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 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㈠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㈡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退休金总额之和的10.5%缴纳;企业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离退休金总额之和的9%缴纳。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及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收取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医疗保险费并缴足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㈠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
㈢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日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㈡基金的利息收入;
㈢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㈣财政补贴;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暂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本市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入、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劳人险字【1983】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下同)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4.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个人上年退休费的8%划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医疗帐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五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二条 可以被约定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市卫生局进行资格审定,取得资格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约定医疗机构,由基金中心同意,报市卫生局确认;企业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险公司同意,经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审定后确认。
市级专科医院(所)可直接确认为约定医疗机构。
经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标准,向就医职工提供与病情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就医时,约定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大连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
㈠超出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1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5%。
㈡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㈢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约定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分类记帐,并按规定标准向就医职工收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发现疑问,需作调查时,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保险工作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医改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故意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欠缴额或应缴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证件管理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医疗证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医疗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约定医疗机构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占用、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和其他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自2013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在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后,批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办公厅(室)和起草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发。
法制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向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或者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交由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送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拟订解释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五)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15日内予以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作为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同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该级人民政府裁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报请人民政府裁决适用依据的,应当中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中止期限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中。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属于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也可以向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后,对不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责令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规范性文件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和格式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