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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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文件
〔97〕国机防委字第03号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法履行中央国家机关(含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现将《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主题词:人防 工程管理 通知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强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二十二条等条款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在京单位是指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在京单位。

  第二条、中直、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分别是中直、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审核、上报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成街、成片改造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必须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85]城防字第464号)规定的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要在满足战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平时用途,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为机关建设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基建计划,不得挪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要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价,将资金分别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三年内如建设单位需要补建防空地下室的,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应将资金返还建设单位。超过三年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用于中直、国家机关的公用人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在征求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意见,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连同地面建筑设计及该项目的有关资料直接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中直、国家机关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八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建设单位应提请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提请城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核定。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经城市质量监督部门核定合格后,其竣工图纸资料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及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归口管理。工程建设单位,应搞好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批,并向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上交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中央在京单位的计划、财务、保卫、基建、房管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开展工作,支持人防部门依法履行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职责,共同搞好本单位的结建人防工作。

  第十三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本办法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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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制度之立法研究

孟令志

法学专家拟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增设了夫妻互享、互负同居权利义务的内容,就夫妻人身关系的规范而言较现行立法趋于充实、详尽。但《建议稿》中就该问题的规范仍不尽如意,如欠缺与同居制度相配套的分居问题的规范。据此,本文拟从同居的涵义入手,就立法中规范同居权利义务的意义以及构建完整、配套的法律制度问题作一探讨。
一、同居的涵义分析
考察同居的涵义,可从其语源涵义、法律涵义两个方面把握。
1.同居的语源涵义
《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汉书·惠帝记》:“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颜师古注:“同居,谓父母妻子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2)夫妇共同生活。也指男妇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注:参见《辞海·增补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50页。)《辞源》解释:同居,汉代称大家族中没有分住的兄弟及兄弟之子为同居。《汉书·惠帝记》:“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家唯给军赋,他无有所与。”(注:参见《辞源》(修订本第1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76页。)考察同居的语源涵义,所强调的是亲属间拥有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即所谓同财共居,这是符合我国古代社会提倡并维护大家庭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历史上,封建统治阶级都提倡合灶而食的大家庭制度,累世同居会受到褒扬。”(注:顾鉴塘、顾鸣塘:《中国历代婚姻与家庭》,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0页。)并且这种理念是以法律作后盾的。如《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同居语源的另一层涵义是指夫妇共同生活。夫妇乃家庭的基本成员,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关系发生的源泉,基于身份上的特殊性及所承担的繁衍抚育后代的职责,同财共居合乎自然和社会的要求。
2.同居的法律涵义
