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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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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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六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
交由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卫生厅
承担。
  3、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
察职能,交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4、原劳动厅承担的技工学校机构编制管理职能,交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
室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人事厅承担的组织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职能。
  2、卫生厅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职能。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
革职能。
  4、原社会保险管理局承担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
  5、统计局承担的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统计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将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
的拟订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2、将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拟订工作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3、取消审核国有企业定员标准职能,改为重点调控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
水平。
  4、取消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的职能。
  5、取消管理所属企业职能。

  二、主要职能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草拟
地方性法规、规章,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基本标准、管
理规则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提出促进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制订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则;制订农村剩余劳
动力开发就业、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政策措施;按分工制订公民出境就业和境外
公民入粤就业的管理政策,制订有关机构经办向外国企业驻粤机构选派中方雇员
业务和境外在粤机构从事劳动力招聘中介、咨询及培训业务的管理办法。
  (三)组织拟订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订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和措施;制订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
管理规则;制订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的规划及政策;制订职业技能人才培养、
表彰和职业技能竞赛规划及措施;组织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制订技工学校和职业
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四)拟订劳动关系处理制度、规划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范;
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拟订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
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及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
工作。
  (五)拟订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政策和措施;拟订企业工资指导线和最低工
资标准、企业工资收入调节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省属和
中央驻粤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六)拟订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政策、标准并组织实
施和监督检查;负责公费医疗管理及公费医疗制度改革。
  (七)拟订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
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拟订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管理规则、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和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
织实施。
  (八)拟订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以及
补充保险承办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九)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信息网络,定期发
布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十)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及产业发展工作;负责劳动
和社会保险领域标准化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综合性政策调研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
关会议、文电、档案、新闻、信息、保密、保卫、接待等行政事务工作。
  (二)法制处
  拟订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有关的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承办有关法律事务,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普法和法律咨询工作。
  (三)劳动监察处
  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权;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
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和处理劳动关系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群
体性突发事件;负责信访工作。
  (四)规划财务与保险基金监督处
  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统计、信息和标准化工
作;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工作;综合平衡社会
保险调剂基金和就业资(基)金;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监督社
会保险基金管理;拟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
标准;负责审计工作。
  (五)培训就业处
  拟订城乡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划及政策,拟订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
理规则并监督实施;拟订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方面的政策和办法,拟订农村剩余
劳动力开发就业、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措施;按分工拟订境外人员入粤
就业和公民出境就业管理政策,拟订有关机构经办向外国企业驻粤机构选派中方
雇员业务和境外在粤机构从事劳动力招聘中介及咨询、培训业务的管理办法;拟
订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拟订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和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拟订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
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政策和措施;拟订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
和管理规则;拟订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定制度,指
导师资队伍建设;拟订企业职工培训、下岗和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就业培训中心、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划及政策。
  (六)劳动工资处(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协调劳动关系;拟订劳动关系处理规则、制度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实施
规范;承担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
准;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拟订“农转非”政策;拟订企业职工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的实施办法并监督
实施;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拟订企业职工工资和收入分配的
政策、措施,并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拟订最低工资标准有关政策;审核省属和
中央驻粤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养老保险处
  拟订城镇和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
订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和基金征缴政策,审核市级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拟
订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拟订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个人帐户管理政策并监督实施;拟订死亡职工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
策和给付标准;拟订补充养老保险政策;拟订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筹集办法、待遇
项目、给付条件和给付标准;拟订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和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
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失业保险处
  拟订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失业保险
费率、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订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拟订
失业职工登记、管理制度及失业保险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拟订失业人员疾病、
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
  (九)医疗保险处
  拟订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拟订相关的保险费率、待遇项目与给付标准以及基金征缴、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拟订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组织拟订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医疗、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
围及支付标准;组织拟订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及费用结算办法;组织拟订工伤、
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拟订城镇企业职工疾病、工伤停工和生育期间的待遇政策及标准;拟订补充医疗
保险的政策;拟订公费医疗管理政策及其改革方案。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拟订劳动和社会保
险系统在职人员培训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行政编制67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
