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7:05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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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市教委、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随着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本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0-3岁儿童的早期教养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关注,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一种新型的形式应运而生,它面向家庭、社区、给家长以及看护人员以科学育儿指导,给0-3岁儿童提供活动场所,满足了家长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的愿望,受到大家的欢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也明确规定了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至2007年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应普遍接受科学育儿的指导。

  鉴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一桩新生事物,所涉及的服务内容是对3岁以下的儿童早期教养的指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我们根据0-3岁儿童的发展特点,结合早期教养指导工作实践的要求,特制订了《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给市教委(联系人:何幼华,联系电话:23116702)。   

  附件: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组织和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质量。

  一、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

  1、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 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

  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

  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会同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同意发许可证。申办者持审核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行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进行重新申报,经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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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短信网址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我们常戏称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并转让套利的投资者为“米农”(域名的谐音为“玉米”),这真是个很有趣的词。在我看来,“米农”脱胎于商标抢注套利者,而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米农”们新近瞄准的目标就是最近火热的“短信网址”了。
短信网址始于新近且发展势头迅猛,投资前景被诸多新“米农”看好。但由于此类投资一旦处置不当即会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利,涉嫌侵权,因此新“米农”们在投资决策时,确有必要对此类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做必要了解。以下是本律师在接受咨询中整理的常见问题,粗略汇总,供网友参考。
问题一:什么样的抢注不违法?
抢注本身是个中性的概念。是否违法、是否侵权要看这个“抢”的内容是“抢先”还是“抢夺”。
一、在一般情况下,譬如我们抢注了“紧固件”、“精美糖果”、“外贸服饰”(产品通用名)、“国际旅游”、“打折机票”、“外卖快递”(行业通用词)等等,是不会构成侵权的,因为这些由中文(或字母、字符)构成的是通用词是大家均有权使用的,没有人拥有语言词汇的独占使用权。
二、如果我们抢注的是驰名商标。这个“抢”就会被认为是“抢夺”,是侵权行为。通俗的可以这么理解: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是因为其拥有者在其驰名之前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所以对于这个驰名商标,其所有者拥有在先权利,法律出于保护商标所有者权利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也要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所以,当我们抢注“娃哈哈”、“可口可乐”等驰名商标的时候,就会被认为是恶意抢注。
三、很多时候,到底是抢先之“抢”还是“抢夺”之抢是难以截然区分的。抢注人是否是明知他人驰名商标而恶意抢注是要靠证据说话的。因此需要抢注者举证其非“恶意”、“不明知”,商标所有权人举证其商标的驰名程度,并通过仲裁(诉讼)认定。
问题二:如果抢注短信网址要打官司,依据的是什么法律?
截至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尚没有任何规制抢注短信网址的明文规定。当然,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们都制定有可供作仲裁标准的“争议解决办法”对抢注行为是否侵权作出规定。但是这些办法、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不是部门规章、行业标准(短信网址尚没有公认的全国统一的行业标准),只能说,这些办法规定是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和注册者通过合同共同认可的,约定在发生网络域名权利纠纷时,短信网址提供商有权对争议短信网址做转移或保留的双方约定。这一约定规范的是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和注册者双方的权利义务(转移域名或保留域名),作为合同条款,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但并非法律依据。
问题三:抢注短信网址,是否会被人起诉到法院?是否会被判巨额赔偿?
一般的短信网址注册合同都不会排除司法管辖权,因而抢注短信网址涉嫌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理论上存在被起诉的可能。但从目前实际看,笔者尚未发现一起法院受理的抢注短信网址案例。因此可以说抢注短信网址发生争议,一般均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
在通常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一般在发现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抢注后会首先和抢注者联系,协商转让(因为申请仲裁也要花费企业大量的人财物,选择协商还是仲裁对企业来说,要算的是一笔经济帐),如果抢注者漫天要价协商不成,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会通过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指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仲裁解决。短信网址争议仲裁,效率高,维权迅速,在认定侵权后,可以迅速将相关域名转移到权利人名下。在通过仲裁可以完全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一般是不会主动选择诉讼的。在仲裁的情况下,抢注者即便被认定恶意,最终的损失也止于争议的短信网址被转移到驰名商标所有人名下,已经交纳的注册费无法退回(是否能退回或部分退回,具体看和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的合同约定),仲裁不会涉及到其他的赔偿。
在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依据的基础法律只有《民法通则》和《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而相关短信网址提供商制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是不会作为审判依据的,但可能作为双方认可的合同条款作为认定的参考标准。在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可能会提出赔偿要求,但高额的赔偿要求一般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在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其提供“因被告抢注短信网址而受经济损失的证据”,这几乎是无法举证的。即便是定额赔偿,因为抢注短信网址的客观危害目前尚远远无法和商标及域名侵权相提并论,因此,即便被起诉,一般也不可能被判巨额赔偿。
