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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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以及城市居民,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向城市排污管网排入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用水企业处理过的达标排放的污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及污水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结合排污单位或个人的承受能力,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供用水量,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供水公共企业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委托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属于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含水率60%以上)的单位,按扣除产品含水量的水量核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减免。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支付城市污水排污设施维护和污水集中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条 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给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市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本规定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八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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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核准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泥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疑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预拌混疑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监理单位可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