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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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1998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的操作,确保工作质量和全面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财清字〔1996〕11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主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在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基础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重新审查核实,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以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总量。
第四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目的
(一)通过核销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损失,减轻企业包袱;
(二)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加强税务部门对企业财务和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为填报清产核资报表和做好产权登记打好基础。
第五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认真贯彻落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资金核实工作可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优先解决改制企业的相关问题。
(三)正确处理企业暂时困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四)依法审批经过核实认定的事项。
第六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核实申报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部门)、税务部门及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部门)共同完成。其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核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基础上,应按时填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一并报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没有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送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核实审批。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税务部门核批。
(三)税务部门审核批复。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报送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后,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批复。
(四)企业调帐。企业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批复意见进行帐务处理。
第七条 企业申报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企业要在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基础上,对各项资产、负债、权益进一步审查核实。核实重点是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资金挂帐损失,投资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各项权益的增减变动情况等。
2.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对清理核实后的有关问题提出详尽的处理意见,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报告”,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二)基本要求:
1.真实准确地核实企业的各项债权、债务、所者权益及各项资产价值总量;
2.详细分析各项资产结构、质量及管理使用状况;
3.实事求是地反映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暴露出的问题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4.按规定报送的证明文书、凭证等必须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审查核实《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填报和编写;
2.审查核实有关数据是否准确、真实,必备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按规定向企业出具坏帐损失的证明文件;
4.审查企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可行,是否符合税法、财务处理规定;
5.签署审查核实意见。
(二)基本要求:
1.全面分析、掌握所属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状况;
2.对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排队,为企业改制和加强管理打好基础;
3.做好工作总结,提出具体整改措施、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协商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审批方式、方法;
2.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具体时间安排意见;
3.核实主管部门报送或按规定由企业直接报送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
4.对数额较大的资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等进行专项核实;
5.对《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并下达审批文件。
(二)基本要求:
1.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核实、认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2.要严格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
3.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要方便企业,政策落实要充分、到位;
4.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时间安排要与全国的统一部署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调帐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根据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再次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重点复核,在此基础上调整有关帐目,进行必要的税收、财务处理。
(二)基本要求:调帐前要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复核,如发现差错,要及时纠正并向主管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要严格按照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进行调帐。

第二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税收征管范围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其中:中央各部门、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的资金核实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集体企业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税收征管理范围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领导小组或设立临时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资金核实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户数清理结果,按规定权限将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层层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清产核资工作人员)。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积极参与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各阶段的工作,掌握第一手资料,为资金核实工作打好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按规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下达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资金核实批复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核实前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申报的各类资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数额及审批后的处理意见;
(三)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前后固定资产原值、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
(四)固定资产原值增加以后折旧提取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部门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应按照清产核资财务处理的规定,及时进行有关税收、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以前年度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在原有工作基础上按“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资金核实完善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按下列规定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一)1994年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农村信用社,可以以1994年的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结果为基础,以1997年3月31日的资金实际占用量为准,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和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数据衔接,并据此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上级信用联社审核同意后,报主管税务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审批。
(二)1994年没有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和以后新建的农村信用社,应按照清产核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三)农村信用社有关《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填报工作,由县(市)联社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原电力部所属中央企业、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原电力部统一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主办单位;
(二)主办单位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三)电力主管单位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层层汇总报送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税务部门,由省级电力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四)企业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省级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批;
