彻科教兴国科技兴农战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重大举措,是推动农业增长方式转变的客观要求。目的在于探索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的新模式;探索提高财政用于农技推广资金使用效益的新途径;探索我国高科技农业、现代化
农业的发展方向,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务必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后三年财政支农的一个重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十)省(区、市)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示范园区进行调查研究,解决示范园区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指导示范园区建设工作。
(二十一)示范园区建设工作启动后,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我部反馈信息,反映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示范园区建设的成果、作法和经验。一个年度终了后,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在下一年的1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示范园区建设年度工作总结

(二十二)省(区、市)财政部门要随时向农业有关部门、政府通报和反映示范园区建设的情况,积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示范园区建设的成果,扩大示范园区建设的影响,取得社会各方面的支持,更好地促进我国农技推广事业的发展。
(二十三)示范园建成后,我部将组织开展示范园区的总结验收。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四)省(区、市)各级财政部门在建立示范园区的工作中,达不到上述要求或违背有关规定,我部将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示范园区建设资格。
(二十五)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定示范园区建设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抄报我部。



19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