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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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为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
  行政许可法是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后出台的又一部综合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合法与合理原则、公正与透明原则、效能与便民原则、监督与责任原则以及一系列新制度,将有效地改变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现状,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和职能转变。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为民办事,便民服务,从而使政府工作更好地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 深入贯彻和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并以此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振兴老工业基地,实现“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要求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扎实有效地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全面了解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熟知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具体规定,是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前提和基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学习,将其列为本机关中心组学习和“四五”普法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在这部法律正式施行前,至少要参加一次有关行政许可法的集中学习或者讲座 。省政府将通过以会代训和举办法律讲座的方式,分期分批组织各行署、市政府及省直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深入学习行政许可法。县(市、区)政府和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许可法学习,由各行署、市政府负责安排。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地组织行政许可法的培训工作。省直各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行署、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级各类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和主动开展涉及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法律培训工作。2004年下半年,省政府将组织一次对全省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行政许可法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在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前后,要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黑政法联[2003]2号)精神,继续认真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宣传工作。要采取组织行政许可法知识竞赛、设立义务咨询点、发放有关宣传材料以及在有关媒体上发表文章、讲话等有效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活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各级行政机关,有计划地搞好有关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宣传活动。
  三、认真抓好行政许可的清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省政府将对有关行政许可的现行规定和实施主体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57号)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清理工作。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切实发挥组织、督促、协调作用,依法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清理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在行政许可清理工作中,除了要着重清理各级各类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主体外,对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和通行做法也要进行清理,重点清理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年检,以及由此派生的乱收费、乱审验、乱检查,并按规定由本级政府将清理结果一并予以公告和上报。2004年7月1日后,所有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有效行政许可,一律以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发布的公告为准。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应当依法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公告中未公布保留的有关规定,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行政许可人进行收费、年检的依据;未公布确认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对没有法定依据和法定职能仍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抓紧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和保障措施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项行政许可需要由一个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部门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决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避免将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外部化;办理某类事项依法需要由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实施多项行政许可的,各级政府要总结和推广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实行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确定一个主办部门或者最后把关的部门牵头负责,统一办理,也可以由政府或者牵头负责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于重大、特殊、紧急的行政许可事项,政府或者牵头负责的部门还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方式办理;对于一个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分别办理多项行政许可的,该部门要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尽量将其中涉及某类事项需要办理的若干项行政许可合并实施,确定一个机构集中办理申请和送达决定,以减少审批环节,方便申请人;对于需要在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逐级申报,按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政府决定实施。
  各级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听证制度和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在国家和省没有制定具体规则之前,要抓紧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操作规程,切实维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所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在2004年7月1日前建立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经过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机构、所需条件、许可数量、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定程序和期限、法定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标准等内容,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本机关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和审批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等所需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学习、培训和宣传等实施行政许可法所需的经费应当及时提出预算,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做出相应安排,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核拨。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省政府法制办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总结经验,起草有关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监督等方面的配套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
  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制。为了解决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的问题,各级各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在2004年7月1日前对直接管辖范围内所有的被许可人建立监督检查档案,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做到既不失职,又不扰民。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要随时记入档案,供公众查阅和上级机关调阅抽查。
  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强化政府责任。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赋予的职责,认真审查管辖范围内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其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要将落实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一并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确定具体负责的机构和人员,积极受理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诉检举。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和不按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滥施年检和乱收费的问题,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问题,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要分别通过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各级监察机关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力度,对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或者依照法定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发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法收费的问题,要依法查处和纠正。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密切配合,互相协助,形成合力,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为了适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2003〕23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法制机构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方面的困难。县级以上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在经费和办公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要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加强法制工作人员的再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他们参加1—2次业务培训,使法制机构成为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基地。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也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进一步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类复杂问题的能力,积极开拓创新,努力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 助手和法律顾问。
  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直接影响行政执法的效果,关系到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坚持教育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管理,完善监督,认真解决行政执法队伍中政策法律水平、思想道德修养、依法行政能力、廉洁勤政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全省实现“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奋斗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20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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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一)

龙城飞将


  我在与法盲人讨论法律解释、法理与法律的关系时,新月也加入了讨论的行列。我欢迎这样的学人,他们是认真地写出文章来讨论问题,而不是如某些自称法学专家又连一个网名都不留下简单地一句“你不懂法学”了事的人。
  新月的文章是《与飞将先生商榷:再论法律解释》,他真是一个快枪手,我是领教了他的厉害。2009年12月29日凌晨我刚贴出《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没多长时间,就在浏览他人博文的时候发现新月有了对我文章的回应。新月与法盲人共同的观点是由于法律规则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法律必然被解释,并且是被法官解释。现在我综合地回应新月与法盲人的一些观点。