(五)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帐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部属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交通部按系统统一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主办单位,经主办单位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二)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按交通部系统逐级汇总上报交通部,最后报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三)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帐务。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做好资金核实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其内容包括资金核实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基本要求及有关政策等。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组织考核评比工作,考核评比的组织、方法、内容等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工作后,应按规定及时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时,要详细阅读有关填报说明,认真准备、核实各种资料来源,仔细研究表中各项目、栏次之间的勾稽关系和在清产核资工作的特定含义,要求做到:
(一)内容和数据要全面、真实、准确;
(二)各项数据、资料要与以前环节的相一致,如发生不一致的情况,要作单独说明;
(三)企业自行处理的各项损失,要符合清产核资规定的权限,须申报审批后才能处理的,要及时申报,不得越权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应按以下方法填报:
(一)“资产清查数”按资产清查快报和资产清查登记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二)“重估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三)“界定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四)“自行处理损失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可以由企业自行处理的部分填列;
(五)“申报处理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和资金挂帐损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的处理数额填列;
(六)“资金核实数”按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审批的数额填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
第二十六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正文主要内容有:
(一)本企业清产核资(即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四个环节)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资金核实前后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变动情况;
(三)需要申报处理的各项损失、挂帐等问题的总体情况和分类情况;
(四)各类资产损失、挂帐产生的主要原因;
(五)企业对各类问题处理的具体意见;
(六)资金核实工作组织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建议。
第二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报告”附件具体包括:
(一)资产清查快报表,审批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各类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表中应注明损失发生的时间、项目原值、项目净值、损失原因、责任人、鉴定人和处理意见等;
(四)各项资金挂帐情况及说明、证明材料;
(五)单项资产损失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证明文件、资料及鉴定报告等;
(六)其他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题说明。

第四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内容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主管税务部门收到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资金核实工作可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一)对纳税重点户、亏损大户、有偷税案底和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其上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可采取由税务部门集中力量直接进行核实、审批。
(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进行核实,出具核实报告,再报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核实、审批。
(三)对规模较小且财务管理较好的企业,可采取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税务部门抽查的方式进行核实、审批。
第三十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方法
(一)全面核实法。对所有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全面、系统、详细地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数不多、工作量不大的地区。
(二)重点抽查法。对参加清产核资工作企业的有关情况及问题进行分析、整理和归类,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抽出一部分企业进行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数多、工作量较大的地区。
(三)重点项目核实法。在资金核实过程中,选择对税收、财务处理影响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存货的盘盈、盘亏、报废、毁损情况,以及各种债权、债务和未处理的各种挂帐损失、呆(坏)帐损失、少摊少转的各种费用等。
(一)审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原因是否清楚,有关证明、鉴定材料是否齐全;
(二)审查各项资产损失、挂帐、潜亏是否如实反映;
(三)审查呆(坏)帐损失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等。
第三十二条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与方法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长期投资中是否存在应列帐而未列帐的问题,向其他企业(单位)的投资额及增值(或损失)额,经产权界定后企业应增加或减少的资产和股权,超过一年以上的股权、债券和其他投资的溢价或损失。
(一)审查投资项目是否齐全;
(二)审查对外投资的清查方法是否正确;
(三)审查原始投资的股本或资本份额是否准确,增值或损失数额是否真实;
(四)审查投资损失证明、鉴定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五)审查在产权界定中已重新明确产权关系的投资,是否按批复要求进行了帐务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各种盘盈、盘亏、毁损及待报废的固定资产价值,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情况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情况。
(一)审查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时间界限,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财务处理;
(二)审查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是否经过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技术鉴定;
(三)审查新增固定资产入帐价值是否准确;
(四)审查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产权关系,对已明确为投资关系的,是否进行了相应的财务调整;
(五)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范围、程序、方法、计算依据是否符合规定,原值、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是否正确及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税收、财务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和摊销额,以及购入或在费用中列支形成的应入帐而未入帐的各项无形资产的价值。
(一)审查无形资产管理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无形资产的计价是否准确;
(三)审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五条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一)审查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列支范围和内容是否真实;
(二)审查应分期摊销的费用计算是否真实、准确;
(三)审查各类递延资产是否按规定的费用性质进行了转销处理等。
第三十六条 负债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负债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数额及基本情况。
(一)审查明细帐与总帐是否相符;
(二)审查有关手续是否齐全、计息是否正确;
(三)审查流动负债的各项余额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七条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国家、法人、外商、个人等实际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资本金(包括各种财产物资的价值),及经批准从企业经营积累中转为企业实收资本的数额和有关情况。
(一)审查企业各项资本金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企业是否按产权界定结果调整了有关产权关系;
(三)审查企业有关“待界定资产”产权是否单独核算、反映;
(四)审查“实收资本”不实或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是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补齐手续等。
第三十八条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资本和股票的溢价、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及接受捐赠的资产入帐价值。
(一)审查资本公积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是否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
(三)审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时,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等。
第三十九条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应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结余数额。
(一)审查盈余公积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三)审查盈余公积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等。
第四十条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利润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有关合同、章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税前弥补亏损数额是否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等。

第五章 总结验收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部门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要组织检查验收,其方式可分为企业自查、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及上级税务部门对下一级税务部门的检查等。
第四十二条 检查验收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和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为重点。主要内容为: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方式、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资金核实工作是否按照规定的核实内容和要求进行;
(三)税收、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税收、财务制度及清产核资政策规定;
(四)对本地区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总结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四十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实事求是,不走过场;
(二)认真听取企业、主管部门、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汇报,深入企业,实地查看;
