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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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粮通[2004]3号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告。


附件: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行为,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
第一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企业分别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集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三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配备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人员,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 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六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国家粮食局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
第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上报的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三份,电子文本一份;
二、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建议授予或不授予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在《办法》施行之后,由于出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条件,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而又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粮食入库后立即向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有效期届满,如需延续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延续申请的企业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延续申请的报告;
二、中央储备粮存储记录;
三、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
四、企业人员变化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五月和十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是否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后,报国家粮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建立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专家库内抽取,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接到上报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国家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十九条 经审核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发文认定,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和其他指定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经审核对决定不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且对审核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企业明显位置悬挂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当存储中央储备粮后,应在存储中央储备粮仓房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挂牌的具体办法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储存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国家粮食局和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及时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资格条件的变动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以下附件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粮食类)》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油脂类)》
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省级管理表》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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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8日市政府同意修订,199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长途汽车客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长途汽车客运管理,是指对长途汽车和长途汽车站的管理;长途汽车是指连接城乡运输的营业性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及包车;长途汽车站,是指有固定的站舍,供长途汽车停放、旅客集散的场所。 
第四条 途汽车客运的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方便旅客、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
第五条 客流量集中的长途汽车营运线路和长途汽车站的营运权,可以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用于长途汽车站建设和效益差的线路补贴。 
第六条 途汽车和汽车站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文明经营、服从管理、方便旅客。 
第七条 家庄市交通局主管全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县(市)、矿区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长途汽车客运管理。
各级运输管理处(站)负责长途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交通局的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长途汽车客运工作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长途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业、停业或歇业; 
(二)参与营运权的竞买,有偿取得的营运权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转让; 
(三)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
(四)劝阻、制止车内违法行为,维护车内的正常秩序; 
(五)石家庄市建成区以外的非禁停地段,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应旅客要求停车。
第九条 途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一)按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不得脱班、误班、改线行驶,不得在石家庄市建成区内长途汽车站外随意停靠上下旅客或擅自转让营运权; 
(二)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揽客、倒客;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有关费用,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报表;
(四)执行规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的票据; 
(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
(六)不得超出规定标准运载旅客和行包。
第十条 途汽车站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业、歇业; 
(二)按规定对进站的车辆收取服务费用; 
(三)劝阻、制止站内的违法行为,维护站内正常秩序; 
(四)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制度。 
第十一条 途汽车站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入本站的车辆进站; 
(二)按规定标准建设站内设施并提供服务;
(三)保持站内秩序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与报表。 
第十二条 〖动车存车不得允许长途汽车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
第三章 汽车站与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通局应会同城市规划、公安、城市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旅客、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交通运输的原则,制定长途汽车站建设和长途汽车客运线路规划方案及长途客运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第十四条 途汽车站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衔接配套。根据长途汽车站所处的位置、功能和客流量,长途汽车站分为一级站、二级站。 
第十五条 级站是指位于市中心区域,客流集中的长途汽车站。其标准为:
(一)设置停车区、售票室、候车室、行包房、小件寄存:
(二)设置公共厕所、洗车台、公共卫生设施:
(三)配备醒目的站牌、时钟、座椅;
(四)全天候供应饮用开水;
(五)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路线图、旅客须知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设置旅客意见簿、留言牌、公告栏;
(六)配备御寒降温和消防设施; 
(七)设有安全检查人员;
(八)设置问询服务处、值班站长室、治安室、广播室和公用电话。 
第十六条 级站是指位于市,边缘地段、客流量较小和县(市)、矿区的长途汽车站。其标准必须达到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配套设置的长途汽车站应设置非机动车存放场地。
第十八条 途汽车站内外应保持卫生整洁,服务设施有效。
收取了洗车费的长途汽车站,必须为进站车辆提供保洁服务。 
第十九条 通局应根据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在公路上设置候车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长途汽车站的经营。 
第二十一条 运车辆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并具备下列标准:
(一)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二)绳网、苫布符合使用要求;
(三)车内备有票价表和旅客意见簿;
(四)车前挡风玻璃右侧悬挂制式的营运线路和区间标志、旅游车与包车标志;
(五)车身两侧喷涂经营者车籍单位名称; 
(六)车内明显部位喷涂监督电话,并备有符合要求的消防器具和常用药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途汽车客运实行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管理,运输管理处(站)应加强客运调度,减少空载率。 
进入石家庄市建成区的长途汽车应就近入站,进站线络由石家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建成区内不得设置站点。 
途经石家庄市的外地非进站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交通高峰期穿越建成区;不得进站停靠。
第二十三条 途汽车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审批: 
(一)申请者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向运输管理处(站)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规定的,由运输管理处(站)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授予参与营运权竞买的资格; 
(三)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市)和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到保险企业办理保险手续; 
(五)持上述手续证明,到运输管理处(站)办理营运证件。 
第二十四条 〖开拍卖客流集中的长途汽车营运线路和长途汽车站的营运权,由石家庄市交通局制定具体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途汽车经营者需临时停业的,应向当地运输管理处(站)交存营运证件,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停业登记手续;需歇业的,应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不参加营运权竞买或竞买未成的长途汽车的经营者,在经营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营运线路审批手续,取得营运证件。 
(一)县(市)、矿区境内的,报该县(市)、矿区运输管理站审批; 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矿区的,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省内跨市的,报有关市(地)运输管理处审批; 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省级运输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途汽车经营者转让有偿获得的营运权,应与受让者签订转让合同,并报运输管理处(站)备案,转让增值部分的百分之四十上缴运输管理处(站)。 
受让者应具备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长途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由交通局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处(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报表的;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三)至(五)项规定之—的; 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辆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营者未按规定向接受服务者出具法定票据的,处应出具票据面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运输管理处(站)批准,擅自经营长途汽车客运、汽车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存车场允许长途客运汽车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对存车场经营者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或未按指定车站进站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 一级站不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二级站不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
第三十七条 汽车站经营者接纳未经批准进入本站的车辆进站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营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揽客、倒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处罚的,交通执法人员应在其营运证上进行记载。长途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十次一般违章的,该营运证自行作废,并由交通局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交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以取得的情况下,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人员侵害经营者的权益,由运输管理处(站)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客运管理的通知》和1995年4月21日市政府第62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转变,提高城市文明卫生程度,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干混砂浆或湿拌砂浆。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也称为干拌砂浆。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砂浆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建立建设、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规划、交通、环保、质监、城管、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定期协商解决预拌砂浆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核发通行证,保障其在城市道路内避高峰通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有关规费按现行优惠政策执行。
  第七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投产后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康发展的方针,既要引导预拌砂浆健康发展,又要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其定点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市场需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体规划和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原则上,在2015年前,盐城市区建设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3家,每个县(市)分别建设1-2家。
  第九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核名称、核准登记后,到市散装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盐城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必须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各县(市)城区要逐步推广应用预拌砂浆,并明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时间计划、具体期限和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城区要先行发展。具体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通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当地散装办: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预拌砂浆》(JG/T230-2007)、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干混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混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六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和鼓励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按照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与规范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同时要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绿色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内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理,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散装办要加强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砂浆产品;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预拌砂浆企业生产的砂浆,所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不予退返;使用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混砂浆。
  第二十条 在预拌砂浆定点规划和布局的范围内,鼓励将小水泥厂改建成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采用机械喷涂抹灰等先进施工工艺。
  第二十一条 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认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发展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范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散装办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办理预收款返退手续。未全部使用预拌砂浆的,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批准现场搅拌的部分),散装办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