多数国家对同居问题都作了法律规定,如:(1)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规定:婚姻终生有效。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2)法国。法国旧民法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之义务,有随从夫所定居之任何场所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按自己资力及身份,供与生活上一切必要之物之义务。该条文于1938年修正为第213条第1款:为一家首长之夫,有选定其家居处之权利,妻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之义务。之后经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修正为第215条: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3)日本。日本旧民法第788条规定:妻因婚姻入夫家。第789条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夫应使妻与其同居。后民法进行了修正,现行民法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4)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5)阿根廷。《阿根廷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非依特别情况必须保持暂时的分居,夫妻应同居一室。在同居危及配偶一方、双方或子女的生命或者身体上、心理上、精神上的完整时,得在裁判上免除此项义务。(6)港、澳、台地区。依香港特区家庭法的有关规定,婚后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和权利。(注:参见王春旭、罗斌主编:《港澳台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98页。)澳门特区民法第1533条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亦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不能同居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综观以上各国和地区亲属法对同居权利义务的规范,其法律涵义在于:其一,同居乃婚姻的效力之一,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同居是共同生活的要件与标志,其立法精神在于要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通力合作、相互照顾和扶助。
值得指出的是,不少国家早期有关夫妻同居问题的立法中,片面强调妻子单方面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有悖男女平等的内容已被修订,取而代之的是夫妻双方互负同居生活义务的规范,男女平等得以进一步实现。如法国旧民法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有随从夫所定居之任何场所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按自己资力及身份,供与生活上一切必要之物之义务。1938年修订为新法第213条第1款:为一家首长之夫,有选定其家居处之权利,妻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之义务。1942年又修订为第215条第2款:由夫所选定之居处,对于家显示有身体上或精神上危险时,妻得例外地为自己及其子女许有法官所定另一居处。1970年又修订为第215条第1款: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1975年该条第2款修订为:家庭住所应在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住所。日本旧民法第788条、第789条规定:妻因婚姻入夫家,妻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夫应使妻与其同居,故住所决定权属于丈夫。该法修正后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应基于夫妻之协议选定居所住宅而同居;一方为决定或变更,他方无随从之义务;如双方协议不成,由家庭裁判所调停或审判决定之。(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德国旧民法第1354条规定:关于一切婚姻共同生活之事项,由夫决定,尤其居所及住宅;如夫之决定为权利之滥用时,妻无服从其决定之义务。后由男女同权法将此删去,改由夫妻共同决定其居所。1998年7月1日生效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将结婚的规定重新纳入民法典,其中第1354条已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同居的权利与义务,但规定了婚后的住所决定权问题。《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指明了夫妻平等地享有婚后住所决定权。其立法精神还在于提倡“男到女家”,移风易俗,改变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的居住方式。事实证明,该规定对于转变人们的观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而《建议稿》保留了该规定,并加上“夫妻有平等的住所决定权”这一更加清晰、明了的内容。
3.同居的学理解释
对同居的深刻、具体涵义,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作了深入、细致的阐述。同居义务,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上之意义,同在一屋如设障壁而分别生活,非为同居。场所虽有多少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依照史先生的阐释,同居所涵盖的内容包括:其一,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于婚姻成立同时发生,在婚姻解销前,继续存在;其二,同居义务为相互的;其三,性交当然为婚姻之内容,可解释包含于同居义务之内;其四,同居谓同一住所或居所,从而妻或赘夫就夫或妻之一时所在地,无与为同居之义务,亦无与之伴同旅行之义务。(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295页。)从史先生对同居义务的细致分析可以窥见,同居乃夫妻同一住所或居所,是其外部形态;就其内部特征而言,亦即同床同食,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顾和扶持、精神上的慰籍及两性的结合。人类社会自产生婚姻形态,两性结合的合法归属在婚姻。同居应是蕴含着两性结合的内容。
二、设立同居权利义务的意义
《婚姻法》虽从夫妻双方婚后的姓名权和参加社会活动、生产、工作、学习的自由以及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等三个方面加以了规范,但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仍过于笼统、粗略。《建议稿》在夫妻人身权方面增设了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其意义在于:
1.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了。摒弃现行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代之以具体、细密的法律规范模式,是我国将来立法的选择。顺应这种趋势,《建议稿》应将有关规范设计得更加详尽、充实。我们并非要求法律包罗万象,但同居涉及夫妻婚后共同生活问题,是社会对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的基本要求,立法必须加以明确、具体规范。并且,明确的立法也可以使当事人知晓自己婚后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自觉规范其行为。
2.有利于与其他法律制度协调。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建议稿》也规定,夫妻双方缺乏感情,分居已满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既然分居已满3年是准予夫妻离婚的原因之一,那么,何谓分居,便成为理论和实践所必须解决的问题。要弄清何谓分居,首先必须解决同居的内涵问题,否则该问题的链条将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法律规范而言,欠缺同居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仅规定分居问题,是十分突然而难以理解的,更不易实际操作,将两者均加以明确规定,才能保证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
3.有利于与刑法的有关规范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刑法理论,强奸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丈夫通常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为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时,仍然构成强奸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6页。)也就是说,丈夫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其依据何在,这显然是刑法理论难以解决的问题,必须依赖于婚姻立法的帮助。如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婚后互享、互负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且同居涵盖两性结合的内容,那么刑法理论中有关丈夫一般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的缘由问题便迎刃而解。实现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一致,是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特别关注的问题。