(三)检查报告要全面,如实分析并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对查出的有关问题,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清产核资和税收、财务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在资金核实工作中“走过过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责令限期补课或不予验收,并通报批评。
(二)对存在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帐外收益、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挂帐损失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存在有意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贪污、盗窃等问题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提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不认真组织资金核实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或对资金核实结果审批有误的税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验收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库,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全面完成以后,各级税务部门要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总结,并层层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检查质量。

第六章 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产核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仅限于清产核资中适用,日常的税收财务管理仍应按现行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和损失等,可先列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原则上作增减企业损益处理,但各项目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审批后可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以下统称权益)或列为递延资产。其中,对各项目相抵后净损失数额较大的,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的,可核销企业的权益;
(三)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如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权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净损益,经核实后可增减住房周转金,不能增减权益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出售其他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资产帐面原值、净值和累计折旧。其中,净值按重估后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增加值增加资本公积;重估后帐面原值与重估后净值之间的差额增加累计折旧。
(二)企业可以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增值部分增提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已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应按照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照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实,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第五十五条 企业逾期使用和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但清理核实后,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是否列为坏帐损失,原则上按现行财务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坏帐条件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应收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文件,经审批后也可列为坏帐损失。坏帐损失的核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帐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不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三)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企业,按上述办法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依次冲减相关权益。
企业按规定已经核销的坏帐损失以后又收回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库存商品(产品)中进价高于时价的,必须按照随销售随处理的规定执行。在商品(产品)还没有实现销售,损失尚未实现以前,不能作为损失进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八条 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五十九条 企业通过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企业经批准以个人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计入相关的资本金。
(五)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及时入帐,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六)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了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七)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规定应入帐而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应及时按规定作价入帐,归企业所有。
(八)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凡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按照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作为企业资产入帐。
第六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可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的盈余公积金;
(二)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批准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一部分。
第六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规定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全额补足的,有关部门要分期分批予以解决,或签订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企业的各项资本金经过核实认定后,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计、漏计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二)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项资本金。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如核定无资本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直接转增,也可通过其主办单位或其他部门直接投入。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及税前还贷等项目单独进行清理和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
(二)对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三)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四)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在按规定进行资金核实补课工作时,如发现差错较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可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的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核销的损失,经批准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组建时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逐次用权益核销。
(三)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净资产清理核实后如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第六十五条 城乡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的资产增减变化,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一律计入资本公积,农村信用社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凡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公共积累经清理核实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公共积累首先用于核销呆帐和坏帐,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帐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入新组建的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如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可作为原投资者的权益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六十七条 “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未改变性质,则应按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改变为其他性质,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和税前还贷、以税还贷的金额,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可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
(二)企业按规定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
第六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主要政策文件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17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
(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财清字〔1997〕12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13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1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55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陈志凡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拟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应如何完善进行深入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在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仍然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官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官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陈述,但这种陈述一旦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将卷宗中的陈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书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要改革这一现状,就必须从健全证人出庭制度入手。从目前调查分析的情况看,证人出庭制度得不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足是阻碍证人出证制度实施的最根本原因
