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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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编办、省公安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制定的《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 省编办 省公安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物价局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父母或监护人在流入地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应按流入地政府规定,依法送与其在流入地共同居住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四条 坚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与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的受教育权利。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
第五条 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流入地政府应尽的法律责任。流入地政府要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
(三)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
(五)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编制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等制订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八)城市政府的社区派出机构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第六条 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流入地学位不足的,要通过新建或改扩建义务教育学校,满足教育需求。在家长和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引导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到民办学校就学。
第七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流入地就学,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在流入地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等材料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符合条件的,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统筹安排入学。
第八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一)规范办理入学手续,为学生建立学籍。
(二)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
(三)加强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
(一)流入地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含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
(三)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第十条 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一)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当地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流入地政府和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家长收取“借读费”和与就学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
(二)根据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价格、教育、财政行政部门要制订分期收取费用的办法。
(三)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四)对违规收费的学校,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流出地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
(一)流出地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在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比较集中的地区,流出地政府要派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配合流入地加强管理。
(二)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并督促学校及时办理入学等有关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加强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
(一)各地要将这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但师资、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要对这类学校进行清理登记,符合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学校,应予撤消。
(二)教育行政部门撤消不合格学校时,应当将该学校的学生就近妥善安置在其他学校就读,保证其学业不受影响。
(三)要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督导工作,规范其办学行为,促进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四)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学校乱罚款、乱摊派。
第十三条 各流入地政府要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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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4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积极作用,防范和应对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预防和打击非法集资和高利借贷等非法金融活动,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督管理,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维护本地区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鄂尔多斯市委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党字〔2010〕10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间借贷是建设多层次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金融服务、商贸流通和国防科工等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加强创新和转型升级。探索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依法保障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积极为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参与民间借贷及其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依法设立的机构为个人和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也暂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用于生活消费的借贷活动。

  本办法涉及专用语的含义如下:

  民间借贷是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出借一定数量的资金,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放贷人是指出借资金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自然人。

  借款人是指从放贷人处取得资金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人或自然人。

  本金是指放贷人实际贷出的资金款额,利息不得于放贷前在借贷本金中扣除,贷款人提前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贷款本金数额。

  利息是放贷人因为出让资金使用权而从借款人处获得超出本金部分的报酬。

  第四条 民间借贷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放贷人和借款人之间从事借贷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谨慎入市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有关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在自然人、企业以及其它组织之间开展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引导资金供需双方对接,提高民间资本效率。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设立企业化运营的民间借贷信息网络平台,创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探索通过信息技术和金融创新推动实现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和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各相关部门在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本地区民间借贷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联系工作,建立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并发挥规范全市整顿民间借贷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

  民间借贷监管及处置工作实行借贷当事人属地管理原则,各旗区要进一步加强民间借贷领域的登记备案、信息统计、信用建设、征信管理、支付结算、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和事件处置等综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协调配合、运转有序、反应迅速、处置得当的民间借贷管理机制。

  第二章      借贷主体与借贷合同

  第七条 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不得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

  放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放贷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经营信息及财务状况,借款人应向放贷人提供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

  (二)放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到期借款的本金和支付利息。

  (三)放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根据借贷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资金的权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放贷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放贷人有权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监督检查。

  (五)放贷人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及时提供资金的义务。

  (六)放贷人到所在旗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八条 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借贷融资的借款企业必须是经营状况良好、暂时资金短缺的企业。借款人所借的资金必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严禁用于任何违法经营活动。借款人严禁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不得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借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

  (二)借款人有按照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权利。

  (三)借款人有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按时偿还放贷人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四)借款人有义务向放贷人披露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信息,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借款人应从事正当合法经营以保证放贷人资金的安全。

  (六)经登记的借款人有主动到所在旗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借贷合同的义务。

  (七)借款人不得恶意逃避债务,以维护良好民间借贷秩序。

  第九条民间借贷交易双方可以根据借贷双方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自行约定借款利率,但其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民间借贷交易应当采用专门针对民间借贷所制定的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借贷合同应载明借贷双方真实姓名或名称(法人单位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和约定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民间借贷达成交易之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如不便亲自办理借贷款事项时,可出具委托授权书和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民间资本探索联合创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参与民间借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民间借贷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为确保特定的放贷人实现债权,以第三方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企业作为借款人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进行融资,须以企业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或由第三方有实力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确保控制融资风险。

  企业为其它企业或自然人提供担保,应依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书面决议。

  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提供担保的企业代为偿还借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

  为其他企业或自然人提供担保的企业,经协商可以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寄售行、旧物调剂行(店)、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由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机构高管的从业资格管理进行检查和指导,加强跟踪监测和业务指导,引导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内控机制,促进良性发展。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建立安全、高效、诚信的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消除民间借贷中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不便于跟踪监测等弊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障借贷双方当事人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主要用于借贷双方在线联系和资金信息对接。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不吸存、不放贷,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中介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的资信材料将和全市征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网络借贷平台在实现交易信息公开的同时,要加强信息安全保护,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民间借贷网络平台应进行借款人贷前风险评估和提示,对借款人资金实际用途加强跟踪引导。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开展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业务,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间借贷行为和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公证。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由民间资本发起组建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并在各旗区成立相应办事机构,为鄂尔多斯市非金融类机构和个人参与民间借贷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