一、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法理是法律的基础,但不是唯一的基础。因为从不同的角度,就会有不同的法理。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有宗教的法理,经济学、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又有各自的法理,不同利益集团有不同的法理,不同的文人学者有不同的法理。经过立法程序通过的法理最终上升为法律,供给社会由人们执行。所以,法的运行过程中,不能依法理,而是依法律。尤其是刑事问题,更不能脱离法律的具体规定。以许霆案为例,事实已经查明,没有什么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如何适用法律。对此类问题,我国法律早有规定,法无明文不为罪,当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明时有利被告人。然而判决的结果是没有遵从法律的规定,采纳了某些刑法学大师的观点,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给许霆定了罪。
  而许多著名的刑法学大师却总是喜欢从法理的角度谈法律问题,在他们那里,法理大于法律,他们的观点大于法律。因而我多次讲到,要防止口治代替了法治。
  关于法理与法律的关系,我在很多博文中有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二、 规则是不确定的,又是确定的,关键看设定的条件

  新月同意我的观点:“从总体上来说,法律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而是针对一类现象”。他指出,正因为法律是指涉一“类”现象,那么很显然就存在一个涵摄的问题,什么样的事实能够被涵摄在某一条法律之下。这个问题就是他在《不确定性》一文中指出的哈特所谓的语言的开放性结构所导致的不确定。由于我们的语言本身存在着“核心部分”和“边缘地带”,因此规则的不确定性几乎是必然存在的。比方说存在这样一条规则,即“任何车辆禁止进入公园”,对于我们而宝马、奔驰、宾利这都是必然包含在这条规则的中的,也就是说这条规则的中的“车辆”的“核心部分”很明确的包含了上述车辆,但是问题在于自行车算不算?残障人士的车辆算不算?滑板呢?这些部分就属于这条规则中的“车辆”的边缘部分,我们不能直接作出判断,也就导致了规则的不确定性。法官只要确定最后的判决,就必然要对这个条款中的“车辆”作出解释。
  举这样的案例显然是是远远在脱离实际,有点咬文嚼字。首先要清楚法官为什么要判决,是一个什么样的案例,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其次,要在此时界定何为这里的“任何车辆”,比如公园的工作用车是否包含在内,是仅指机动车,还是包含残疾人的车。若是包含残疾人的车,是不是在禁止残疾人入内。若是该残障人士与公园发生矛盾,公园不让进,是不是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对格式合同一方作出不利的解释,即应当让残疾人的车入内?第三、是谁制定的这个规则?这个规则的法律效力层级如何,它与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则有没有冲突?它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原则是什么?把这些搞清楚了,哈特的问题才有意义。
  在这里,新月是用哲学代替了法理学,用法理学代替民法学,用民法学代替刑法学。任何事物都存在确定性与不确定性,这是哲学。规则存在不确定性,这是法理学。公园禁止任何车辆进入,这是民法学。我们讨论的刑法学,刑法的法律,他却举一个公园不让车辆进入的例子。
  在刑法司法领域,所有的司法人员都应当严格地执行法律,不能以规则的不确定为由而违反法律。刑罚法定的核心内容就是,不能以规则不够确定不够明确而任意地解释法律以对事实不清或适法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我国的刑法和刑诉法早就对此有明文规定,不得定罪量刑。所以,新月列举的事例属民法学范围,不适用于要剥夺人们自由甚至生命的刑法学。
  当然,即使是在刑法领域,规则也是变化着的,这是人们的共识。比如过去我们国家有投机倒把罪,现在这条罪名早已被取消,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交易买卖一定是低买高卖,而投机倒把罪把正常的市场行为定义为罪,与国家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相违背,因而被立法机关在97刑法中取消。这条罪名存在时国家立法的目的就是以刑法的方式阻止私人为主体的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于哈特所讲的规则的“核心部分”和“边缘地带”。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故意杀人的,处……”。显然这种情况并不包括法官判决一个依据刑法应当判决死刑的决定的行为,亦不包括行刑人员对死刑犯的行刑。即使哈特所讲的公园不准进入车辆的规则能够说明在民事行为中规则不确定的情况,也不能由此套用到刑法领域。
  规则是不确定的,又是确定的,关键看设定的条件。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有句名言:“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赫拉克利特企图以此来阐明一个“一切皆流,无物常住”的道理,即世间万物总在不断地变化,就象江河在不停地流动一样。所以,从哲学的观点看,规则永远是变化着的。许多规则原先没有,后来有了,甚至增补了。许多规则,原先曾发挥重要作用,后来却随规则赖以存在的条件的变化而逐渐地消失了。但是,在一个特定的时段内,规则又是稳固的。这就如同生物的寿命,神龟长寿可达千年,但庄稼却是一年一季甚至两季。但即使是长寿的神龟,与宇宙的天体变化相比,又是如同白驹过隙,非常短暂。但无论哪个事物,无论其寿命是长是短,总有一个稳定的存续时间。不能因为从长远看任何事物都是变化的这个颠扑不破的真理而否定在局部、在短的时间内事物又是相对稳定的这条同样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同样是颠扑不破的真理是,长远的、宏观的变化的事物是由短时间内微观的具体的存在构成的。

