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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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月4日召开的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1月4日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二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新北京、新奥运”的战略构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京(出差、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 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市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前应当经过法律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协调一致。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备案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三十六、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三十七、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形式召开。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四十、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中央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四十七、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的,经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政府;不需要联合行文的,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并附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五十一、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内事活动制度

五十二、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需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
各部门和区县政府举办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章 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四、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部门、区县政府、市属事业单位(不含市属高校)局级正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负责人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和市属高校正职业务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制度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每年至少撰写1篇调研报告。
五十七、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二章 督查与考核工作制度

五十八、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九、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三章 请假报告制度

六十、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及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一、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各区县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区县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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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陈业华


一、导语
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这里笔者仅就反对者的论点提取一点看法。因为其在反对者论点当中所起的影响最大 ,就是我们在读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时者,限于国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毕竟这是来自联合国的权威机构。但我们必须认清的事实,即国际法虽是联合国的机构,但只是一部分,国际司法机构还有国际海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以及区域性司法机构如中美洲法院、欧共体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视该《国际法院规约》签订的背景,正如柳炳华先生所指出的“国际法主要是用于国家间关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结构是国家间的并列体制”,这种体制下,1946年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不论其时代局限,但具体局限就不得不正视,即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为例,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冲突,但国际法院却没有宣布美国所作的保留无效,而这个著名的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 Amendment),不啻推翻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实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国际法院维持国际和平的效力。
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 Amendment),是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的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各国对这一条款,即任意条款(Optional 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国保留最为显著,颇长但最要紧的有一句话是,“凡属与大体上在国内管辖权范围以内的事件有关的争端”,都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至于是否属于国内管辖权的范围,“由美国决定之”。(全文是Document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5,Department Of States Bulletin,第15卷,第375号【1946年9月8日】P452)。仅就这一款可见,但修改确有困难重重,而不得为之。在这里,笔者还要列举一组数据,就是从1946年到1984年国际法院说受理的诉讼案所牵涉的国家,其中“英国美国——11案,法国——9案,苏联——4案……”英美法苏四国牵涉最多,其次是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非洲国家又次之,亚洲国家最少,这虽表明亚洲国家国际法学不发达,但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规约在各国中的威信还是有所折扣,当然近几十年来发展就有所改观了,但这不争的事实现实也不容忽视。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断国家唯一主体的理由,并且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出现就给这统治国际法学界长达三世纪之久观点打了一闷棍。
三 一般性主体与特殊性主体
国际法主体的案件在国际法学界里也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谓的“通说”即(1)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即使有与同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这两个条件就避免了部分学者的国际政治关系观念中的平等实体说和不合理性说,也就为个人在实践中取得主体地位,更为在理论上正确反映客观实践作了铺垫
在这里,笔者仅就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越趋确认其个人与法人的国际法主体的实践根据: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虽然法人(当然特指的跨国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但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许权给予特权国家的法律管辖,而给予特许国如果让特许权受他国法律管辖这可能感到丢脸,最后只得把该特许权交受国际法管辖。此类事例并没有排除国家主权,国家相比于个人(法人),其影响与实力也难以为个人望是“项背”,其剥夺或侵占国际法上个人权利,虽然有事遭到社会权力的监督或抵抗,仍时而不了了之,服务于其国家对个人的利益的控制;
二、诸多国家的国内法体系采取的国际法之于国内法的一部分,如原联邦德国1949年的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他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词以及表明国家把一部分权力放在国际法体系中直接赋予更符合当前国际发展趋势,国际法也将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
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确立,符合人民主权和契约理论这一现代政治原则,即个人
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会由国家政府所左右,在国际社会发展合作中,某个人的利益损害,该国政府可能会因为国力的弱小,或该国与侵害国的利害关系等诸因素而不予以保护或伸张,如此,个人直接参加对等诉讼,既为个人利益损害的修复性有保障,也为国家利益或国际威信不受影响,皆利皆欢喜!
