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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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法发[2006]703号
 【发布日期】2007-01-08
 【实施日期】2007-01-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200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部以"品牌万里行"为切入点,通过建立品牌评价、推广、促进和保护四大体系,全面推进商务领域品牌建设工作。这是商务领域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是转变贸易增长方式、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扩大内需、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客观要求。

  品牌评定和保护是商务领域品牌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活动,加强商务领域的品牌保护工作,商务部制定了《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商务部
                           二○○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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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切实提高贸易效益,推动品牌战略实施,规范商务领域品牌评定,加强商务领域品牌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在国务院赋予的职能范围内,负责统一开展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以下称行业组织)依据本办法受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品牌的申请和推荐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品牌的推广、促进、保护和社会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立足于品牌的国内外市场表现,体现用户的认知、选择、使用、评价和反馈状况,体现品牌的市场竞争能力、价值创造能力和长期发展潜力。

  第五条 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采取企业申请、模型测算、专家评审、市场认可、政府发布的机制,遵循科学、公正、客观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商务领域品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自愿参加并同意遵守商务部有关品牌评定和保护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二)申请的品牌应当在中国境内创立,所有权属于申请企业,使用历史在3年以上,在国内外主要销售市场已获得商标注册或同等效力的法律保护,且商标第一注册地为中国;

  (三)申请的品牌应为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并获得市场社会和广大用户认可的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或服务品牌;

  (四)申请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销售总收入和品牌盈利能力(品牌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净利润与销售总成本之比)居本行业前列;

  (五)申请的品牌相关产品和服务及申请企业本身符合国家的产业、安全、卫生、环保以及有关社会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商务部定期开展品牌评定工作,提前发布开展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通知,规定当次评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如实填写申请文件,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渠道,于规定日期前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对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参评品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在规定日期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申请品牌的各项指标数据进行核实、整理和综合测算,成立若干专家工作组对申请品牌进行审核评价,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和公众媒体对申请品牌进行社会调查。

  第十条 商务部向社会公示拟评定的品牌名单,根据公示情况授予企业相应的品牌称号和品牌标识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获得商务部品牌称号的企业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或者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骗取品牌称号等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将取消其相关品牌称号,并在一至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参评申请。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品牌评定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参评企业任何费用或者开展赢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参与商务部品牌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评定工作,并负有为企业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务领域品牌评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部或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举报。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企业名称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实施针对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发生涉及商务部评定品牌的域名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商务部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对商务部评定品牌加强保护,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的知识产权,且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

  在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专利、商标、版权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境外保护预警体系,加强对商务部评定品牌的境外保护。

  第十八条 商务部建设境外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并协调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室),为商务部评定品牌境外保护提供公共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商务部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办理与商务部评定品牌有关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或者版权登记,并采取适当措施支持企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在境内被侵犯知识产权或者遭遇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也可向各地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或者商务部举报或投诉。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和商务部将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跟踪、反馈处理情况。

  商务部评定品牌在境外被侵犯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向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室)反映,也可以向商务部或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反映。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所属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建设,加大知识产权投入,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加强品牌管理,维护商务部评定品牌形象。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发生转让、质押、作价出资等交易行为的,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签订合同后30天内报商务部备案。

  企业并购导致拥有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向商务部申报。

  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所称品牌标识属商务部所有。品牌企业可以在获得品牌称号的产品、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等有关材料中使用该标识,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假借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名义收取费用或者开展盈利性活动的,由商务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商务部品牌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遵守有关评定规定和程序的,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品牌交易未经评估或者未向商务部备案或申报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在其他产品、服务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销售或者冒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参加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商务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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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8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日

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内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在籍农业人口。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农民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必须加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其余人员可自愿参加。对不符合条件的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因被征地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出具名单,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后,报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实行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参保人员按市(县)区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缴费。

  第六条 养老保障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的标准,由各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领取标准与趸缴总额对照表确定。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及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障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的70% (其中,集体补助承担比例为15%,个人缴费承担比例为55%)为基数,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各市(县)区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没有净收益或净收益不足时,由市(县)区负责解决。

  第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地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存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其提供就业、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六条 市(县)区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并存入财政专户。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除留足当期支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保值增值情况,每年要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实行市(县)区统筹。

市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市(县)区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调节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卫生部门负责仍保留农村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的核准;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市(县)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8〕3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各界人士参与创业、参与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阜阳投资兴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不含有偿服务的招商中介组织,以下统称引荐者)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各种方式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以外的客商(含我市在外创业返乡投资人员)来本市投资的,按本办法对引荐者予以奖励。

第三条 奖励范围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做到安全生产、达到节能减排要求,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达到一定数量的新建工业项目(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和已正常生产的企业扩大规模新增固定资产投入除外)。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新建工业项目奖金按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9‰计算。

(二)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对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由项目落户地的县市区政府(市财政受益除外)或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奖励,奖金应按时足额兑现,单个项目奖金额不超过50万元。

(三)市外资金参与我市企业改组改制的投资,到位资金在30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奖励1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1亿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企业改组改制后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按阜政办〔2007〕47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再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以上奖励均按照谁受益谁奖励原则兑现。

第五条 奖励方式

(一)招商引资实施项目每年奖励1次,下一年的第一季度兑现上年度的奖金。

(二)引荐者的奖金以人民币兑现。

(三)对拟奖励项目的引荐者,全市汇总后统一将其名单和引进的项目在《阜阳日报》上予以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兑现奖金。

如发现弄虚作假的,除追回所有奖金外,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 引进外来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对引荐者进行奖励: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完成税务登记;

(二)引进的投资按批准或约定的合同章程按期到位;

(三)项目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引荐者资格确认

(一)引荐者应到项目落户地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指定的部门,市政府奖励的项目到市招商引资办公室领取并按要求填写《阜阳市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经投资客商签字确认其引荐资格后提交给发放登记表单位备案。凡因最初引进时未进行备案登记引起的争议,由引荐单位或引荐人自行解决。

(二)引荐者原则上确认为第一次牵线搭桥并跟踪服务的单位(个人)。确属多家共同引进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引进后第一次填报《登记表》时,提供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相关引荐个人共同签字盖章的意见书。

第八条 申报及审核

(一)引荐者应向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及当年度年检证明、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及外方股东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后须加盖企业的印章;

2.以现金形式投入的,提供银行进帐单或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同时提供到位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

3.以设备投入的,提供设备生产单位、名称、型号、数量、原购物合同、发票复印件、投资作价证明、设备运输单位出具的运输证明等;属于进口的须提交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

4.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无形资产认证数量不超过总认证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5.与我市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在工商部门变更注册的证明。

(二)项目落户地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招商办对各自奖励兑现范围内的项目进展及投资到位情况进行核实认证,确认引进资金数量,核定奖金数额,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阜阳市原有的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