三、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
对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明律》曾有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5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3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注: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法教程编写组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5~106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同居时,他方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同居的义务。但基于人身关系的性质,此判决不可强制执行。(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李景禧主编:《台湾亲属和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
从各国立法及其学者们的解释来看,违反同居义务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免除负担生活费用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夫妻互相扶助为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之本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拒绝同居之当事人,亦不能免其扶助义务。(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如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时,相对人应免其扶助义务。“盖此时若仍使对方负生活保障之义务,则显有背于夫妻关系之诚信原则。”(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笔者赞同史先生的观点。既然法律确立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如果其权利丝毫不损,法律的威信、尊严何在?况且,一方随意离家,拒不履行同居义务,客观上将导致家庭生活的不正常,与设立同居义务的精神相背。
2.构成遗弃,为离婚之原因。对于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学者们解释上均认为构成遗弃,(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30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98页。)对方可以此为由诉请离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5款规定: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判例亦确认“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系民法第1052条第5款所谓恶意遗弃他方”,因而遗弃行为是指故意不尽同居和扶养义务。由于《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同居义务,因而对遗弃行为的解释与刑法一致,即亲属间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刑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是否恶劣;也就是说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法》设立同居义务,那么夫妻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则构成遗弃行为,对方可以此为理由,诉请离婚;并且还应将遗弃作为过错行为,另一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四、增设分居的规范,建构完整的法律制度
《建议稿》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虽增设了同居权利义务的条文,但尚欠缺与之配套的分居问题的规范,实乃遗憾。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分居的内容,以使法律制度更为完整。
(一)分居制度的沿革
分居(Separation)又译作别居,亦称桌床离异(divorce from bedand board),谓依判决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义务之制度。(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2页。)该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由于当时欧洲各国受寺院法统治,秉承基督教的教义,将婚姻视为上帝的安排、神之撮合,因而不许离异,但事实上夫妻并非因为不许离婚而和谐。当夫妻出现矛盾而不堪同居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事实上的分居。法律对此状况不可能视而不见,确立分居制度可作为禁止离婚的补充。分居取消了夫妻间的桌床义务,实行分床分食,但未解除夫妻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宗教改革后,摈弃婚姻为“神作之合”的观念,因婚姻还俗而重新确立了离婚制度。但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仍沿袭了分居制度,将其作为亲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一些国家仍保留分居制度,但已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且存在差异。各国立法中的分居制度有以下内容:
1.按程序不同,分居分为司法分居与事实分居
司法分居即分居须经过司法程序确定或获准。可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分居的诉讼请求确定,或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后,请求法院确认。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允许夫妻分居,分居可以诉讼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提出诉讼分居或请示准许分居的权利只属于配偶。第158条还规定:未经法官核准的,以配偶双方的合意达成的分居协议无效。《阿根廷民法典》第229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司法判决,不发生人身分居或离婚。
事实分居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不经司法程序即可形成分居。有的国家立法未将同居作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而加以规定,因而法律对当事人是否同居、分居的规定相当宽松。如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权利义务,但在司法解释中将分居满3年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推定,显然客观上是承认当事人有分居的权利,属于事实分居。有的国家立法虽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但未设立分居的方式、理由等规定,法律允许夫妻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分居。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婚姻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此乃消极的分居权利。经法院确认,如拒绝同居的理由正当时,可实行分居,还可请求他方扶养等。《德国民法典》第1361条对分居期间生活费的负担、家庭用品的分配、婚姻住房的留用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未明确设立分居制度,其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此为事实上的分居,即夫妻有正当理由时,可拒绝同居。对于正当理由,依判例及解释例,有虐待、夫纳妾、通奸等。对于此种事实上的分居,学者解释为得请求消极确认其有拒绝同居权之诉,仅有确认的效力,与分居判决不同,并无形成的效力,法院不得定期或无定期地令分居。(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6页。)
2.分居的理由