问题四:抢注的是不是“驰名商标”,谁说了算?(为什么“阿里巴巴”短信网址抢注争议仲裁中,同样的案子,同样的原被告,时隔一年会有完全相反的结果?)
抢注的域名是不是“驰名商标”,关系到仲裁成败。谁说了算?证据说了算!来看看“阿里巴巴”短信网址抢注争议的两次仲裁。
“阿里巴巴”短信网址抢注争议分别在2005年和2006年经过两次仲裁(一件是贸仲域裁字第(2005)0001号,一件是贸仲域裁字第(2006)0001号),原被告,争议的短信网址均完全相同,结论却截然相反(2005年为驳回投诉请求,2006年为转移短信网址),为什么?
我们看仲裁所依据的,判定是否构成恶意抢注的《短信网址争议解决办法》第五条:
短信网址注册人在投诉人就注册人所注册的短信网址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时,应接受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二)被投诉的短信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三)被投诉的短信网址注册人对短信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四)被投诉的短信网址注册人对短信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在先后两次仲裁中,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材料在证明1,2,3点上均大致相同,也均得到了仲裁员的支持,导致仲裁成败与否的关键在于第四点:被投诉的短信网址注册人对短信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明。在2005年的仲裁中,因为阿里巴巴公司疏于提供充足材料证明其阿里巴巴商标为驰名商标,仲裁员认为“阿里巴巴”或者“Alibaba”虽然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但是并非投诉人原创的词语,也并非只有投诉人一家企业将其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投诉人仅提供了其商标注册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是否由于使用和宣传而为被投诉人及短信网址用户所知。因此,被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注册不能当然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并要约出售“阿里巴巴”及“alibaba”这两个通用词语构成的短信网址具有恶意。”
在2006年的仲裁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充分的驰名证据,基于同样的抢注行为,仲裁员认为“从投诉人提供的经过证据保全的证据看,被投诉人注册争议短信网址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出售,其意思表示十分清楚,其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短信网址具有恶意。”
为什么同样的案件会出现先后两个截然相反的仲裁结果?概而言之,在2005年的仲裁中,因为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提供充足材料证明其商标的驰名程度,因此仲裁员无法进而认定抢注者在注册时就是明知“阿里巴巴”是阿里巴巴公司的商标。在2006年仲裁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使仲裁员有充足理由认定抢注者的“恶意”——抢注者不可能在注册时不知道阿里巴巴是阿里巴巴公司的商标。
因此,证明或者反驳“驰名”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是这类仲裁成败的关键。而这一案件给抢注者的启示则是:
1、抢注真正有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往往要面临仲裁失败的危险。
2、如果抢注的短信网址在注册审核时通过,而注册后被他人主张为其所有的驰名商标,并联系协商转让时,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利弊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在合理价格范围转让。
以上是笔者接受咨询问题的粗略汇总,仅供网友参考,也欢迎与我讨论。 MSN:linlawyers@hotmail.com ;QQ:80684567 ;Email:13917618048@139.com

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
林竹静 律师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给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地)、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负责拨款维修。维修费确有困难时,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
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给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
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或省委托的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九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
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铬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
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它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
失。
(五)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八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附: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几年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
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的规定,修改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
。‘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防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
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应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增加“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文物市场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的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的规定,修改为:“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关于“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规定,修改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
并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增加八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1、“(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2、“(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3、“(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4、“(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5、“(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6、“(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7、“(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8、“(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十六、增加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六条:“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二十九、增加第四十八条:“走私一般文物出口的,以走私罪论处。”
三十、增加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十一、增加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也作了必要的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去掉“试行”,重新公布。



198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