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6:26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机械部


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1985年5月10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冲压安全生产的管理, 确保人身安全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对冲压机械、安全装置和模具的设计与制造, 使用与管理等作了规定冲压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 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并予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适用的设备:机械压力机、冷挤压压力机、剪板机、板料折弯压力机。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四条 冲压机械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参照JB3350-83《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冲压机械的设计、制造和验收,应遵照下列有关标准:
(一)JB1829-76《锻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
(二)JB1646-75《开式压力机技术条件》;
(三)JB1279-81《闭式单、双点压力机技术条件》;
(四)JB1295-77《剪板机技术条件》;
(五)JB2936-81《闭式冷挤压压力机技术条件》;
(六)JB2257-77《板料折弯压力机技术条件》;
(七)其他有关冲压机械的技术条件。
第六条 整机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床身、滑块、防护罩、安全设施等外露部分, 不得有锐利的边缘;
(二)外露的飞轮、皮带轮、传动皮带、齿轮等旋转部分, 要用防护罩遮住;
(三)设备应良好接地,以防触电;
(四)设备上应有合适的局部照明,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计移动式或固定式;
(五)设备,特别是中大型设备上一般要设置安全支柱, 以防在模具调整时滑块下滑或误开设备。安全支柱要与设备的主传动控制联锁, 其强度应能支承滑块和上模的重量;
(六)高大设备的最高处应设有红色指示灯显示, 并涂以黄黑相间的条纹,以防天车误碰;
(七)带有气动摩擦离合器或寸动刚性离合器的设备, 应标定实际的急停时间。实际的急停时间是指曲轮转到90°左右处, 接通急停按钮后至滑块完全停止的时间。
第七条 主要部件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床身:
1.床身的强度、刚度必须进行验算和测试;
2.可倾式床身的可倾角度调节和固定机构,必须安全可靠,以防倒落。手动调节和固定位置,一般只允许在设备的侧面。
(二)滑块:
1.封闭高度的调节部分,应设有双向极限限位装置;
2.滑块上不可有过分突出的螺栓,螺母或打料杆,如不得已时,应采用护罩设施。
(三)离合器与制动器:
1.刚性离合器(包括寸动刚性离合器)的转键(包括键柄)或滑锁,应有足够的强度。
2.刚性离合器所配的带式制动器的设计,应按实际制动角度计算强度,并应便于调节;
3.气动摩擦离合器与制动器应有可靠的联锁装置,以防结合的时间过长而引起实际制动角度过大,或相互干扰而引起摩擦片的磨损;
4.寸动刚性离合器所配的制动器的设计,应考虑滑块和上模所引起的制动力矩。
(四)离合器的操纵系统:
1.刚性离合器的操纵凸轮的安装位置,应保证在单次行程时曲轴停在死点处,其允差为±5°;
2.刚性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机械式保护装置;
3.寸动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双重电器联锁保护装置;
4.气动摩擦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应保证曲轴停在上死点处,其允差为+5°~-10°;
5.气动摩擦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措施,如采用双联电磁阀等。
(五)离合器的起动机构:
1.手柄直接起动的手柄推(或拉或压)力,左手操作时,不得超过1.5公斤力。右手操作时不得超过2公斤力。双手柄操作时, 每个手柄不得超过1.5公斤力;
2.起动按钮应不高出按钮盒的表面,急停按钮必须是蘑菇式的;
3.脚踏板起动的踏板的左、右、上各面都应封闭,其伸脚的空间应宽敞,踏板表面应有防滑措施;
4.脚踏板起动的踏板力不可过大,坐着操作时不得超过4公斤力; 站着操作时不得超过5公斤力。踏板的向下位移不得超过60毫米。
(六)阶梯、平台和护栏:
1.阶梯要与主传动控制联锁,即在爬梯时,应保证断开主传动控制;
2.阶梯的脚蹬间距推荐为300毫米左右,阶梯的宽度推荐为450毫米左右,阶梯与床身面间的最小距离推荐为180毫米;
3.阶梯的高度超过5米后,在阶梯3米以上部位应设置护身圈;
4.设备的机身顶面高度超过3米时,一般设检修平台及护栏。 平台上的铺板应是防滑板,边沿至少翘起40毫米,护栏的高度推荐为1050 毫米以上。
(七)所有液压系统、 压缩空气系统和电气系统应遵照有关的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和电器元件的技术要求, 庄力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安全装置的技术要求:
(一)冲压机械的安全装置的功能有下列四种类型:
1.在滑块运行期间(或滑块下行程期间),人体的某一部分应不会进入危险区。如固定栅栏式,活动栅栏式等安全装置;
2.当操作者的双手脱离起动离合器的操纵按钮或操纵手柄后,伸进危险区之前,滑块应能停止下行程或已超过下死点。如双手按钮式、 双手柄式等安全装置;
3.在滑块下行程期间,当人体的某一部分进入危险区之前,滑块应能停止或已超过下死点。如光线式、感应式、刻板式等安全装置;
4.在滑块下行程期间,能够把进入危险区的人体某一部分推出来,或能够把进入危险区的操作者手臂拉出来,如推手式、拉手式等安全装置。
(二)安全装置的设计制造技术要求, 应遵照《压力机的安全装置结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模具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模具结构须满足下列安全技术要求:
1.各外露边缘应为圆角;
2.要使模具搬移和安装方便;
3.导柱末端不许外露;
4.要有适应的挡销、顶件器和卸料板等;
5.尽可能避免操作者的手、手指进入上下模具空间。
(二)在设计模具时必须考虑装设机械化装置的位置。
(三)顶件器、推件器和各种卸料板等结构必须可靠。
(四)每套模具必须有包括下列项目的登记卡:
1.使用模具的工序;
2.模具的使用、安装、调整说明;
3.模具在冲压设备上的安全措施说明。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冲压工人,要经安全技术培训教育,考核合格, 取得安全作业证后,才允许独立操作冲压设备。
第十—条 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设备、模具设计人员,模具调整、 安装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冲压车间劳动条件应达到工业卫生标准:
(一)照明要合适, 推荐各处照明的照度不应低于下列数值:地面的垂直照度为20勒克斯;冲压机械工作台面高度的水平照度为60勒克斯。
(二)工作环境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的安技和设备部门必须参加冲压设备的安装, 大修后的试运转的验收工作及定期检验工作,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对各种冲压机械要进行编号、登记、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五条 模具要逐套检查, 以操作者在上下料过程中手不进入上下模具空间为限,将模具分类,分为安全模具和不安全模具, 并加不同的标志。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非使用不安全模具不可时, 必须采用合适的、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编写在工艺卡中;采用安全措施的工序, 其产量定额要按实际情况制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工艺卡中应填写所使用模具的安全程度和防止人身事故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冲压机械在一般情况下只允许单次行程操作。 在以下特殊情况时,才允许连续行程操作:
(一)有自动送料装置或机械手操作;
(二)采用条料冲压,且手不需要进入上下模具空间时;
(三)使用手用工具 操作者的手或手指又没有进入上下模具空间,且在该设备的往复行程一次的过程中能够满足下料的要求时;
(四)具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并冲压简单的零件, 且在该设备往复一次的过程中能够满足上下料的要求时。
第十九条 对于冲压机械可以连续行程操作的工序, 在工艺卡中必须规定有防止人身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使用光线式或感应式安全装置时, 除了根据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安装、调整、检查外,还要重点检查下列项目:
(一)每道光束的遮光检查或感应幕高度检查。 此项检查在每次起动主电动机后都要进行;
(二)回程期间,遮光时或手伸入感应幕时不停机功能的检查;
(三)遮光或手伸入感应幕停机后的自保功能的检查;
(四)安全距离(即光幕或感应幕与模具刃口间的最小距离)的检查。此项检查在每次更换模具后都要进行,并按需要调整好。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要停机检查修理:
(一)听到设备有不正常的敲击声;
(二)在单次行程操作时,发现有连冲现象;
(三)坯料卡死在冲模上,或发现废品;
(四)照明熄灭;
(五)安全防护装置不正常。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要停机并把脚踏板移到空挡处或锁住:
(一)暂时离开;
(二)发现不正常;
(三)由于停电而电动机停止运转;
(四)清理模具。
第二十三条 只有确认离合器在工作的分离位置时, 才可接通设备的主电动机,但是仍不允许任何人和操作者靠近冲模, 以防设备发生偶然冲击,造成事故。