三、 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是空洞的

  新月引用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说,法律体系中的错综复杂同样会导致规则的不确定性。对于什么是一条完整的规则,什么样的规则适合这样的一个案件,这实际上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唯一正解。换句话说,对于同一个案件的事实很有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规则可以适用,同时这规则本身也也可能发生冲突。
这是哲学味道非常浓的一段话,若没有一定的哲学底功恐怕还不一定能读懂。现在我来试着分析这段哲学化的规则理论。
  首先,“什么是一条完整的规则……实际上是不确定的”这个命题并不十分准确。
  一条规则至少存在如哈特所言之“核心部分”,不确定的只可能是其“边缘地带”。从逻辑学上讲,概念分为内涵和外延两个侧面,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本质特有的属性的总和。例如“国家”这一概念的内涵包括:他是阶级社会中所特有的政治实体,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统治阶级统治、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是由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组成的暴力统治机器,等等。外延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的数量或范围。例如,“国家“的外延就是指古今中外的一切国家。
  哈特的“核心部分”类似逻辑学上的内涵,“边缘部分”类似逻辑学上的外延。一般情况下,定义了一个概念的内涵,同时也就决定了其外延,这是推理过程的演绎法。全部穷尽了一类事物的各类,也就定义了一个概念的内涵,这是推理过程的归纳法。人们认识事物需要一个过程,对概念的深化也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这两个侧面。所以说,哈特的“核心部分”和“边缘部分”是一个逐步深化、明晰的过程。
  以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为例:“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概念的内涵已经明确,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为犯罪。外延为该法条所列举的刑事犯罪的几种大类,符合犯罪的定义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虽然属于犯罪的定义但从外延上把它分离了出去。把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分离出犯罪行为的外延就是对其“边缘部分”的明晰。
  实际上,刑法的这个定义从语义学的角度看是有语病的。如果换一种表示的方法,也许定义会更精确、更简洁一些:“一切(严重)危害……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律对这种现象并不是无动于衷,而是早有了一套处理的方法。这就是,对此“核心部分”和“边缘部分”有了新的认识时,从慎重、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不明的案件不定罪处罚。但可以总结此类案例,通过立法程序把新的认为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而不能任意由法官个人去解释法律。
  其次,“什么样的规则适合这样的一个案件,实际上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唯一正解”的命题也不能成立。
  仍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故意杀人的,处……”。凡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就适用于这条法律,若是由于过失或伤害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就不适合于这条规则。在这里,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到“故意杀人”的真凶,即查明案件的事实。故意杀人的事实就适用于刑法第232条,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不是“没有一个唯一正解”。
  再次,命题“对于同一个案件的事实很有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规则可以适用”禁不住推敲。
  首先这个命题本身不够自信,其表述是“可能存在”。若细究下去,同样可以存在“可能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情况。用“可能”去表述一种绝对的要去肯定或否定的情况,显然没有说服力。接下来,我们去寻找不同规则适用于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仍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不可能一会做了规定,一会又有另外的刑法来否定它。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只有一种可能,这就是制定的法律十分糟糕,立法技术十分落后。
  所以说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是空洞的,没有任何现实指导意义。