四、个人尤其是无国籍人以及有违法国国籍的人的权力保护,因为任何国家都没有
权利去支持这种赔偿请求的资格,这是由任何国家都不能有效的声明。这些人受到伤害,该国的权利也受到影响。现代国际法的长足发展与进步,而给予该类个人的权利保障;
五、个人的主体地位也与非政府组织一样,因为某些非政府组织的成员为一国内部
的民间团体甚至个人成员,也当然牵涉到一人制公司的问题,随着国际间交流越来越频繁,国际关系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个人或法人的参与也有利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规定就是促进对海底资源的开放和利用;
六、当前国际秩序所表现出来的自由和无秩序的国际秩序,其容忍了多样化的政治体制并存,民主所达成的不同程度的共识,其并不排斥不同的声音,也极有利于个人或法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权利的伸张。
不足性,即表现在其局限,有限范围内,如部分学者主张的部分国际法主体,而不是在整个国际发领域拥有主体的资格。由此,笔者从法理角度提出了国际法主体划分为两类:一般性主体和特殊性主体。这既是从有利于国际法主体理论的有序化出发,又是有利于确定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范围而言的。一般性主体包括国家,而特殊性主体包括国际组织(当然有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间组织之分),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个人与法人。
M、阿库斯特教授指出,证明个人(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必须能够明确个人与公司所取得法律人格确切的范围。所以,下面拟就个人与法人在国际刑法,国际环境法等方面(即范围)来确定:
(1) 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已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主要标志是对国际关系中最重大的问 题——战争与和平问题,在二战后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于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召开,并于7月17日联合国代表外交会议的1201赞成,美国中国等7票反对。21票弃权通过,序言部分13篇共128条。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海牙,摘掉长起诉过程中,个人享有的权利:不被强迫自己有罪或认罪,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的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询问语言不是改人说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或的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需要的文件译本;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在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被告人的权利中也有类似的条文,以确保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个人或法人)的权利的不受侵犯,还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即参与诉讼的措施。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成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院,《关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类似规定(第21条)并在国际刑法中司法制度重大新发展——设立上诉制度,即被审判庭定罪的人或者检察官认为,由于法律问题的错误导致判决无效或者由于实施的错误引起判决的不公正,应向上诉庭提出上诉,上诉庭可以确认推翻或者修改审判庭的判决(25条)。从上诉条文中可以看出在国际刑法中个人被赋予的权利(当然有义务,如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惩罚。既包含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都是由国际刑法直接规定(这里可能涉及到国际法语国际刑法的问题,但限于篇幅不作详细论述,参见——主编的《国际法问题研究》等),亦可从中得出:个人(法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亦即国际法赋予的法律人格而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二)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国际法分支,这种概念在国际经济法学说中属于狭义说,在此学说中私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学者的进一步肯定。在奥地利霍亨威尔登教授著的《国际经济法》中提出了如果忽视跨国公司或者政府与他国之间的合同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现实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一些活动和自然人的行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也是有重要的意义等观点支持应遵循国际法注意的种类,扩大为包括私人的现代原则。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贸的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投贸者”是指“具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显知自然人的合理地位的得到法律承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法人,自然人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的主体,也有其权利能力的范围。
(三)国际人权法
人权进入国际法的领域,实际上是在二战法西斯铁蹄的蹂躏下催生出来的,国际法上的人权是指受国际法保护的人或者人的集合体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具体规定了个人(即其享有且称之为法人)的权利,又基本权利,司法权利,人身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欧洲人权公约》中第25条第1款:个人投诉可以由声称是公约中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的任何个人,非政府间组织或者一群个人提出,这种侵犯据称是某一缔约国行为,而该国已接受委员会对其所收到的这种投诉具有管辖权。“又”……虽然申诉人仍然无权向法院递交案件,但是案件一但提交新的规则为了达到一切际目的给予了个人与委员会和缔约国对诉讼程序所享有的类似的地位。随着国际人权法发展,越来越多的政府间组织建立了法律机构,使个人,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可以提交人权指控;而在萧亚平教授的(当代国际法伦)中引出来的,公约缔约国。条约还规定:条约条文不得解释为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力或自由逾越本公约规定之程序,来证明个人享受的权利保障受条约和国家的限制,笔者认为,该公约特别指出的“不得解释为个人有权。。。。”更是强调,也同样可换作国家,并且受条约的限制,这也是国家正式主体也必须遵循的,并且如此推理,如国家亦受超国家的限制,也可以否认国家正式主体吗?所以,个人和法人以公约享有权利,使公约的权利的义务“受益”者 ,也就有理由成为国际法主体。