第二十四条 带有安全支柱的设备,一定要放上安全支柱, 工作完毕后,待设备完全停止,将安全支柱支在滑块与工作台之间,以防滑块下滑。不带安全支柱的设备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防滑块下滑伤人。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用吊车将模具甩进工作台面上;模具校准后, 将设备的滑块移至下死点,并调整好封闭高度;装紧凸模和凹模, 并注意只能用木锤敲击锻钢或铸钢件,还应注意导柱末端不能外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各种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一)冲压机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交接班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度;
(四)设备、模具、安全装置的维护保养制度;
(五)设备和人身事故的登记、报告制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上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上沃尔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上沃尔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上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自到达上沃尔特之日起至离开上沃尔特之日止,工作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上方要求继续进行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上方供应。根据上方要求,中方同意提供上方不能解决的部分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上述中方提供的部分的费用,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六条 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阿比让港口。上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自阿比让至瓦加杜古的运输。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及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办公、旅差费和生活费均由上方负担。根据上方要求,中方同意,中国医疗队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其生活费标准按中、上两国政府关于“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生活费标准”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上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上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员在上沃尔特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关于费用结算。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中方提供的器械和药品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中方分季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后,每方各执一份。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通过中国银行和上沃尔特金库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上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迪亚洛
    (签字)           (签字)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80号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省财政厅将分批与省级各部门就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项目、收缴方式、代理银行、票据使用等事项进行确定。

  附件: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 designtimesp=4039>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精神,不断更新理财观念,建立规范化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designtimesp=4040>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级非税收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以及凭借国有资源而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以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不含社会保障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资金;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预算拨款单位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
  (八)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建立省级财政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取消现行各执收单位开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含罚没收入待解户),取消原对一些单位实行的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留成、不上缴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第五条
省级单位分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一般是省级主管部门直属有第二条所列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本级、直属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委托市县代收的省级单位视同一个省级执收单位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负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部门本级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以及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范围实施管理和监督等;省级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已通过公开竞标后经省财政厅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共同认定的开户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省级非税收入账户、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传递等业务。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所属执收单位的情况,在认定的代理银行中任选一家为本部门代理银行。
  第十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及功能

  第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财政汇缴结算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和支出拨付的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用于与结算分户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省级分成资金的汇缴结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向中央财政专户(汇缴户)缴款、办理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退付以及与省级财政专户清算拨付资金。省财政厅对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分户(以下简称结算分户)包括省本级分户和市(县)分户。省本级分户用于办理省级单位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市县分户用于办理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杭外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方式,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省级执收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收缴分离是由缴款人按照本规定持省级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表1),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结算分户。
  集中汇缴是由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本规定,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附表2),集中缴入结算分户。
  第十六条 省级非税收入通过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方式纳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方式收取省级非税收入,由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非税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在各市、县(市)开设的省级财政结算分户。杭外省级单位收取的省级非税收入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所在地结算分户。
