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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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6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40件

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冀政〔1980〕83号1980年6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冀政〔1982〕244号1982年12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土〔1983〕120号1983年10月20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

河北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规定

(冀政办〔1985〕63号1985年9月12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国营工业企业经营销售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政办〔1986〕66号1986年9月26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1988年公布1988年9月14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耕地土壤保养办法(试行)

(1988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4号1988年12月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18号1989年2月17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号1989年2月27日施行)

(已被新的规章代替)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1号1989年3月5日施行)

(已被新的政策代替)

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26号1989年5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33号1989年8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代替)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46号1990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冀政〔1990〕76号1990年7月15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第一次修正省政府令〔2002〕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建〔1991〕146号1991年4月4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63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65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66号1991年11月1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办公厅1993年公布1993年5月12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83号1993年5月1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1993年5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2号1994年6月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4号1994年7月13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令120号1995年1月1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育联字〔1995〕6号1995年9月1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59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002〕16号修正)

(删去行政许可后,内容已无存在必要)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68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71号1996年12月2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

(省政府令174号1996年12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省政府令177号1997年1月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省军区令187号1997年5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省政府令194号1997年7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1997年11月6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0号1998年8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4号1998年10月8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0〕8号2000年12月25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1〕14号2001年9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2002〕15号2002年9月10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03〕1号2003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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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人“作证难”和“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世界各国也都普遍存在证人不愿作证、不出庭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现象。因此,如何保护证人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20世纪60年代,证人保护首先在美国产生并发展起来。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证人保护的专门法规,并且立法也日趋完善,对证人保护的重要性己达成共识。我们应该从符合国际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出发,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保护国际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恐吓、伤害或打击报复,证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作证行为导致自己、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如果国家不能提供严密的保护职责,将会导致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失衡,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两大法系中,证人的范围并不相同,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能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任何人都可以叫做“证人”;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是指那些在有关案件的诉讼活动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我国的证人是向司法机关陈述所了解案情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因此,证人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反腐败公约》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对于证人(含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可以采用的做法;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保护证人”规定, 1990年,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1990年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第25条规定,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国际公约对保护证人的对象、范围、专职机关、具体程序、保护措施等做出了翔实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已经形成了初步完备的框架。美国早在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就有“证人保护计划”;1982年美国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4年出台了《被害人法》与《证人安全改革法》,1990年颁布了《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等。德国1998年12月制定的《证人保护法》生效。日本2000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第157条就减轻证人的人身危险、心理负担增加了一些举措,包括屏风遮蔽、陪同照护、采用电视双向系统等等。

1.证人保护措施

结合世界各国有关刑事证人的司法保障措施,可以看出,对于证人的保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身份保密措施。即证人在出席法庭时应在身份上受到特殊的保护,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这样既保证了公开审判原则,又能使证人出庭作证时如实陈述自己知晓的案情。

(2)多种作证方式。为了增加污点证人的出庭信心,避免污点证人在作证后遭到报复和恐吓,因此,可以通过特殊的作证方式达到既能出庭又能提供保护的效果,如通过“听声不见人”的作证方式、视频网络、闭路电视等视听技术作证等方式。相对于普通的作证方式而言,这些多种作证方式能使证人更放心大胆的真实的回答相关问题。

(3)特殊的配套措施,如身份变更和安置住所。例如美国的证人保护程序中,对于一些污点证人,一旦进入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将失去过去的一切资料,所有的身份标志重新制作,包括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出生卡和学历证明等全部更新。

(4)人身安全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证人的人身安全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并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法官在法庭上可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否则接近者就可以被判刑。

(5)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根据刑事司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国刑事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方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法庭所排除。从而在诉讼技术上,避免了证人被非法强制取证的可能性。

(6)严格的刑罚保障。各国都在刑事实体上明确规定了,对于威胁、恐吓、伤害、打击报复证人造成证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严格了法律制裁的措施。罪名包括妨碍司法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从重处罚。

2.确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原因

(1)没有证人作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证人实质上就是保护了证明案件真相的信息来源,从而为发现案件真相创造了条件,裁判者通过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的证言,可以直接把握刑事案件的真实面貌,从而为裁判者最终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结果提供了基础。因此,证人保护对从保障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并促进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上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

