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不断扩大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我们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包括国资委以及其他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以及国有股减持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进行测算。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要加强与公共预算的有机衔接。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3、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4、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5、预算支出项目的说明及依据。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重点;
2、预算编制范围;
3、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包括收支预算总体情况,收入、支出预算具体编制说明);
4、其他说明事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中央企业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随同中央政府公共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自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中央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必须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支出科目、项目和数额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在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相应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xxxx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554006.xls
2、xxxx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02107.xls
3、xxxx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90045.xls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第四条 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四百元。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五条 下列筵席免税:
(一)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标准的会议用餐。
(二)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用人民币外汇兑换券举办的筵席。
(三)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招待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的筵席。
(四)省税务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的其他免税筵席。
第六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必须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发票,交给纳税人。
代征人不得将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分开开票、少开票或不开票;不得少征或不征税款。
第八条 代征人代缴税款的缴库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代征税款金额多少,分别核定按日、旬、半月缴库。
第九条 代征人必须按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代缴税款申报,并报送有关资料。
代征人应设立专门帐户,核算代征税款事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代征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除由税务机关令其补缴全部漏征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抗税不缴的,除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令其补缴税款外,并处以五倍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人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并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除执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