  第十八条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对民间借贷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具备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引导与民间借贷有关的征信、支付、登记、备案、公证、评估、担保、咨询等中介组织进驻中心,根据借贷当事人自愿选择,实现民间借贷“一站式”服务。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提供工作场地、信息汇总及发布、借贷合同登记备案等综合服务,并通过相应的进驻组织为借贷双方提供借贷供求信息汇集、发布与查询、资信评价、信用管理、借款担保、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合同公证和登记备案、交易款项支付结算、资产评估和法律咨询等综合服务。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成立并开展工作后,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民间融资行为排查,各借贷主体应主动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和备案,按本办法要求进行规范清理。清理后,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向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报告。

  第二十条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使用过程中确保登记信息不被泄露。公安、检察、法院、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因业务需要,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信息查询。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落实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相关责任,加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完善日常工作合作机制与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处理机制,建立条块结合、分工协作的综合监管协调机制,防范系统性、交叉性、区域性风险,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各类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及时发现超范围经营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清查整顿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银监部门负责配合人民银行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机构开户银行账户的监管,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违法案件的认定;协调金融机构做好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的查处工作;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民间借贷有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负责监测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规模和流向;定期开展民间资本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做好风险预警工作。加强民间借贷市场主体、机构开户银行结算账户监管,履行反洗钱职能,特别要加强对大额现金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检查和分析,及时认定和通报违规资金拆借和高利贷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预防和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及黑恶势力参与的各类金融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预防和处置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设立非法集资案件群众举报电话,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要加强宣传,普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知识,使借贷双方充分理解民间借贷运行流程和自身权利义务,综合平衡投资的风险和收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对民间借贷风险的防范能力。检查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发布的宣传广告,查处民间借贷中的不实宣传和不利于本市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消息报道。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承担民间借贷公共服务主体监管和检查工作。对相关民间借贷公共服务主体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统计、分析地方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资料。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根据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经营运行情况,每年度进行分类综合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对地方经济建设贡献较突出的民间借贷服务机构建立正向转型升级的激励机制和奖励办法。

  第六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借贷双方应友好协商争取达成和解,和解不成可以在第三方主持调解下协商解决纠纷。

  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加强民间借贷当事人金融知识和风险教育,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

  借贷合同中如有仲裁条款,可以申请仲裁解决。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发挥“高效便民、一裁终局”的特点,及时审结案件,并对缴纳仲裁费有困难的当事人加大“缓、减、免”的力度。

  第二十九条 由民间借贷协会发起、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共同出资成立民间借贷风险基金,建立民间借贷风险处置机制和行业自救机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工作,对可能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全面摸排,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坚决防止出现因处理不当而损害群众的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对排查出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案件或潜在的风险隐患,应立即按照预案采取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放贷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

  人民法院应妥善审理与民间借贷有关的金融案件,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起诉案件,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放贷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禁止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以转贷形式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高利放贷等行为,依照有关政策、法律从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严禁放贷人吸收他人存款及金融机构贷款等资金用于放贷。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高利转贷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失职泄露借贷当事人信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凡是不向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申报借贷情况、主动规范企业民间融资行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个人非法吸收他人存款,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恣意挥霍浪费,恶意转移财产和资金逃避债务,给放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民间借贷规范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粮食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粮调〔2007〕25号


各市(州)、县粮食局:
  现将《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切实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管理,进一步活跃粮食流通,促进粮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湖南省粮食局
二○○七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规范粮食经纪活动,促进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纪人是指活跃在农村市场,以盈利为目的,直接向种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销售给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或从事粮食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三条 粮食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粮食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及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二)了解国家粮食政策和有关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
  (三)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基本技能,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工具;
  (四)具有《粮食收购许可证》,或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委托收购聘用合同,并取得委托人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五)熟悉经纪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粮食经纪人的权利
  (一)正常收购活动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扣车行为;
  (二)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有权获得委托企业提供的粮食政策、市场信息、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四)可申请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粮食经纪人的义务
  (一)讲道德、懂政策、重承诺、守信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按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按质论价,不短斤少两,不掺杂使假,不得损害农民利益,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三)主动向售粮农民提供有关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价格、质量标准等咨询服务,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自觉接受培训,不断提高自身政策和业务水平;
  (五)自觉接受粮食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粮食经纪业务管理


  第九条 粮食经纪业务由粮食企业和经纪人在自愿、公平、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业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代购粮食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和增减价(量)办法、结算方式和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粮食经纪人与企业之间除委托代购外,还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购销合作,如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可行的合作方式,并签订规范的合同。
  第十一条 粮食经纪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与企业签订了委托合同的,由委托企业解除委托合同,并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服务与引导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发展和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
  第十三条 粮食经纪人原则上由委托企业一年一聘。一经聘用,委托企业应及时建立粮食经纪人相关档案,并建立粮食经纪人联系制度。各委托企业聘用粮食经纪人情况,报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委托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及时向粮食经纪人发布粮食购销信息,分析市场行情走势,提出收购指导价格,落实粮食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各委托企业应加强与粮食经纪人的联系,及时了解粮食经纪人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情况,敦促粮食经纪人履行代购合同,协助解决粮食经纪人在粮食收购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积极吸收粮食经纪人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粮食经纪人分会。通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约束,逐步形成行业自律机制。
  第十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和各委托企业应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增强其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自觉性,提高其判定粮食质量标准的能力。
  第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组织粮食经纪人向农民宣传国家粮食政策,传递粮食产销形势、优质粮食品种等市场信息,引导生产,服务农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六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