(2)根据质证和交叉询问规则,所有的证据都需要通过法庭审判来予以审查核实,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戊)项规定,在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会人为的架空质证规则与交叉询问规则,剥夺了被告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削弱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后果就是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不但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且容易形成错案。

(3)如果在某个案件中证人遭到报复后又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护,那么,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所形成的“波及效果”导致的结果就是其他案件中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即使出庭作证,证人也不会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人证言。

(4)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国家在要求公民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就应当赋予公民相应的受保护的权利。当公民因出庭作证行为而导致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侵害可能时,国家应当对其负有保护职责。

二、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准确及时的揭露和证实犯罪,发现犯罪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提供破案线索。证人的作证行为对于追究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防止其受到打击报复,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内容,但规定的内容尚不足以提供相对周全的保护和保障,有待于完善。

1.原刑诉法存在的缺陷

(1)证人和举报人的保护部分内容处于法律空白状态。由于我国证人保护属于“事后救济”型,没有规定庭审的各类保护措施,也没有规定法定机关的具体保护义务与范围,不能够实质有效的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潜在”的证人、举报人不愿意提供证言或举报。司法实践中,举报人、证人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许多证人“预知”可能发生的报复后果而不敢出庭作证;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会面临因为出庭作证、指证犯罪而遭到打击报复的现象。

(2)保护的范围有限。 我国刑法中的“妨碍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只有证人本人,没有规定“近亲属”,与刑事程序法中的保护主体规定存在矛盾。另外,立法上也不包括那些在现实生活中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合伙人、恋人等。且单从规定上看也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并不包括鉴定人和被害人,更不包括与证人有“密切关系者”。并且,似乎关注的重心更在于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并没有涉及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名誉安全、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

(3)与证人出庭作证相冲突。尽管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有规定内容,但如何在审判时为其保密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在法庭审判中为其保密的做法。

(4)没有规定相应的后勤保障。由于出庭作证既有一定风险,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只有国家有义务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而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根本没有提及对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花费的车旅费、误工费作任何的补偿;司法实务中,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有关证人进行保护的费用支出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因此,大大降低或削弱了证人出庭率。

2.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内容与意义

对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完善了相应的保护内容和保障措施: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司党〔2010〕26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党委(党组),省律师协会党委:
  现将《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我省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以下简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保证律师工作的正确方向,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战斗堡垒作用,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中组部和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党建带队建,不断增强律师行业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充分发挥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和带领广大律师积极履行职责,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科学发展、服务民生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抓党建,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坚持教育、管理、服务并重,统筹规划,全面推进,活跃党的工作,把广大律师团结、凝聚在党组织周围,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

第二章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律师行业中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大力加强律师行业党的组织建设,努力形成分布广泛、完善严密、坚强有力的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体系,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的广泛覆盖。
  第五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包括律师事务所独立党支部、联合党支部,各市(省直)律师协会党的基层委员会或者党的工作委员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各县(市、区)律师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或者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党总支”)。
  第六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重要事项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基层党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带头发扬民主,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要认真履行党章规定的职责任务,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
  (一)发挥团结和凝聚广大律师的政治核心作用,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引导和监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遵守法律和行业规范,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二)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党员律师,组织广大党员律师深入学习贯彻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章,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历史,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学习型党组织;
  (三)切实加强对党员律师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督促党员律师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增强党性观念,忠实履行党员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
  (四)加强基层党组织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严肃党的纪律,教育和督促律师行业党组织班子成员带头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
  (五)做好党员发展工作,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科学制定发展律师党员的规划和计划,重点做好在优秀青年律师中发展党员工作,有计划地吸收律师业务骨干入党,积极稳妥地做好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发展党员工作,切实加强在党组织力量相对薄弱的律师事务所发展党员工作;认真开展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等工作;
  (六)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和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律师行业党的作风建设,增强党员律师的宗旨意识、依法执业意识和诚信观念,用优良的党风带动行风建设;
  (七)积极开展创建先进党支部、优秀共产党员、党员律师示范岗等活动,激励党员律师奋发进取,为推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功立业;
  (八)团结凝聚律师事务所非党员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意见,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九)关心和参与所在单位重大问题的讨论,促进律师事业科学健康发展;
  (十)领导本单位的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独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设立独立党支部;正式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以成立联合党支部,也可由上级党组织指定将其编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的党组织。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的设立,要综合考虑办公地点、业务类别等情况,以便利党员律师参加组织活动。每个联合党支部的党员律师原则上不超过10人,律师事务所不超过5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建所与建支部同步。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成立独立党支部条件的,应当在省司法厅核准设立该所的30日内,成立党支部;对党员律师人数不足3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司法厅核准设立该所的30日内,协调其加入联合党支部;无党员律师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司法厅核准设立该所的30日内,指派党建工作联络员。
  第十一条 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应当成立支部委员会;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书记1人,必要时增设副书记1人。
  党员人数较多的党支部可设立若干党小组。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成立党支部、支委会,由上级党组织批准。
  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委员由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每届任期为2至3年。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党员人数超过50人的,可以设立党总支。党总支下设若干党支部。
  第十四条 各市(省直)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党员律师超过50人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律师党总支。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负责指导和管理,对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书记、副书记、委员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批准。闭会期间,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任命。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根据党组织具体隶属关系,领导或者指导下属各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工作。除承担本规范第七条的主要任务外,同时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本地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请示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批复和答复;
  (三)指导督促所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按期进行换届;
  (四)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进行督查、检查;
  (五)根据上级党组织关于党员党费缴纳规定,制定本地区党员律师党费缴纳标准和办法,协助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收缴党员律师的党费。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党的基层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经常对党员律师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下属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律师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二)协助律师协会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倡廉工作;
  (三)检查、处理下属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律师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者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
  (四)受理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第十九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按时换届。

