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系指对法规负有执行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赋予的职责,组织实施法规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法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发布后一个月内,提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执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阻碍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
(一)依照法规赋予的权力,严格执法;
(二)及时研究解决执法中的问题;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四)强化执法手段,配备执法所需的器具、设备;
(五)制定执法守则和执法程序,严格执法纪律,纠正执法中的不正之风;
(六)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执法业务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
(三)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应在法规实施一年内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执法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规不同执法部门的理解或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问题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问题不同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
第十三条 参加协调的有关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对协调不成的争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因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同产生的争议,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制定机关做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授权其法制机构承办。
协调情况及结果应以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文件发出,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收到国务院各部门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应立即转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并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单项法规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年初制定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各执法部门的检查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检查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是:
(一)检查行政执法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各项法规是否得到全面实施;
(二)监督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纠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人民政府处理不当的违法案件;
(四)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是否违背有关法规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经常性的单位自查和群众监督为主,并应不定期地开展全省或地区性的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及重点抽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调查。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规或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规及本规定,严重失职或干扰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活动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阻碍、干扰或拒绝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尚无规章制定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规范性质和作用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3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实现公正、公平竞争,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是指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建筑安装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大型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工程的施工招投标活动,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型建设项目和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承担大、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
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八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3000至5000万元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九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1000至3000万元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二)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已获批准并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已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三个企业参加招标;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技术复杂,保密性强的特殊工程,应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议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单位;
(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经批准;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五)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项目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要变更和补充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十天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投标单位召开答疑会,并制作答疑纪要。答疑纪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八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收取招标代办费。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并由监理单位代理招标的,按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办理。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项标底。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以承担编制标底工作:
(一)有固定的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造价工程师;
(三)注册资金10万人民币以上;
(四)注册标底编制人员3人以上。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装、市政、园林及仿古建筑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福建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其他专业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标底的编审以发包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为依据。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本省现行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价格指数和政策性调整文件。
第二十三条 标底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量、工程价格和主要材料的实际用量,并附有工程量计算书及工程预算书。
第二十四条 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第二十五条 标底编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经审核确定后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七)省外施工企业还须出示经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批准的进闽参加投标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踏勘现场和招标答疑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价格和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采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时,应当允许中标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等建议方案,并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在开标时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内容和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投标书及补充函件、标底,经当众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标函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四)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五)投标书未说明采取特殊有效措施,并超过许可幅度的。
前款所称许可幅度,是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和一般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3%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4%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报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5%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工作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或代理招标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标底编制与审定单位、设计单位、资金提供单位等组成。评标工作小组成员中应有工程师、经济师和会计师参加,特殊建设工程项目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应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参加。
评标工作小组组长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担任,组员人数为6人以上,其中建设单位的组员人数不得超过组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建设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确定中标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招标单位退还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领取股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造成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议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议标,并给予通报批评;工程已开工的,处以议标价的1%至3%罚款。
第四十条 招标或建设单位和编制或审核标底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5万元、直接责任人员1--2万元的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尚未中标的,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处以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二条 投标单位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工程已开工的,处以中标价的3%罚款。
第四十三条 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处以哄抬标价额的1%至3%罚款;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投标资格。
第四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底纪要,是指在招标文件发现后至开标前,招标单位与所有投标单位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八条 涉外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