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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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关于"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的要求,引导各地建立科学合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考核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现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检查评估指标)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评估指标设置的基本原则

  检查评估指标分为保障指标、管理指标、服务指标、绩效指标和激励指标等五类,其中流入地共计21个指标,流出地共计18个指标。检查评估指标的设置遵循以下原则:

  全面反映,突出重点。检查评估指标比较全面地体现了法律法规对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规定及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要求,力求管理、服务、效果、能力指标兼顾,治标和治本结合,方向性和操作性统一。同时,重点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保障、管理和服务的核心指标。

  注重实效,管理服务并重。检查评估指标的设立坚持管理服务并重,避免重管理轻服务的现象,目的在于引导基层通过有吸引力的服务项目,扩大管理的覆盖面。

  体现流入地为主和双向考核要求。检查评估指标的设立坚持流出地、流入地双向考核的要求,分别设立流出地、流入地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评估指标,流入地检查评估指标的权重大于流出地。

 二、检查评估指标的使用

  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组织检查评估工作。自2008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将结合"十一五"人口规划的中期评估,对各省(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在3至5年内分期分批逐步完成对全国31个省(区、市)的督促检查。检查评估的内容将以检查评估指标为依据,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制定督促检查的具体方案。督查工作将按照定性评估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检查工作过程与考核工作效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查结果将以适当方式反馈当地政府,并通报全国。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可依据国家检查评估指标,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完善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考核评估制度,按照中央《决定》的要求,建立健全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制度。

  三、几点要求

  一是落实指标要求。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要按照检查评估指标提出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和解决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加强基层基础工作,不断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是加强工作引导。要发挥考核评估的导向功能,把基层工作的注意力和工作重点引导到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上来。要结合本地区工作情况,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不得层层加码,增加基层负担。

  三是坚持依法行政。各地在自查时要树立以人为本,便民维权的理念,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帮助和促进基层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指导流动人口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要防止发生因指标过高、工作方式不当而引发损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各省(市、区)人口计生委要根据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做好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和检查评估工作。要把检查评估与日常监督管理结合起来,引导基层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相关部门落实职责,推动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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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或组织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工程、环保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肇庆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与省政府签署的《关于实施以质取胜战略促进广东提高国际竞争力合作备忘录》(粤府办〔2007〕23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91号)和市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意见》(肇府〔2010〕30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肇庆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肇庆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肇庆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处于领先地位,对肇庆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或组织自愿、不向企业或组织收费、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届)评选一次,每年(届)获奖企业或组织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如没有满足获奖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奖励名额可空缺。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按照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Z 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和《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价细则》最新版本执行,同时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统计局、市旅游发展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肇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消委会及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的负责人组成。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及工作守则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奖由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各县(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负责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推广及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1年以上。

(四)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处于领先地位,近3年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最近3年没有消费者重大投诉,建设工程零质量事故。

(五)企业或盈利性组织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非盈利性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并获得主管部门或市行业协会推荐。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在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2个月,秘书处向社会公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二)申报。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质监部门。

(三)推荐。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本地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或组织,及时通知其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或组织,将其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20家)。

(六)现场考评。

由秘书处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现场考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或组织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按综合评价分值由高到低的次序确定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建议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或组织名单,在西江日报和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刊登公示,公示期为10天。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 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

获奖企业或组织间隔3年(届)后,可再次申报并享受同等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在“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活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质监部门会同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的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及卓越绩效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或组织3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评审。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获奖后1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参加下一年度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事故的。

(二)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省级或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严重不合格,或发生消费者重大投诉,或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三)产品、服务、工程、环保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不断提升质量管理水平。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肇庆市广大企业或组织采用卓越绩效等先进管理方法,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可在品牌形象宣传推广中展示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使用时应注明获奖年份。市政府质量奖不得用于具体产品及其外包装。

第二十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肇庆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肇府办〔2010〕4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徐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徐州市消防条例》经2005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论证,加强对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督促、检查、考评。 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消防组织网络,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和任务,提高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 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教育、卫生、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下列消防工作: 
  (一)开展消防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
  (二)对辖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公安消防机构未列管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
  (三)协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实施监督; 
  (四)督促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饰)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设施,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
  (六)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
  第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消防业务经费开支范围,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消防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 
  第七条 幼儿园、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应当对幼儿、学生、患者、老人、残疾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制订火灾发生时的救灾保护预案。
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和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产权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和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管理。 
  第九条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使用权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
  第十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检测由产权人负责,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负责;有多个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负责。使用权人增设的消防设施、器材,由使用权人负责维修、检测、使用和管理。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饰)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
  施工现场、货场及工人宿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严格管理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可燃物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装备。 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或者进行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检修;不得采用固定铁栅栏等形式封闭、封堵外墙窗户,影响人员疏散和消防救援。 
  第十三条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者储藏间。 
  第十四条 经营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宾馆、饭店、茶社、咖啡厅、超市等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原则,通过专题评估、论证、试验等方式组织性能化防火设计,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采用: 
  (一)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明确规定的; 
  (二)按照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确有困难的;
  (三)拟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安全出口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下列场所的安全出口标志的宽边应当大于0.5米、长边应当大于0.8米: 
  (一)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等大空间场所;
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 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上应当设置带有应急电源的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疏散通道的地面上或者疏散通道墙面上距地面一米以下的位置。 
  第十七条 建筑防火分隔设施应当完好有效。禁止下列情形: 
  (一)常闭式防火门平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开启后不能自动关闭的; 
  (二)双扇或者多扇防火门丧失按顺序关闭功能的; 
  (三)防火卷帘下方或者运行轨道上放置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影响关闭的。 
学校、医院、商场、市内集贸市场等人员流量较大,不宜设置常闭式防火门的建筑,其疏散通道上的防火门和消防合用前室的防火门应当设置为常开式防火门。常开式防火门应当设有自动释放器和信号反馈装置,火灾发生时能自行关闭或者集中统一关闭。 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应当畅通,疏散设施应当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
  (一)锁闭、堵塞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影响安全疏散的门帘、屏风等设施; 
  (二)遮挡、覆盖或者关闭消防安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机械排烟送风设备、火灾事故广播等疏散设施; 
  (三)利用平屋面作为紧急疏散通道的建筑物,锁闭、堵塞屋面出口或者占用屋面影响避险。 
  第十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全天值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占用防火间距; 
  (二)堵塞消防通道; 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
  (四)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
  (五)毁损、遮挡、关闭消防设施和器材。 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
  (一)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二)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
  (四)其他依法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工作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员工进行一次集中消防安全培训,每次集中培训时间不应少于一个工作日。 
  第二十二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大型专用仓库、消防重点企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检测、维修单位的; 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通知责任人整改,或者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
  (六)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