(四)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法律关系参与人或者当事人。主体在该法律关系忠诚当着保护自然环境的责任,同时又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权益 .传统观念认为主体主体主要是由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而未包含个人与法人。随着环境保护的日趋重要,《人类环境宣言》(1972),《内罗毕全球环境状态宣言》(1982),《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1975)等全世界多区域的环境保护立法出台,学者逐渐认识到自然人和法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和地位。1982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特别会议通过的《内罗毕宣言》〉第9条指出:“所有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内,在采用工业生产方式或技术以及在将此种方法和技术出口到别的国家时,都在考虑其对环境的责任。在这方面,及时而充分的立法活动也很重要。”由于环境是全人类所共有的,所有在环境方面的问题商容易造成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上的纠纷,这是污染行为的造成者和受害者,以及而承担此种权利义务者均为自然人和法人是分不开的。并且法人和自然人在国际关系实践中都承担过此责任,且也有权力向污染施行人要偿。如1983年11月25日,巴拿马籍“东方大师”号油轮运载原油在我国沙礁触礁,露出原油3343吨,造成我国青海港及其附近海域污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油轮的船东保险协会索赔,后作为法人的该协会做出3775万元的人民币赔偿。赋予自然法人的主体性地位当然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尤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它所牵涉的范围比较广泛,是有利于其树立责任感,加强对国际环境方面的监督与保护。”地球只有一个是属于整个人类的,适当的承认他们的资格,如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的个人或者团体,国际自然保护协会更易于发挥国际社会闲散资金、人力去保护共有的环境,也是促进国际社会朝着健康方向前进的不可小视的生力军。
(五)国际争端法
国际争端法的概念在国际法学界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即狭义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广义指的是不仅包括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而且包括以国家为一方,以另一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主权实体为另一方,两者之间产生的争端。这里笔者支持广义说,学者大多认为一国与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发生争端属于国际司法范畴,但是在现代国际法实践中,越来越把此类争端看作为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如承认人是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条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就有明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十一部分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五节中的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法庭规约三十七条都指出:“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有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有这类国籍或其公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国际司法机构的诉讼当事方限于主权国家的情况已有改变。1928年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承认:国家可以有条约明文规定给与个人与直接权利,这种权利不事先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就可以存在,为个人直接行使。这种情况下个人与法人之所以获得主体资格的理由在前已作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区别存在也导致其主体范围的大小之分,和法人就有个人在条约法中的缔约能力所不备的。而国际法的范围广泛,且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个人与法人受国际法的约束规则比较少,甚至是少有的例外,但就笔者所说,择其要范围的指出,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也必然出现更多的领域,更大范围内的例子。
另外,个人与法人的主体资格是与国际社会相关的,自由的国际秩序不完善到有组织的社会发展,必然促进国际法的制度的完善,甚至有学者预言:“国际法将发展到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无需区分国内法与国际法,国际法律制度越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个人的机会就越多。并且在国际社会中各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局面,以及各国寻求和平发展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在国际社会中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一种势力制衡术,来平衡补充国际实体与个人的实力不相称,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局限不可能在组织法、领土法、外交法等领域参加,具备其主体,但是作为特殊性主体的地位,就依赖这种制衡,而通向发展与完善之路,促进国际社会与人类的完善发展。
参考文献:
l 《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英]诺塞琳 ·希金斯 叶兴平、田晓萍译 载《外国法评论》2000年第3期
l 《国际法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l 《国际法》上卷 [韩]柳炳华著 朴国哲 、朴永姬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l 《现代国际法概论》[英]M·阿库斯特 汪?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l 《国际法基础》[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 朱奇武、刘丁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l 《国际法院的透视》[美]陈世材著 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84年版
l 《国际刑法问题研究》林欣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l 《国际经济法导论》曾华群著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l 《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涯等编 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l 《国际人权法概论》[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 顾世荣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l 《国际环境法》韩健、陈立虎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教学培训。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保障道路畅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灯饰。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悬挂标志牌的;
  (二)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三)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缴纳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行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验)评价工作并提供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社会化服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