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4:47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全民所有的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证书和船员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船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船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证。
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宜发给船舶户口簿(证)、出海船民证的,可以不发给。
第七条 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九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

第十条 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按规定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报废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按相应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所编刷的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或往返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
(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三)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
(四)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第十四条 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因处理海上事故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因避风、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任何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进行抢劫、走私、贩毒、传播淫秽物品、偷渡、盗窃、赌博、卖淫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管理,不得拒绝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船舶5天以下:

(一)不按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
(七)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0天以下或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或搭靠后不按规定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三)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5天以下或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反动宣传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裁决,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处以警告、罚款不满500元、扣留船舶不满5天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海上公安巡逻艇或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处以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舶5天以上、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在海上处以罚款的,罚款应当场交纳。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及其他走私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2002年10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创办与发展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和服务,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产品或有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应当有与技术业务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总收入的2%以上;

(五)具有技术性收入或者科技产品销售收入;

(六)有健全的科技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承担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参与公开项目竞标;

(二)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国家和省的有关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以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申请计划立项、成果鉴定、评奖、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确保必要的研究开发投入;

(四)开展经常性技术培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技术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实施项目应当择优扶持,对重大专利实施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对重大发明专利的维护费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专利、非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经评估作价,可以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

科技人员在与科技成果所有权单位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对自身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其内部职工可以投资入股,也可以设立技术股、管理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培育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促进技术产权的合理流动,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规范、公开、便捷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创办风险投资公司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引导国内外资本所有者在本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开辟多种融资渠道,扩大民营科技贷款担保资本金规模。鼓励担保金实行公司化运作,提高担保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为民间组织开展民营科技企业信用评价创造条件。由资信评估机构对民营科技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等进行评价或评级,信用等级可以作为科技立项和信贷支持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政府可以建立专项资金,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对其择优重点扶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建立用于孵化中小科技企业的创业机构,为民营科技企业创业和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介组织及其他专业服务机构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形成社会化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由人事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的需要,予以信贷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财务关系单列企业及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做好1999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和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切实保障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对于中央财政预拨的补助资金,各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要及时、全额地转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截留和挪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社会筹集资金及企业筹集的资金要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及时发放到下岗职工手中
,确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真正用于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要采取措施对享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下岗职工范围进行审核认定。享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下岗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定托管协议。对于经审核不符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条件的下岗职工,不得申请中
央财政补助资金,已申请预拨的予以扣回。
三、1999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凡是1997、1998、1999年三年连续盈利的中央管理企业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原则上都由企业负担,中央财政原则上不拨付补助资金。
(二)1997、1998、1999年三年中有一年发生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原则上负担1/3。
(三)1997、1998、1999年三年连续亏损,或连续停产半停产2年以上,或当年严重亏损且连续拖欠职工工资3个月以上的,中央财政可在补助1/3基础上再酌情予以补助。
(四)1999年7月1日提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后,提高标准部分所需资金,属于本条第(一)款情况的企业,原则上由企业负担;属于本条第(二)、(三)款情况的企业,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具体按我部今年下发的“关于《关于提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后办理中央
财政补助资金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财经电传〔1999〕3号)的规定办理。
四、对于社会筹集资金确有困难,不能足额拨付的地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9〕33号)的有关规定,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企业应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
件连同清算文件送主管部门(总公司),报财政部审核后予以补助。
五、1999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工作统一用软盘办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2000年1月20日前报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在1月底以前报财政部。
企业在向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报送软盘的同时,附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情况分析表(表二)”、“再就业中心资金情况表(续表三)”、“年度清算表(表四)”及清算报告(其中社会筹集部分未足额拨付的企业,应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一并上报)。清算
报告应当包括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人员情况、资金筹集情况、财政预拨资金情况、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等内容。
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在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后,应编制汇总清算报表(表二、续表三、表四)并写出汇总清算报告,连同软盘一并报财政部办理清算。
六、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中央管理企业和军队、武警及政法机关移交中央管理的企业,按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申请1999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30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算。
七、为了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时发放,中央管理企业办理2000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拨时间,提前到每季度初10日内办理。具体程序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总公司)要加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监督,要指定专人负责下岗职工管理工作,督促下属企业真实、准确填报有关数据和情况。
凡虚报冒领或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中央财政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将停拨下年度的补助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注:附件的附表均略)



19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