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和播放以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与基础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广播和电视、有线与无线协调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县辖广播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广播电视的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有与从事的广播电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部队、学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已建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不再重复建设有线电视站。
第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施工建设。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成后,应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的确定或者变更,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终止,应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批准其设立并发给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损坏其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广播电视网进行规划并组织分级建设和开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网,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质量以及广播电视网的畅通。
第十六条 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广播电视事业经费中用于农村广播电视网建设的部分应予保证。鼓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法筹措资金兴办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的频率、频段工作,有关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或转让。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广播电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属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或其他重要设施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组织验收;属单一的小型设备,由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
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建成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按规定对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
接入使用终端应由有线电视台、站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接入使用终端。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重视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及自制优秀节目的台际交流。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开办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电影、电视剧必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不得超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未设立教育电视台的地方应创造条件,在有线电视中开设专用频道转播国家教育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罚。
(二)私自从有线电视网接入使用终端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不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终端用户
属单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转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职工培训补助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二)扶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
(三)扶持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担保和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借给其部分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机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被保险人失业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连同被保险人档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告知被保险人于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失业职工手册》在规定时间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按要求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再就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6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该用人单位,用于工资性补贴。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
(二)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期偿还的,责令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机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延期支付或增发、减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随意提高管理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县(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