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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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颁布时间:20010330

实施时间:20010330

内容分类:私营企业 个体经济与个体工商户

题注:(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正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名称修改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二、 “个体工商户”修改为“个体经营户”。

三、 第二条修改为:“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四、 第七条中的“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修改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五、 删去第十一条。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高坝洲、隔河岩水库周边地区和公路两旁,按照规划修建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并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岗人员、残疾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及其他享受优惠待遇的人员,在自治县首次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经自治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 删去第十六条。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员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由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性企业,经自治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三年。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出资买断停产、倒闭或者收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继续经营的,可以按照评估价给予适当优惠,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0%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停产企业经营的,可以免收1—2年租赁费。”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在自治县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水费、电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与户籍在自治县的人员从事同类行业的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的缴纳标准相同。其子女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的缴费标准与自治县居民相同。”

十二、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和伤残等保险。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时制度,按照规定安排员工休假,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十四、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引导、服务、监督和管理的原则履行职责,促进个体、私营经营稳定健康发展。”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重点扶持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为外来人员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各项审批登记手续。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利用自治县闲置企业资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项目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标准给予40%以下的优惠;需要新征土地的,可以按照最低的标准收取有关规费。投资农业开发租赁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登记、管理等费用。 投资开发水产养殖业的,免收水面占用费,三年内免征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第四年和第五年减半征收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投资开发旅游业在景区兴建水、电、路、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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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37号)《2007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在外地有经查证属实、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行为,当地未予表彰奖励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设立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救助、慰问和宣传等项工作。奖励基金来源主要为财政拨款、单位和个人捐款、社会募集以及其他方式筹集。

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及其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

第五条 全市见义勇为评选表彰,每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评定,具体工作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负责实施。

第六条 见义勇为事实,必须由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基层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查证核实,并经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办公室确认。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事迹突出人员,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马鞍山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印发表彰决定,并颁发奖金。见义勇为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县区、乡镇(街道) 和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视情节和影响,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及其表彰情况,新闻宣传部门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应当及时予以宣传、报道。

第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需要保密或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评选、表彰期间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受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本人及其子女的就业、入学、参军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教育部门在招生入学中给予优先照顾,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在高考录取中给予加分照顾;征兵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优先进行处置,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医疗费,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有工作单位仅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有工作单位既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又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单位困难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酌情解决或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经济损失,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法查找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能力承担的,受益人应予补偿,补偿的数额依当事人协商、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决等方式确定。

先行支付单位、受益人依法享有向加害人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追烈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遗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予以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因战因公牺牲(死亡)的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

第十六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见义勇为而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由县(区)级民政部门及时按规定程序办理评残,报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待遇。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而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由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有关待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可根据“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或社会福利企业工作;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赡(扶)养人且无生活来源的本市户籍人员,经本人申请,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9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进一步加强我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和销售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的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省内及省外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必须依照本细则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是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进行规划和监管,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审核、批准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年检及日常监督管理;决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建设;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商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的受理、初审;协助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情况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上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许可申请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进行查验,负责监督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活动。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要求,原则上只许可在州(市)以上设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原县级及其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可以作为州(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的销售网点。

  第六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以生产企业为核心、市场为导向、安全服务用户为目标,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和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具有独立产权的经营场所和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储存量不得小于150吨,并且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的民爆仓库的储存总量应当与前三年的平均销售量相匹配。平均销售量在5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150吨;平均销售量在1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30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45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上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600吨。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盗、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有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应与销售规模相匹配且不得少于2辆。

  (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八)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本省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1式3份,见附件1);

  (三)州(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新设立的企业提供);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场所、专用仓库、专用运输车辆的查验证明,专用仓库的1:500比例尺的平面布置图和四邻地形图,并提供内外部安全距离表;

  (九)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十)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申报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中要验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审查中,如发现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将决定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三)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通过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现场查验(现场查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和销售网点,应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所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网点的相关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网点,凭省政府国防科工办的批复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副本,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从所属州(市)销售企业购进民用爆炸物品进行销售。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本省内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应当同时提供质量体系认证的相关证书。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应当将准备销售且近一年内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过的民用爆炸物品样品,在销售前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检测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销售。经营企业还应当将准备销售并经检测达标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标样和适用的相关技术、性能标准,提供检测机构存档,作为产品辨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双方依法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并将合同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备案。民用爆炸物品的购销行为,应当严格在有效的购销合同的规范下,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不得超核定许可的品种、产量和储存能力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省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的地域范围和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省外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购买单位在我省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备案情况按月汇总后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活动,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1式3份,见附件2)。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连续两年销售量都达不到该企业前三年平均销量的,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告诫,被告诫的企业应当积极进行新的整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七)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八)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报请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审查、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涉及到的内容,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关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