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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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8年12月1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4月30日济宁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室主任。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常务委员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任职的要报送拟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表现、不足和任职理由等方面的材料,免职的要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对提请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不清楚或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提请撤销职务的,应附有综合性核查材料。
逾期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或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由党委组织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介绍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任命前,应参加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的,由主任会议批准。对未经批准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经补考及格后再进行审议,补考仍不及格者,一年内不得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实行任前审查制度。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室对拟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审查。主要审查任职资格、条件、提名程序和民主测评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撤销职务议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对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了解,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否则,可以暂缓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人或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被提名人选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负责解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议案时,凡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一府两院”人员,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提请罢免或撤销职务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免职、接受辞职请求及其他人员的任命、批准任命,均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机关向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提名。如两次提名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作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撤销职务或批准撤销职务的人员,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有关人员辞职请求后,以正式文件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机关。
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和各委办局的主任或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仪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定时间换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时届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未被重新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如果换届后原任职务没有变动,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受到行政处分及在任职期间亡故的,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机关撤销、合并或变更名称时,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其原任职务由提请机关注销,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或变更名称后的新机构,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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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制定的《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 1998年9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若干问题》(闽政发〔1997〕9号)精神,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
43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
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
执行。
第四条 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管理,提出安排使用意见。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安排,一是要保证重点建设项目,不要过于分散;二是要走产业化的路子、多渠道筹集资金。支出按中央有关要求主要用于我省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即省委、省政府决定举办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优秀作品奖励经费。用于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包括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四)省级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和一般性会议及活动的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各类基金(专项资金)的设置。
(五)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七条 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和核定。各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年年初向省财政提出当年支出预算建议数和具体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根据上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征缴入库数,召集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项目进度下达经费支出指标和办理拨款。
第八条 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部门)于年度终了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核批。
(二)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文教事业费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九条 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结余,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应缴回省财政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安排使用。
第十条 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扎实做好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准备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策精神的基础上,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宣传与政策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总结本地区代收代缴工作经验,认真分析工作中存在问题,结合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申报、结报税款的具体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支付办法,双方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和期限,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时的受理程序和期限等事项。
  各保险机构要在税务机关协助下做好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掌握代收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各保险机构要根据车船税法律法规的变化及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及时修改交强险业务和财务系统。
  有条件的地区,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与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共享平台与税务机关相关信息系统的联网工作,提高数据交换、业务处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着重宣传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来车船税政策的区别,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具体操作办法由进入内地或大陆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制定。
  (三)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四)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六)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的规定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七)除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中规定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根据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受理程序和期限进行处理。
  (八)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九)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
  (十一)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十二)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向地(市)或省税务机关申报、结报的模式。对保险机构和税务机关已实现信息联网的地区,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保险机构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的方式。
  (十三)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四)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三、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支持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工作。同时,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税务机关要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应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二)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应将相关纳税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
  (三)对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因保险机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对符合免税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四)对于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五)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机动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的具体操作方法。
  (六)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
  (七)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九)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十)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十一)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
  (十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四、积极协调,严格监督,共同做好代收代缴的管理工作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与当地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积极沟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各保险机构做好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会同税务机关对各保险机构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二)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及时配合税务机关向保险机构传达车船税的有关政策精神,并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保险机构的意见和要求,使代收代缴工作顺利开展。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加强了车船税税源控管力度,提高了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方便了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各地保险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对于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98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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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