第三章 组织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组织工作制度,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应当制定党组织议事规则,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完善党组织的决策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应当落实以下组织工作制度:
  (一)组织生活会制度。侧重于理论学习,传达党的会议精神和交流思想、学习和工作情况等。组织生活会一般每月一次。
  (二)支委会和党员大会制度。研究和组织开展支部工作计划,通报各项工作情况。支委会每月一次,支部党员大会(党小组会)每季至少一次;无支委会的,支部党员大会每季至少两次。支部党员大会参加人数应不少于90%。
  (三)党课和主题党日制度。主要进行党性党风和党的基本知识等教育;在建党纪念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期间,开展形式多样的、生动活泼的、有针对性的主题党日活动。支部组织党课、开展主题党日活动一年不少于一次,并可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参加。
  (四)思想政治形势分析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思想政治形势分析,研究分析本支部党员的思想状况,及时掌握思想动态,积极开展包括解决实际困难在内的思想政治工作,对重点对象和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五)谈心谈话制度。建立党员思想工作责任制,支部成员每半年与本支部的党员谈心不少于一次,支部书记要带头开展谈心谈话,及时了解掌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对违规违纪的工作人员进行重点帮助。律师事务所主任为非中共党员的,支部书记应当定期与其沟通情况。
  (六)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每两年开展一次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分析党内思想状况,加强党员思想教育,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民主评议活动的党员参加率应达到100%。
  (七)民主生活会制度。党支部每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民主生活会上反映的问题要组织整改,提出改进的意见。未设支委的党支部的民主生活会可结合民主评议党员活动一并进行。
  (八)党员汇报思想和工作制度。一般每季度一次,以个别汇报为主,也可结合党的会议进行;重大事项随时汇报,预备党员应提交书面汇报材料。
  (九)对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制度。对涉及律师事务所工作发展规划和重大措施、推荐律师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到律师协会和其他机构担任职务、推荐律师参选评优、推荐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办理党和政府交办的重要法律事务等,积极认真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联系和服务群众制度。通过建立与社区、乡村结对、帮扶,参与信访工作、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行之有效的载体,不断拓宽党员律师服务群众的渠道,构建党员律师服务群众的工作机制,增强服务的实际效果。
  对于上述制度,党支部应当每年制定具体的落实计划。支部的工作计划和落实情况要及时报上级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建立健全党员律师经常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通过个人自学、支部组织学习、党员集中轮训等形式,做到经常性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党员律师每年参加党性党风和党的知识等教育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党章规定,落实党员日常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党员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党员律师自觉参加党的活动,履行党员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加强党内民主监督,完善监督制约体系,保证党员律师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对党员律师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维护党中央的权威;
  (二)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
  (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荣辱观,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四)认真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完成党组织分配的工作任务;
  (五)尽职尽责工作,在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群众、服务民生等方面起到带头作用;
  (六)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敢于同各种错误倾向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七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要经常听取党外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社会群众对党员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和掌握党员律师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情况。对于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律师,要及时谈话提醒。
  第二十八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对违反党纪党规的党员律师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直到开除党籍。对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党员,应当予以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党员律师的组织档案管理工作。专职律师党员(不含离退休后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律师,下同)的组织档案由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管理。
  (一)党员申请从事专职律师职业的,应当同时将组织关系转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
  (二)专职律师党员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其组织关系档案应当同时接转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
  (三)对因各种原因,尚无法转入组织档案的,按照流动党员的管理规定,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四)对外出6个月以上的党员,应将组织关系转至外出地的单位过临时组织生活;
  (五)对出国、出境的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本人向党组织提出申请并办理保留党籍(出国定居则停止党籍)的手续;
  (六)对已不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党员,应将其组织关系转至其新的工作单位党组织;对没有新的工作单位的党员,应将其组织关系转至其所在地的社区(行政村)党组织。
  第三十条 建立信息报送平台,畅通党建信息传输渠道,认真做好律师行业党组织和党员律师的信息采集、报送工作。及时补充更新党员律师受教育、执业流动、奖惩等信息,为有效加强党员律师管理提供依据。
  建立律师行业党的组织建设情况月报制度。各基层组织及时将组织建设情况报送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于每月5日、10日前,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上一月度本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律师行业党员示范岗制度,由各市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根据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和党员律师情况,确定本地区“党员律师示范岗”的数量和分布,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党员律师示范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立场坚定,政治觉悟高;
