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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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七年二月八日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县(自治县、区)、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郊区的建制镇按所在辖区分别由西秀区、开发区和普定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自治县、区)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市城区规划范围,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在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三)在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及标准按照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少征、漏征。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的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分两次缴纳,首期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缴纳,并不得低于总额的80%,余款应在验收备案之前缴纳完毕。
申请人应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受理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分期缴纳手续;对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分期缴纳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属西秀新区和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局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额返还西秀区、开发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所需的办公经费按上年实际收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的5%纳入下一年的财政预算,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市城区规划范围(两城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城和黄果树新城城市规划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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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学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表决权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出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长期限为三年。

  第七条 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补正。

  第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申请书;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附着物的,应提供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属证明;

  (四)出租合同;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出租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在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凭出租许可文件办理土地出租登记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人需要延长出租许可的,应当在出租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

  出租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原许可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许可的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注销原许可。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文件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承租人确需改变出租土地用途或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报市、县土地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注销土地出租许可。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撤回土地出租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许可证交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缴纳当年实际出租期间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计收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制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按年计收,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六条 出租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不按期限缴纳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的,按日加收该收益金总额3‰的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金超过六个月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出租许可并予以公告,同时责令限期缴纳收益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出租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有效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者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使用划拨土地的,视为出租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