四、 规则冲突或法律冲突不是规则不确定的原因,亦不是法官应当解释法律或任意适用法律的理由

  新月指出,“这规则本身也可能发生冲突”,是对的。由于立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同立法主体、不同时间内所制定的法可能会有冲突,但刑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此时若再发生规则的冲突只能怪法律条文的人起草人太马虎,参加立法表决的人大代表们太不负责任,没发现彼此冲突。
  实际上,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在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当中并不是一个新鲜问题,国际法非常典型的就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在很长时间内不了解如何处理法律冲突,但也在实践当中总结出了一些经验,这体现在立法法颁布之前有一些决定规定解决现在当中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之后,我国国内的法律冲突问题从理论上到法律规定上基本得到解决,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并没有解决。主要的表现是,遇到一个案件,当事人双方往往会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这样就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许多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的时候不是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处理法律冲突,他首先选用的是离自己最近的规定,比如省市一级审判会议的内部规定,再向上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再向上才直接适用法律。法官这样做是他的利益使然 。正确的法律适应应当是小法服从大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但法官实际适用法律时极有可能是直接适用下位法,而不理会上位法,更不理会《立法法》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换句话说,法官总是在根据自己的利益取向决定是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还是不管《立法法》直接适用某条法律规则。
  下面是一个真实的案件。深圳A公司1997年以其物业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第二年该公司又将其部分物业租赁给B公司,第三年因A公司还不起银行贷款,抵押物被拍卖给C公司。与三年之前相比,市场租金已经涨了许多,且C公司想收回物业,就要清B公司出场。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B公司的理由是,买卖不破租赁,这是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与民事经济行为约定俗成的,《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C公司的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B公司抗辩说,第一,《立法法》规定小法服从大法,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二,《立法法》并未赋予最高法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法官并不理会它的抗辩,在判决书也不说明理由,直接判它败诉。B公司上诉二审法官仍是维持原判。最后B公司损失了许多钱财被强制清出所租赁的场所。此举在租赁界曾引起极大的震动,法律规定保护租赁关系,但实际司法活动却不依法保护,对于承租人的稳定经营有极大的影响 。
  由于立法的原因,比如不同时间、不同立法主体、不同的法律内容等导致规则冲突或法律冲突是经常存在的,有时甚至可以说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决不是立法的目标。立法的目标一定是要寻求一致性、减少法律冲突。同时,规则与法律的冲突不是规则不确定的原因,亦不是法官应当解释法律或任意适用法律的理由。

2009-12-31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办发〔201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产业化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一)提高财政补贴标准。综合考虑抽采利用成本和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具体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
  (二)强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引导扶持。落实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及小煤矿整顿关闭扶持政策,安排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重点支持关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加快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力度。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煤矿瓦斯治理利用,将保护层开采配套工程、井下瓦斯抽采工程纳入煤矿安全改造投资支持范围,输配管网及利用设施、煤层气开发利用示范项目纳入煤炭产业升级改造投资支持范围,治理利用技术装备研发纳入能源自主创新和能源装备投资支持范围。
  (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并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强化税费政策扶持
  (五)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扩大煤矿企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调整完善,研究制定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财政补贴,符合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的,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抓紧修改完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三、完善煤层气价格和发电上网政策
  (七)落实煤层气市场定价机制。各地要严格落实放开煤层气(煤矿瓦斯)出厂价格政策,已纳入地方政府管理的要尽快放开价格,未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销售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煤层气(煤矿瓦斯)销售价格按不低于同等热值天然气价格确定。
  (八)支持煤层气发电上网。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优先自发自用,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由电网企业全部收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进一步简化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并网项目核准、环评、用地、电网接入和发电许可等手续,加快审核办理。
  (九)完善煤层气发电价格政策。根据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造价及运营成本变化情况,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适时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未提高前仍执行现行政策。电网企业因此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销售电价统筹解决。
  四、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
  (十)加强煤层气矿业权管理。建立煤层气、煤炭协调开发机制,统筹煤层气、煤炭资源勘查开采布局和时序,合理确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块。对煤炭规划5年内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优先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对煤炭规划5年后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应坚持“先采气、后采煤”,做好采气采煤施工衔接。增设一批煤层气矿业权,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优先配置给有开发实力的煤层气和煤炭企业。
  (十一)建立勘查开发约束机制。新设煤层气或煤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煤层气开发利用等规划,并对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评审备案。研究提高煤层气最低勘查投入标准,限期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对长期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结束不及时开发的企业,核减其矿业权面积;对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块,限期完成产能建设;对不按合同实施勘查开发的对外合作项目,依法终止合同。
  (十二)鼓励规模化开发利用。统筹规划建设煤层气规模化开发区块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支持大型煤矿区瓦斯输配系统区域联网,推进中小煤矿联合建设瓦斯集输管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储配及输气管道建设。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做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项目的金融支持服务工作。
  (十三)规范煤层气投资项目管理。煤层气开发、输送、利用等建设项目根据投资主体、投资来源和建设规模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并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文件中予以明确。研究完善煤层气勘探开发利用管理制度,推动煤层气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五、推进科技创新
  (十四)加快科技研发应用。继续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及有关科技计划,进一步加大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及装备研发的支持力度。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持续开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攻关,推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应用。
  (十五)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煤炭、煤层气企业建立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研究机构,增强自主研发和集成创新能力。鼓励具有技术、管理优势的企业和科研院校开展相关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鼓励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加强煤层气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强化协调指导。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职尽责、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产煤省(区、市)要健全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明确办公室依托单位,落实专职人员和专门经费,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
  (十七)严格目标考核。各重点产煤省级人民政府要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把年度瓦斯事故及死亡人数控制目标、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目标落实到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煤炭、煤层气企业,并严格绩效考核。有关部门要研究将煤层气开发利用量不计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利用率,促进节能减排。
  (十八)加强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围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重点任务,明确工作责任,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鼓励和支持政策,指导帮助企业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级煤矿瓦斯防治协调领导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对在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