  (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牢固树立诚信服务、尽职尽责、信誉至上的服务理念,未曾受过党政纪律处分、律师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三)乐于奉献,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热心社会公益活动,关心行业的建设与发展;
  (四)有较强的律师业务专业水平,能指导和带领青年律师开展律师业务,在律师事务所有一定的影响力;
  (五)自觉遵守党支部及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党支部建设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树立榜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第五章 党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要求,以提高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水平为目标,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结构合理、乐于奉献、充满活力的律师行业党务工作人员队伍。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为非中共党员的,由合伙人中的党员律师担任;主任、合伙人都为非中共党员的,由政治素质高的骨干律师担任。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书记一般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兼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指派的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年以上党龄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立场坚定,党性观念强,有较好的党建理论水平;
  (三)熟悉思想政治工作,掌握了解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律师管理工作业务,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能够密切联系群众,干净干事,乐于奉献,作风正派,严守纪律。
  第三十六条 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中央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议、决定和领导机关有关党建工作的规定要求;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
  (二)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三)协助党组织做好律师、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含实习律师)党员发展和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工作;帮助律师事务所做好青年、妇女和统一战线工作;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入党申请;
  (四)支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履行领导和管理职责,推行制度建设和民主管理,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五)深入了解律师的政治态度、思想倾向和职业道德状况,宣传党的基本知识;
  (六)定期、不定期地到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了解指导工作,列席律师事务所有关会议,对律师事务所发展、队伍建设、文化建设、政治理论学习等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每半年向指派的党组织汇报一次工作,重要情况随时汇报;
  (八)完成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遇有重大事项和其他重要情况,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通报情况,并协助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不得泄露律师工作涉及的商业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事项。

第六章 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党组织,应当根据中央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实际,制定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提到工作议程,定期讨论研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完善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责任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对本地区的律师党建工作负总责,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并成立律师行业党建专项工作办公室。律师协会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自律,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四十条 建立律师党员教育培训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为党员律师、党务工作者、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训创造条件和载体。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检查考核机制。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工作开展情况和党员律师参加学习教育、履行党员义务、服务群众等情况,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检查考核以及创先争优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联系点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以及律师协会党组织成员,要结合工作分工,确定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联系点,定期深入联系点进行调研,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指导和督查,研究解决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和困难。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示范点制度。要确定一批组织健全、管理规范、工作活跃、成效显著的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作为示范点,及时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在全省形成一批体现时代要求、服务特色鲜明、引领行业先锋的党建工作示范群。
  第四十四条 大力开展“创建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做优秀共产党员”等创先争优活动,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成果,引导广大党员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列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范围;对党员律师缴纳的党费确定一定比例,返回用于支部工作。
  各地律师协会应当将党建经费列入律师协会工作经费预算予以保障。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党支部和党员开展活动,保证党组织的活动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党员组织关系在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聘用人员,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七条 党员律师不足50人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党建工作联络组,有关工作要求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