1、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简陋。我国现行的刑诉法虽然经过大幅度修改(以下简称96年刑诉法),但是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却仍然与1979年制定的刑诉法一样(以下简称79年刑诉法)。如96年刑诉法第47、48条的条文与79年刑诉法第36、37条的条文一模一样,没有作任何修改。同时96年刑诉法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言效力,质证权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则上的规定,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将在随意性。
2、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但96年刑诉法中、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表现在:(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96年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96年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3、立法上的矛盾,导致证人出庭的可选择性。96年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里的"必须"表示: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讯问、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96年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
4、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96年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的固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采取"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法庭笔录"三种形式。但是对那一个阶段的证言效力优先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时,司法人员由于不清楚那一种证言的效力应优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增加了审理刑事案件的难度。因此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因害怕证人证言出现变化,影响案件定性,而承担一定责任,大多不积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
(二)执法思想的误区是证人出庭制度的一大障碍。
目前,许多审判人员,公诉人员的执法观念仍停留在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框框中,他们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体现,再让证人出庭就是多此一举,形式主义。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制度时,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出庭,至于证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难,就一概不管。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未出庭的案件,质证时也只是过过场,走形式,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也不闻不问。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是证人出庭制度实施的最大绊脚石。
1、证人作证意识薄弱。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由于法制意识差,缺乏作证意识,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参与表现自己的觉悟,不参与也不是过错;还有的认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记录了他们的证言,他们已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甚至有的证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因为害怕而不敢出庭。此外,有的证人从未出过庭,不知道在庄严肃穆的法庭应怎样做,所以不敢出庭作证。
2、证人怕是非、求安稳。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面对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因此许多证人认为自己在庭上作证是"加害"被告人,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
3、人情利害关系作祟。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对被告人很"不讲义气"了,现在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证人曾经得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好处对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证。还有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牵连,所以他们也不敢出庭作证。
4、证人在经济上得不到补偿。证人出庭作证,其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大的损失。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出庭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既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就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辫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
目前有的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警力配备上看,硬性规定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因为他没有看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同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等到条件全部成熟时才予以制定实施,都是在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开始制定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完善的。目前我国巴基本具备确定在"直接言词"的条件,应该制定。
2、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权利和责任。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的统一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刑诉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①接到审判机关的通知后,应按时到庭作证;②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伪造、隐瞒证据;③在法庭上应接受法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或质证;④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闹法庭或侮辱、诽谤、殴打、伤害司法人员或其它诉讼参与人;⑤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向法庭如实提供外,应当保密。
证人的权利包括: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陈述证言;②对公诉人、审判人员、其它诉讼参与人询问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③有权阅读自己陈述的笔录,认为笔录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改;④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⑤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义务和责任也是法律上的一个辩证关系。履行义务必须承担责任,不履行义务必须受到惩罚。日本、法国、德国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措施。因此我国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时,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笔者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罚则可分为三个层次:①司法警告,主要针对那些首次收到作证通知书而不到庭提供证言的证人;②罚款或拘留,主要针对那些经两次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③建议增设拒不作证罪,这主要针对那些已经被采取行政拘留或罚款仍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
但是不是每个证人均须出庭作证呢?外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的规定一定条件下,某些了解案件的人可以拒绝作证。如日本刑法典第147条规定:"任何人对下列人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判处有罪时可以拒绝作证:自己配偶,三等以内血亲或二等以内姻亲,自己的监护人或保护人。"另外,各国都规定如果证人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的语言时,有拒绝作证权。在我国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也是不现实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①如果证人的语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时,可拒绝作证;②证人和被告人有三代以内血亲,可拒绝作证;③证人由于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可拒绝作证。
3、确定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确立证人必须到庭制度,就要尽量使证人自觉到庭,强化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保护,以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刑诉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但是过于笼络,应具体化。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世界上不少国家对此都明文规定证人有权得到经济补偿。如德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因此,我国也应明确规定出庭应得到一定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条例。
(二)增强证人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如果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除了要从制度上、立法上予以完善外,还要注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各种传媒,宣传公民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把他与"三五"普法工作密结合,使公民认识为什么要作证,出庭作证与自己有什么关系,在法庭应怎样做,禁止做什么。从根本上增强公民间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激化他们作证的积极性。
(三)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组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使他们深刻领会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和法律精髓。同时鼓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提高审判人员驾驳和主持刑事审判的能力,提高质证水准,增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消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畏难情绪,从而积极推进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
(四)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经多次传唤仍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视情况分别对待,不能强调每个人都要出庭作证,但是对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定要保证其到庭作证:笔录语言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内容有分歧,不到庭其证官无法说明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关键人;被告人对其证言持有异议的证人。由于这样的证人不算多,因此司法人员可主动上门,讲明利害关系,敦促其到庭作证。对于作证的补偿费用问题尚未明确之前,可由法院设立证人基金或多方协调解决。

(陈志凡、男 法学学士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副主任 362200 0595-5681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