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0:17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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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5〕7号




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报废”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法字〔2004〕64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原机械部、公安部、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废。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2002年国务院批准了北京市的《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农用运输车及运输用拖拉机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油车稳态加载污染物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柴油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标准》等9项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按国务院规定,对同一时段生产的同一车型不能采用一种以上的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

  

  二○○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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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定。
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国务院。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起草重要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起草的行政法规需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七条 行政法规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草案报送国务院审批。
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行政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法规草案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还应当附送实施细则草案。
第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审查,并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发布后,一律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
第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十八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全国性租赁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近期以来,境内机构(包括中资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汇质押及外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而获得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现象逐渐增多,用途混乱。为加强风险管理,规范中资银行的业务做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境内机构外币存款帐户实行帐户管理,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境内机构外币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其格式参考人民币“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提供的各种外汇担保(含备用信用证),也不得接受“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外汇本票、汇票、支票、债券、股票等作为人民币贷款的质押凭证。
三、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从事上述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的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行。
2、外商投资企业所质押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汇收入。申请外汇质押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须足额到位,并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证明;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人民币贷款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抽走资本金。
3、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仅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则必须是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转让的保函。
4、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相应外汇担保期限,并不得在担保相应展期且生效的前提下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
5、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贷款资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严格监督资金用途与安全。
6、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质押,获得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时,须于签订贷款合同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质押登记手续。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回人民币贷款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动用所质押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
执行完毕,其所质押外汇必须划转原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需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外商投资企业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7、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登记手续。外资银行外汇担保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报外汇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注销手续,同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对
外偿债须按规定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8、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制定规范的贷款和担保合同框架文本及对重要条款拟接受和争取的谈判口径与原则,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9、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迄今仍有效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银行应督促外商投资企业于1998年10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到外汇局补办登记手续。
10、外汇局省级分局须于每月8日前将辖区内外汇质押项下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所叙做的正常的外汇结算进出口押汇业务或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不适用本通知,但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尽快建立企业统一授信制度,控制风险。
五、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外汇管理分局接此通知后速转发辖内各外资银行执行。



199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