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辽河金马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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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辽河金马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辽河金马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7日  证监发字[1998]4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辽河金马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4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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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2002-12-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环境建设,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行政机关。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的设立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须依法设定。所有行政审批事项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作为依据,且明文授权。

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的规定实施审批、核准、审核、备案行为。严禁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互相调整、代替、串用。备案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

第六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认定各部门的审批职能权限,在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中予以确认。

第七条 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新增、取消和调整的事项)必须履行审批报批手续。首先要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再依据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范的要求提出申请(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内容、依据、标准、程序、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详见附表),经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认后,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调整或取消行政审批权力。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经批准后,须将其内容、对象、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市经济政策查询中心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公报》等向社会公示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申请后,须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登记、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须由行政机关于取消审批事项的10日前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在规定取消期限前批复。

第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按照一件事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的原则,确定各部门的职责和审批权限,避免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审批等问题,从源头上对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政府部门之间职能调整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根据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实际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行政审批程序、审批环节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要求,明确规定审批的内容、条件、标准和程序,严格界定审批的自由裁量权;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必须制定审批技术规范,保证做到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环节最少,审批手续最简化。严禁以审批为由擅自增加不必要的前置条件。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审批环节、前置条件等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申请自行政机关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须予以受理,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作出准许的决定;对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七条 凡是面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审批人员(不含党政机关内部的审批事项和人员)一律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一个政府部门多个内设机构职能的,该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受理,一个公章对外。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前置条件可共享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审批制度,指定主办部门统一受理,一条龙服务,严禁重复审批。

凡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市行政监察部门、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为行政审批的监督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职能,负责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为人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机关在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审批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制定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实行监审分离制度,加强对审批后实施情况的监管;各项审批须明确规定审批人员的审批权限和审批责任,对审批人员进行监督;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审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将实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分别追究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违反法定的职责、权限、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审批行为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审批的;

(四)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进行互相调整、串用、替代的;

(五)擅自增加审批环节,实施多处审批,搞体外循环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的前置条件,搭车审批,违规收费的;

(七)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

(八)未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投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过失单”制度。各投诉受理机关在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将情况及时通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

(二)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本年度不能评优;在公务员队伍的评估、目标责任制的评比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

(三)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被立案查处的,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除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行政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在行政机关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后,还应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对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07〕6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预算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州财政局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条 资金用途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

(二)资源保护,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第三条 资金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用于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以及州政府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找矿工作。具体可参照《青海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

⑴ 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补助或贴息。

⑵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要包括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区域性地下水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⑶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指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和产地以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有较高代表性或观赏旅游价值的地学景观或现象等方面。

(三)资金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⑴ 管理费用:主要是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费用,矿产资源规划、储量核查、地质资料整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

⑵ 成本费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矿业权评估等相关成本费用。

第四条 收入分配

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和价款收入按8∶1∶1的比例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资源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五条 资金管理

(一)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立项管理。州财政局负责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和资金拨付等财务管理,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管理性支出部分,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州财政局审核后下达。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金的申报与使用

(一)州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州政府的要求,编制并发布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资金申请指南。

(二)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和申请指南要求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州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县(市、行委)的,通过其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四)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因项目调整形成的经费结余按原渠道退回。

(五)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所在地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归县级所有的10%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支出范围和比例,并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