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工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工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暂行规定
(二000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开发区的开发建设,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工业开发区内投资办企业,根据《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结合工业开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工业开发区内开办生产性项目,用地给予优惠。
(一)工业生产性用地,视投资项目科技含量的高低和按其地域所在级别而定,出让价每平方米为50至90元。所购土地面积计至经过用地周边道路的中心线。
(二)采用租赁办法用地,租期不少于5年的,首期可先付每平方米20元的征地开发费,以后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交租金。
(三)投资生产性项目用地,可优先办理用地手续,按规定付款后,经规划、环保部门同意选址,国土部门批准用地后,按规定立项进行建设。
第三条 在工业开发区内落户的经省科委或省经贸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创新优势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两年内,可将企业上缴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经省科委批准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第四条 对工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用水、用电、交通收费等实行优惠。
(一)对工业用水不限量,增容费按30%收取。
(二)工业区内用电,一律按大工业用电电价标准收取,用电增容费可先交30%,其余两年内付清。
(三)经有关单位核定后,在我市工业开发区内投资生产性项目企业的自用运输车辆和生活用车,经过本市站港路平冈公路收费站时,减半收取过路费。
第五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额和投资规模大、且对工业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起带头示范作用的投资项目,经市工业开发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确认,可采取一厂一策的措施给予优惠。
第六条 在工业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项目的企业,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事业费"的政策,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原则上不收取其它行政事业性规费(免收行政事业规费,减收有偿及技术服务费,详见附件一、二)。但要从项目生产之日开始,向市工业开发区缴交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人民币(主要用于偿还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开发资金)。
第七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须设置和配套环保及消防设施之后方可投产。
第八条 在工业区内投资的外商企业、民营企业的厂房建设,不涉及国家规定要招标、投标的,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建设。
第九条 工业开发区内的土地,主要用于兴办生产制造业的企业,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仍未建设使用的,政府将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工业开发区内的土地,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时,须经国土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地价款或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土地上已有建成建筑物的,如发生转让行为,须一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为工业开发区的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实行"一条龙"的项目审批制度。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二)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设立投诉服务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做好协调,热情为企业排忧解难。
(三)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规费的管理制度,工业开发区内企业需缴交的规费及有偿技术服务费,由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设窗口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及组织(税收部门除外)不得再向企业收费。
第十一条 全面营造优越、宽松、安全的投资环境,计划、建设、外经贸、税务、工商、国土、规划、劳动、环保、外事、对台、侨务、公安、消防、卫生、技术监督、外汇管理、供电、供水、邮电、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及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都要制订和完善对工业开发区投资者的承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全心全意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
工业开发区内企业免收行政事业收费项目
1、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2、劳动年审培训费
3、劳动合同鉴证费
4、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
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6、市政建设配套费
7、建设工程招标费
8、消防设施配套费
9、水资源费
10、地震审查费
附件(二)
工业开发区内生产性项目征收有偿及技术服务费项目
序号 项 目 收 取 标 准
1 就业证工本费 2元/本
2 环境超标排污费 按规定50%
3 环境监测费 按规定50%
4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按规定50%
5 桥式起重机检测费 按规定50%
6 规划报建费 按规定30%
7 房屋产权登记费 0.1元/平方米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5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和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联的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由本户单独使用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及自用阳台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以下统称住宅区)。
第五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逐步深化、稳步推进的方针和为住户提供服务和方便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管理、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通道、供电干线、消防设施、电梯等。
第六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实施规定;
(二)审批物业管理公司资质;
(三)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评比;
(五)培训和考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政、绿化、环卫、交通、公安、供水、供电、邮电、供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中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同一住宅区只能委托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行政管辖区域或一定的辐射范围,将零星住宅纳入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范;
(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主要措施;
(四)审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的收支情况;
(五)检查、督促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义务:
(一)定期召集、主持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代表大会,报告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落实各项措施;
(三)接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管部门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一)自管或受托管理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经营场所;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具备同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各类具有上岗证书的房地产专业管理人员和维修队伍,其中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在住宅内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认可;
(四)遵守有关规定,保证管理质量,不乱收取费用;
(五)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内容可包括:
(一)住宅区内的房屋、道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
(三)绿化、园林小区及其有关设施的养护;
(四)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其他需要管理的方面。
管理应当达到的标准按各相关专业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所有人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物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或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由市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凡属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或双方协议。
未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设立其他收费项目。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管理费。
已收取公共服务费的住宅区,不得再重复收取上述各单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新建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售房价中提取1.5%;
(二)公房出售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在售房款中提取;
(三)过去商品房出售时,已提取的此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其利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利息的使用,由区房管部门审批,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定向使用。
基金及利息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费用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住宅区配套用房,其房屋租金收入用于补贴所在地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出售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直至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须一并移并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
(二)竣工平面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设备安装图;
(五)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公共服务费,不得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和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外观、结构,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的;
(四)损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不按期修缮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以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公有住房售后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和维修服务开始,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