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招商引资步伐,规范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入园项目用地管理,推进园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入园项目质量,确保园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内土地均由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入园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园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园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园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园区土地开发利用遵循集约用地、高效配置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二章 土地使用要求
第七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园区的产业导向及产业规划布局;
(二)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较高附加值;
(四)固定资产投资符合《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
(五)在园区登记注册法人企业,并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坚持“主导产业优先、大规模企业优先、高新技术企业优先”的原则。
第九条 项目入园要合理分区布局,尽可能将同类企业或具有产前、产后相关联的企业布置在同一区域内,形成产业集群,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项目入园用地实行指标控制。根据行业分类,严格执行《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一条 项目入园要严格按照管委会审核同意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用地界线占用土地。
企业地块靠主干道一侧,建筑后退红线8米;靠近次干道或支路一侧,建筑后退红线6米;交通路和环城西路两侧建筑各后退12米。
建筑后退红线范围内要以绿化为主,由管委会统一规划,企业实施绿化和管护。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经综合评审,签订入园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用地。否则,不得申请用地。
第三章 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园区内建设用地,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使用。具体由园区国土分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后按程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由管委会根据园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一次性征收到位,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储备后,由管委会按规划分期分批开发和建设使用。
第十八条 拟征土地由园区国土分局依法组织调查丈量,并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管委会通过国土分局专户发放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管委会结合园区实际,参照《定西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价办法》制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上建(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园区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凡征地告知后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园区土地由管委会本着分片开发、分区建设、滚动发展的原则,在供地前做到“六通一平”(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畅通和土地平整)。
第二十三条 入园企业凭项目批准文件及《入园协议书》申请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园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中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均由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由园区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支出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入园优惠政策遵照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入园优惠政策的通知》(定政发〔2009〕89号)文件,《中共定西市委办公室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加快工业企业发展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定市委办发〔2009〕65号)及《入园协议书》执行。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固定资产投入没有到位或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达不到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入园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年内和2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分别按征地价款的3%和5%征缴土地闲置费,满2年仍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有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没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劳动人事部等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1988年2月27日,劳动人事部等
第一条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非煤露天采矿业的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村、个体经营、联营和以其他形式开办的非煤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和检查。凡有矿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矿场的安全工作。
各类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经济损失。
各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乡镇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开办矿场(包括已开办的矿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关于管理乡镇集体和个体经营采矿的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矿场开采生产条件;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矿场设计的安全措施和矿场长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复核矿场开采范围和资源条件合格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办矿单位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国营矿山的矿田范围内;
(二)铁路、河滩、堤坝、公路、桥梁附近;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附近地点;
(四)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剥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一)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一点八米;松软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三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六米。
(二)松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的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五十度;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整。
(四)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采剥工作面有浮石时,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如未处理,不得在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并须制作醒目危险标志。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作业前,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处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胁地段的人员和设备应撤至安全地点。
每个矿场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边帮管理。边帮管理人员发现边帮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事后须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九条 任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在使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由矿场主管部门审查和专业训练,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及时处理。处理瞎炮时,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一)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穴蛇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二)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小于三百米;深孔爆破不小于二百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五十米。
(三)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火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四)爆破结束十五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三条 对矿场产尘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坚持湿式作业。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应进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对接触粉尘和接触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十四条 矿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矿场负责人必须迅速组织抢救,立即报告矿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伤亡事故和尘肺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有关部门应进行服务、指导,帮助矿场达到规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隐患又不进行整顿改造的,应责令其停产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矿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