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八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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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八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八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2002-01-04

教督〔200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2001年,有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确定24个县(市、区)和8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这32个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为全面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第八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

(32个)

  内蒙古自治区 1 准格尔旗 

  重庆市 1 彭水县 

  四川省 2 屏山县、理县

  贵州省 3 遵义县、荔波县、镇远县

  云南省 4 永平县、云龙县、砚山县、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西藏自治区 3 亚东县、洛扎县、乃东县

  陕西省 10 靖边县、吴旗县、志丹县、永寿县、长武县、安康市汉滨区、岚皋县、麟游县、宜君县、商州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8 36团、43团、48团、工程团、52团、西山农牧场、柳树泉农场、221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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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14号


(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删除《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将封存、扣押的财物,公开拍卖或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

二、《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或其他财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该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涉嫌违法的行为人在其涉案的烟草专卖品或其他财物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三、《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删除第三款。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四、《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野生动物运输情况,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删除《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或者依法暂扣"。

六、《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或违法在建筑物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又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强行排(拆)除。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当事人在扣留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车辆的,可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8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四月四日


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委托的管理,规范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许可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处罚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有关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执法委托的管理与监督,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尚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客观情况确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实施。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实施。
第七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事项,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行政许可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可以依法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实施: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其他不宜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行政处罚权已经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办公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三)具有熟悉与受委托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的正式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相应的人力、物力、技术设备等条件组织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只能委托本机关所属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委托的行政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委托行政执法申请报告、证明受委托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相关条件的材料;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请报告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机关;
(三)经批准实施委托的,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书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四)批准委托的,委托机关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履行前款规定程序的,不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书面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
(四)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
(五)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
(六)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七)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五条 批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批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文件及公告文本;
(二)书面委托书;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七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单位未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机关可以暂停或收回委托,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委托实施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工作人员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按照规定程序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符合行政处分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批准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条件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实施有关审核事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委托实施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复核。符合委托条件的,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委托实施条件的,不得再委托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