从各国立法对分居原因的规范来看,不少国家都将离婚的原因作为分居的理由,如瑞士、法国、比利时、西班牙、阿根廷等国。《法国民法典》第296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在同于离婚的情况下并依相同条件提出的请求,得宣告分居。《阿根廷民法典》第202条就分居的事由明确规定为:通奸;夫妻一方作为主犯、共犯或教唆犯而对他方或子女(不问是否为共同的子女)的谋害未遂;夫妻一方教唆他方实施不法行为;重大伤害;自愿且恶意的离异。第203条还规定:如夫妻一方长期性严重精神躁动、酒精中毒或对麻醉药品的依赖导致其行为失常,以致妨碍共同的生活或该配偶与子女的生活,他方得以此等疾病为由请求分居。第214条规定的离婚事由同时亦为第202条分居的事由。
有的立法未具体列举分居的理由,而采用概括的方式加以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规定:婚姻终生有效,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随即在第2款中又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婚姻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也就是说配偶一方如滥用权利时,对方可拒绝同居,此乃消极的分居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3.分居的效力
对于分居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一般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99~30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55~156条、《阿根廷民法典》第206~212条等。《德国民法典》虽未设司法分居制度,但承认事实上的分居,因此在其第1361条中对分居的法律后果亦作了明确规定。
考察各国立法,分居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其一,分居不解除婚姻关系,但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其二,抚养义务仍然存在。如《法国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夫妻分居,相互救助义务仍然存在。宣告分居的判决或其后做出的判决,确定应当给予配偶所需的抚养金数额。《意大利民法典》第155条就分居后为子女的利益采取的措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在充分考虑分居可能给子女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情况下,宣布分居的法官要确定将子女判给哪个配偶抚养以及其他所有为子女利益采取的措施。法官尤其要规定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养育、培养和教育子女承担义务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在与子女的关系中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等。《意大利民法典》第156条就分居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明确规定:在宣告分居时,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则法官可以为非分居责任人利益,规定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的配偶有权从另一方配偶处获取维持生活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的数额由法官视具体情况和义务人的实际收入确定。《阿根廷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不问是否在分居的判决中宣告有过错,如自己无足够的资力和谋求此等资力的合理可能性,均有权在他方有财力时请求其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其三,分居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如《法国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分居,在各种情形下,均引起分别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361条规定:如果双方分居生活,则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要求返还属于自己的家庭用品;婚姻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将婚姻住房或住房的一部分留给其单独使用;如果婚姻一方有义务将住房或住房的一部分留给另一方单独使用,则以公平为限,该方可以向婚姻另一方就此种使用要求报酬。
4.分居的终止
分居关系一般以一方死亡、双方和解或离婚而终止。《法国民法典》第305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自愿恢复共同生活,即结束分居。《意大利民法典》第157条亦规定:配偶双方可以不经法官的正式宣告而终止分居,也无需以明确的、与分居状态应当有的行为不相符的行为表明终止分居,可以直接以协议终止分居判决的效力。
(二)《建议稿》增设分居制度的原因分析
1.实现法律制度的完整、配套。《建议稿》在规定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之后,随即附上“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的规定,但是,何谓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建议稿》没有明确规定从而显得过于概括、抽象。因此,在立法中明确设立分居制度,从立法技术而言,与同居制度相呼应,体现了法律制度的配套。同时对一些主要的分居事由加以明确规定,亦可达到尽可能使法律规范完整、充实的目的。
2.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如前所述,我国是承认“事实分居”的,但这种做法弊端重重:其一,难以辨别、判断。由于欠缺分居的明确规范,其具体定义如何,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分居必须是异地而居,夫妻同住一居室是不能构成分居的。有的认为分居就在于“事实上的离婚”,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终止。其二,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正因为未规定何谓分居及分居的法律后果,客观上为一些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可乘之机,有的当事人认为同居、分居与否,纯属个人的私事,随意地离家出走,对另一方不承担任何义务,有的已构成遗弃行为却全然不知。因此,摒弃“事实分居”的做法,代之以法定分居,并对分居的定义、主要理由、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不仅可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防止权利的滥用,同时由于对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加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也可以预防法官对法律作随意解释,从而真正做到依法办事。
3.缓和夫妻矛盾、减少离婚。当两个来自不同家庭、生长环境迥异的男女步入婚姻殿堂组成家庭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产生冲突在所难免。以双方的迁让、体谅来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固然是最佳之举,但当双方对抗较为激烈、互不相让、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以分居的方式缓和双方的矛盾未尝不是可取之举。这样做,不仅可以防止一方或双方出于一时冲动而轻率离婚,而且也可以预防在矛盾冲突激烈时一方或双方的过激行为。
(三)分居制度的构建
在将来的《婚姻家庭法》中构建分居制度,应借鉴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其具体思路如下:
1.分居的程序。在分居的程序上,采取行政、司法程序并用。当事人如就分居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订立书面协议,并对子女的抚养作出妥当安排,自协议成立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同居义务。如当事人就分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诉讼方式要求人民法院裁决。
