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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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

  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咸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综合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讲究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约用水关系相协调,节约用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指标体系;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
  (六)污水处理回用、咸水、雨洪水利用等;
  (七)其他与节约用水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公布的节约用水产业投资导向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基础上,补充制定本自治区农业、工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和高耗水工业、服务业投资限制目录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自治区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建议,按照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 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批准的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取水户用水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完善计量方式,推广安装用水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量直接向用水户收取水费。

  农业用水超定额的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城市居民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

  收费及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取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节约农业灌溉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健全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采用工程节水与农艺节水的方法,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小畦灌溉、沟灌、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覆盖、耙耱保墒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二条 引黄灌区应当实行井渠结合,采取引水、蓄水、提水的节水措施,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在不具备正常灌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集蓄雨水,合理利用当地各种分散水源,解决用水。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城市节水工作,促进节水产品的研发,推广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并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未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行政区域,不得增加本行政区域工业用水定额或者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和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穴灌、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不得采用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年用水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宾馆、饭店、学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使用再生水。

  城镇居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住所和单位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跑、冒、滴、漏。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户实行节余水资源的有偿转让。

  水资源短缺和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新建工业项目取用黄河水的,无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放射性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和从事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防止水源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加大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对取水户的用水情况、节约用水措施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节约用水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节约用水技术规范,加强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器具的推广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保障生活、生产、生态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取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用水管理和生产用水的回收利用以及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浪费。

  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养护和维修,定期检测,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及时对跑水、漏水事故进行抢修。

  第四十条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禁止盗用消防设施用水。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不得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设施水泄漏、流失的,应当及时抢修、维修,维修费用和损失的水量由施工单位承担。

  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封闭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六)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七)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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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征收部门,国资管理部门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监缴部门。

  第三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依照省人民政府第233号令执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作出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开征、停征或减免决定。

  第四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单位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5%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按租金收入的30%征收。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总值、经营方式、经营收入等,年初核定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计划,随部门预算一同下达。

  第六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财政部门可以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七条 征收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

  第八条 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直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

  基层财政所可设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归集账户,每季度末集中上解县(市)、区级国库,由县(市)、区核算。

  第九条 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其余的全部用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有偿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征管费按当年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市级征管费比例为10%,县(市、区)级征管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征管费主要用于开展资产占用费征收业务所需的培训、宣传、评审及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国有资产再投入的,应向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提交专项申请报告,由财政、国资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提出资金使用方案,包括使用范围、使用额度、使用期限、使用费率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拨款手续。

  单位申报时应提交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财政和国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款。凡挪用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并追回所拨款项。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有偿使用的资金,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以内,使用费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使用到期后,应按期如数归还。对逾期不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的滞纳金;超过六个月的,财政部门直接抵扣使用单位经费拨款。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非转经资产设立专账,在财务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资、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交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及其它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完成和超额完成工商税收收入任务这一中心工作,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比上年增收800亿,力争增收1000亿的奋斗目标。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中加强依法治税的精神,认真做好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四、各地对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税收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并将政策调整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统一规定前,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税收政策。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擅自延长缓交税款的法定期限和有意混淆入库级次侵占中央税收的,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除如数补交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六条要求,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逐级向上级机关如实报告,以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期向国务院报告。
七、各地将检查清理情况务于1998年8月底前报告总局。



19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