省(含中央,下同)、市、县(市)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中央与省分成项目和中央收费项目由地方代收的收费收入,由省级主管部门按分成规定向省财政厅提出上划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从省级财政结算户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旬将资金从省级结算分户全额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月将资金划转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后,省级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入台账。
  第十九条
省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附表3)。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省财政厅凭代理银行报送非税收入旬报表按执收单位、收入项目登记省级财政结算户收入账。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报送的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收缴分离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由省级执收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具体办理收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指定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
缴款人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转账方式缴款的,应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上加盖缴款单位预留银行印鉴交代理银行营业网点或缴款人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采用现金、支票方式缴款的,直接到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持代理银行加盖银行收讫章后的第一联退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代收据)加盖单位收款印章后交缴款人作收费票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缴款人异地缴款、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省本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省级执收单位,由省级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省级执收单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向缴款人直接收取非税收入款项。
  第二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根据限期(不超过5个工作日)或限额(不超过1000元)的双限规定,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同时省级执收单位将用于汇总产生此缴款书的所有收费票据的财政联(或开票信息)进行匹配后,传递给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录入相关财政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由市、县(市)财政专户直接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的省级分成收入,在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省级执收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名称。财政票据由各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另行结报。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缴入省级财政,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 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 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 其他经批准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通过省级结算
户办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退付,由省级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附表4)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通知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单位使用的(含分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或省级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省级执收单位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三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省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于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票据存根,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三十八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核准后销毁。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负责开设、管理省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结算户并监督代理银行管理的结算分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并将执收单位的财政票据结存信息传递给代理银行。
  (五)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认定代理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检查、监督工作。
  (六)监管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代收业务和收入的划解及代理软件的审定。
  (七)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监督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对省、市、县分成的非税收入的审核及上划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与省财政厅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设立在代理银行的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监管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三)督促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第四十三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自觉按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
收、乱收或少收、不收,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应详细载明收入项目、项目代码、执收单位及代码、数量、标准、缴款金额、收款账号等信息)和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并负责做好财政票据的保管和向省财政厅进行财政票据的领购和核销。
  (四)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督促各市、县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报执收收入统计表。
  (六)其他日常征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代理银行按协议履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职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具备代理收缴业务的电算化、网络化等工作条件和
技术保障。
  (二)管理用于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缴的结算分户。设立专门的收缴柜台,做好收缴窗口设置、人员配置、系统内微机联网管理等保障工作。
  (三)负责制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收入收缴业务操作
制度、文明服务承诺制度和定期对账制度。
  (四)负责系统内各代理网点业务人员的操作培训工作。
  (五)及时做好有关的账户开设和收入收缴以及汇划清算工作。
  (六)按照省财政厅要求及时向财政、执收单位传递代理业务的信息和各种凭证,编报分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的旬、月报表和其他统计表。
  第四十五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非税收入和收费行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九届常委会第29号公告)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后,由省财政厅按月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省本级及系统分成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的若干规定》(浙财综〔2000〕3号)以及《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