2.分居的理由。一方当事人要求分居的理由应明确规范,可与离婚理由一致。必须指出的是,离婚诉讼期间,应作为当事人合法分居的理由。既然当事人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诉请法院,表明其夫妻关系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且难以调和,免除双方的同居义务,是合乎情理的。同时,也可以平息近年来有关“婚内强奸”的许多争议。(注:近年来,对夫妻离婚诉讼期间或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上诉期间,男方以暴力手段强迫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争议颇大。一些学者认为,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便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此种解释虽合法,但未免过于教条,有悖情理与人伦。)
3.分居的效力。其一,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其二,分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分别财产制;其三,分居期间子女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仍享有亲权及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其四,分居期间,如一方生活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可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6月5日 财统〔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规范指导企业集团内部开展效绩评价工作,我们制定了《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

附件:

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

  为了促进企业集团加强内部监管,提高资本营运效益,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在集团内部深入开展,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和《关于深入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加强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现提出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
  一、企业集团开展内部效绩评价的目的。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是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重要方面,主要是指集团母公司运用企业效绩评价方法体系,对所属子公司的年度经营效益和经营者业绩实施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企业集团开展内部效绩评价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企业集团母公司更好地行使出资人权利。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具有母子公司架构的集团内部,必须做到产权清晰和出资人到位。企业集团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出资人,通过开展内部效绩评价,能够全面掌握子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正确行使出资者的各项权利。
  (二)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监管体系。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分工监督、授权经营”的原则,政府对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管重点是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再直接监管企业集团母公司的下属企业。集团母公司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通过开展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可以强化对子公司的资本管理,进一步完善整个国有资本监管体系。
  (三)促进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集团内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全集团的资本营运效益。通过开展企业集团子公司经营效绩评价,了解掌握子公司经营效绩状况,可以发现子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相应的监管策略,促进企业集团整体资本营运效益水平的提高。
  (四)正确引导子公司经营行为。目前,大多数企业集团内部对子公司的考评采取以实现利润(目标利润)为主的传统考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子公司的短期经营行为。而企业效绩评价体系从出资人角度,以投入产出为核心,运用行业统一标准对比分析,综合考核各方面因素,客观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经营者业绩,促进完善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能够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提高子公司持续盈利能力和未来价值。
  二、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的建立。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可以直接运用国家统一颁布的企业效绩评价体系。但为了满足企业集团内部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提高评价结果的客观与公正,企业集团母公司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适应集团管理特点的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其具体构建要求如下:
  (一)以国家统一颁布的企业效绩评价体系为基础。企业集团母公司从出资人角度加强对子公司的监管,与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所以,企业集团运用企业效绩评价手段开展子公司效绩评价,原则上应遵循财政部等五部委颁布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规定的评价体系和方法。包括以投入产出为核心,财务效益、资产管理、偿债风险和发展能力等方面的评价内容,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分行业分规模多档次的评价标准等,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经营效绩的监管需要。
  (二)充分体现不同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特点。由于各企业集团具有不同的经营管理特点,完全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企业效绩评价方法体系实施内部效绩评价,有的企业集团满足不了内部管理的需要。因此,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可以在国家统一颁布的评价体系框架下作适当调整,以体现不同企业集团的管理特点。
  1.关于评价指标。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标体系应以投入产出为核心,体现多因素、多角度综合评价的特点,克服过去单一指标或少数几个指标的片面性。在现有评价指标体系基础上,结合内部预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和监管重点,对三层次指标体系进行适当调整,或者增加辅助评价指标,重新分配指标权重。在评价指标选取时,应坚持数据资料可采集、指标间相互修正、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评价计分方法。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的计分方法应采用国家统一颁布的企业效绩评价体系的评价计分方法,即功效系数法和综合分析判断法,分别用于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的评价计分,以满足多目标规划的原理和多档次评价标准的对比判断需要。同时,也可以在功效系数法和综合分析判断法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其他定量指标计分方法,细化定性指标的评价计分,建立有关辅助指标的加分或扣分机制。
