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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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
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
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机
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
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条件、程序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
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
(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
(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 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
有房产;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私有房产及因城镇建
设拆迁安置优惠出售的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五年内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
或房管部门;五年后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其房产出售的自然增值部分,由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与个人按优惠比例分成,
享受国家补贴和拆迁优惠购房的,分成部分由房管部门上缴财政;享受企事业单位
补贴的,分成部分归原补贴单位。
第十三条 共同共有房产交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
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
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房产交易,应持草签的房产交易合同到
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产开发营业执照,经批准的项
目计划及质检合格证;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交易,
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
(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文件
(六)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经批准的售房方案;
(八)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结构及相关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情况;
(三)房产使用情况;
(四)产权共有及他项设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
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但房产开发经营单位新建商品房交易除外。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房产的造价、折旧、质
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在房产评估价格范围内,协商议定房产价格。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房产价格后,应签定正式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契税。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的房产价格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
格缴纳契税;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议定的房产价格缴纳契税。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交易当事人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
和交易合同。
未办理交易手续、完纳契税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
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
其他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私下交易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交易条
件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补办交易手续,缴纳契税,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
税额三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宣布交易无效。
第二十五条 实系买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逃税的,除责令据实缴纳
契税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交易批准手续的,没收已纳税费,
收回房产交易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
第二十七条 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契税外,并可
处以应纳契税短纳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
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
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违
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房产典当、赠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颁发的《石家庄市房产交
易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一:《契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条 凡……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
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
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
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
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
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
均免纳契税。
附二:石家庄市居民住宅等级划分标准
-------------------------------------------------
|一 | 钢混、砖混结构,单元式住宅或独门独院砖瓦房。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灯具齐全,户内有上 |
|级 |下水,单独厕所、厨房,有纱窗,质量完好。 |
|--|--------------------------------------------|
|二 | 公用廊道式楼房或砖瓦平房,质量基本完好,水泥地面。门窗采光、通风良好。单元式住宅,无|
|级 |单独厕所、砼楼板勾缝或无吊顶抹灰情况之一者。 |
|--|--------------------------------------------|
|三 | 砖木结构楼房、平房质量一般完好,砖漫地、炉渣地、无吊顶。楼(院)内无上下水设施,门 |
|级 |窗基本完好,能满足正常的居住使用要求。 |
|--|--------------------------------------------|
|四 | 土木结构及其它结构的简易房。素土地、炉渣地,砖柱坯心墙,仅能满足一般居住要求。 |
|级 | |
|--|--------------------------------------------|
|备注|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
附三:石家庄市非住宅房屋等级划分标准
------------------------------------------------
| | 钢混、砖混结构,水磨石、面砖、大理石、高级木板地面,电器设备齐全,铝合金门窗,中级 |
|特|以上抹灰或贴面涂料等内装修。水暖、卫生设备齐全。外装修采用面砖、马赛克、水刷石或局部大 |
|级|理石。 |
|-|--------------------------------------------|
| | 钢混、砖混结构,普通水泥地面或局部水磨石地面,灯扇等电器设备较齐全,钢门窗或木门窗,|
|一|普通抹灰或部分贴面、涂料等装饰。外装修采用弹涂、水刷石或少量面砖、大理石等。水暖卫生设 |
|级|备较齐全。 |
|-|--------------------------------------------|
|二| 以砖混结构为主或砖木改建装修,钢门窗、木门窗、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照明设备齐全。室 |
|级|外采用普通材料装修。 |
|-|--------------------------------------------|
|三| 砖木或土木结构。门窗齐全,水泥或砖漫地面,普通抹灰,有照明设备,能满足一般使用功能 |
|级|的需要。 |
|-|--------------------------------------------|
|备|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房屋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注| |
------------------------------------------------
附四:石家庄市地域环境类别划分规定
-------------------------------------------------
|环境| 划 分 范 围 |
|类别| |
|--|--------------------------------------------|
| | 中华大街以东,北马路、和平路以南,育才街以西,裕华路、南马路以北地域,包括甲、乙类 |
|甲 |环境划界路、街两侧 |
| | 其中:一等环境:中山路、公里街、道岔街、大桥街、南大街、南马路、解放路、长安路及甲 |
|类 |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地域。 |
|--|--------------------------------------------|
| | 红军大街、水源街、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槐中路以北,翟营大街以西,石|
|乙 |德铁路以南地域,包括乙、丙类环境划界路、街两侧,以及外沿新建住宅小区和公共汽车线站,石 |
| |栾路口,钢厂路口,运河桥商场附近区域。 |
|类 | 其中:一等环境:维明街、平安南大街、富强大街、建设北大街以及乙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区域。 |
|--|--------------------------------------------|
|丙 |甲、乙类以外的区域,即市区边沿和近郊。 |
|类 | |
-------------------------------------------------

199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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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 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并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市场开发促销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扩大开放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开拓旅游市场。

第六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对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发展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执行。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场所、文物保护等相协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景区(景点)景观和重要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时,应当体现文明、知识、趣味、地方特色和可参与性。禁止盲目、重复和低水平建设,避免浪费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及设施,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应事先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景点)的管理,根据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景区(景点)旅游建设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在景区(景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加强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和自然、人文景观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开办旅行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导游业务、旅游咨询业务的应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的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根据国家规定办理。
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系、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旅游展销、旅游项目推介等活动的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提供有损人格尊严、违背民族风俗习惯、违碍宗教信仰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三)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四)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合同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七)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强行要求无偿提供服务;
(三)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但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等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旅游设备和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特种旅游项目,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旅游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真实的说明,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和从业人员实行培训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酒店)未评定星级的,其经营与服务质量标准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以招徕、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商场)、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质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有关规定逐级申报。

第二十八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员进行集中管理和委派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禁止旅游经营者之间恶意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以低于正常经营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等有关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商品;
(四)人身安全、财产受到保护,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提出书面或口头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及时立案,通知被投诉人并进行调查,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经营者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更新或转卖车辆的应于7日前,歇业的应于3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得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1%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