  3.关于评价标准。为了提高子公司的行业竞争力,增强评价结果在行业内的可比性,定量指标一般应运用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年度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在此基础上,结合企业集团管理特点及新增评价指标,由集团母公司参照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及企业效绩评价参考标准的制定办法,另行制定有关指标的评价标准。根据集团管理需要,可以制定分行业、分规模的评价标准值,也可以制定集团内部统一评价标准值。
  (三)不断发展完善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企业效绩评价体系,是国有企业监管制度改革创新的重要方面,需要在企业管理及评价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立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开展子公司效绩评价工作,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在企业集团面对各种内外部复杂多变的环境下,不可能建立一套一劳永逸的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必须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导向、财务会计制度的变革、企业经营战略的调整、不同时期的监管重点等因素以及评价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不断完善和调整评价指标、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以保持内部效绩评价体系的先进性和适应性。
  三、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的组织实施。企业集团开展内部效绩评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法,规范操作程序,以确保内部效绩评价工作切实为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资本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一)加强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工作是改进集团经营管理的重要举措,应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工作由集团母公司统一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评价组织实施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较强的评价工作人员,负责具体的评价实施工作。同时,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组织指导子公司开展孙公司的企业效绩评价工作。
  (二)建立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工作制度。集团母公司应将企业效绩评价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原则上每个年度终了和子公司经营者换届都应对子公司实施经营效绩评价。在集团内部评价工作起步阶段,可以选择一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子公司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及时加以推广,逐步建立正常的内部效绩评价工作制度,使企业效绩评价成为集团母公司重要的基础管理手段。在具体评价工作中,应实行重点评价和一般考核相结合,对于重点评价对象实施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价,对一般考核对象可以只进行定量评价。
  (三)根据管理需要采取灵活的评价方式。企业集团内部开展效绩评价工作,应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采取灵活的评价方式。集团母公司可以从各职能部门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评价实施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评价工作,也可以指定某一部门负责日常性的评价事务,还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咨询专家协助实施评价,比如将子公司的年度报表审计与年度效绩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四)严格评价技术规范和操作实施程序。企业集团内部开展效绩评价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企业集团母公司规定的技术方法与操作程序进行实施,以保证评价工作质量和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特别是要认真做好各项基础数据的核实工作,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准确。对客观因素需剔除的重要事项及基础数据的确认调整,要本着反映真实效绩和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
  四、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结果的应用。集团子公司的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宝贵的信息资源,集团内部应充分开发利用好评价结果,使其为改进集团母公司的监督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激励与约束机制服务。
  (一)运用内部效绩评价为实现和调整经营战略服务。集团内部效绩评价首先应该服务于集团发展战略,无论是评价指标还是评价标准,都要与集团整体战略相适应,以便运用内部效绩评价手段促进集团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同时,集团母公司也可以利用内部效绩评价结果,分析集团经营战略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出战略调整决策。
  (二)运用内部效绩评价改进集团母公司的经营管理。企业集团的整体战略和管理体制,对子公司的经营效绩影响很大。特别是一些集权程度较高的企业集团,子公司重大的筹资、投资、生产甚至定价决策权都集中在集团母公司,子公司的经营效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集团母公司的资本营运与综合管理水平。因此,通过对子公司评价结果的分析,也可以找到集团母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并相应采取调整和改进措施。
  (三)运用内部效绩评价发现子公司经营管理的漏洞。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子公司经营效绩的综合反映,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通过对影响评价结果的相关指标和各种因素的深入分析,或者借助咨询专家的力量,找出子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改进,促进提高子公司的经营效绩水平。
  (四)运用内部效绩评价结果实施奖惩。集团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出资人,有责任建立和完善对子公司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这也是确保投入资本保值增值的重要条件。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客观反映了子公司经济效益水平和经营者的主观努力程度,应将企业效绩评价结果与子公司经营者和职工的奖惩(年薪、奖金等)挂钩,充分调动子公司经营者与职工的积极性,完善内部激励与约束机制。
  (五)运用效绩评价结果建立子公司经营者业绩档案。选择和管理经营者,是出资人的重要职责和权利。集团母公司必须根据经营者的业绩及时激励和调整子公司经营者,以维护出资人的权益。而企业经营者的业绩和能力需要通过一定经营期间的连续评价才能反映出来。所以,集团母公司应在年度效绩评价的基础上,建立子公司经营者业绩档案,动态地管理和监督经营者业绩,建立有效的子公司经营者优胜劣汰机制。
  在企业集团建立和完善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开展子公司效绩评价工作,对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各企业集团母公司要抓紧研究和实施,并及时将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有关制度方法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加强企业集团构建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和开展子公司效绩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及时帮助解决有关技术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