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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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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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针对目前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评审程序不完善、职责分工不清晰、评审现场组织不够规范等情况,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原《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补充修订,研究制订了《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遵循职责明确、监督制衡、程序清晰的原则,公正、公平地组织评审,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各类专业人员。

  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由资深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组成。

  第四条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建立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通过公开选聘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招聘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入选专家库。并在上海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专家抽取系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下同)应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第五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

  (三)熟悉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年龄在63周岁(含63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无违法、违规和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的,经有关单位推荐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推荐,不受前款第二项关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评审专家实行随时申报、定期招聘。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定期在上海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发布评审专家招聘公告,并对应聘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发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等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应聘的专业人员可以随时登录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提交《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初审但尚未正式聘用的,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可以作为政府采购评审项目的备用专家。

  第八条在本专业领域中有较高的威望和影响,经有关部门推荐,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以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资深评审专家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市财政局研究专家库的发展规划和专业分类;

  (二)协助市财政局审定评审专家资格;

  (三)协助市财政局组织专项评审业务交流;

  (四)参与本市重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五)对存在争议的评审项目出具论证意见。

  资深评审专家组成人员每两年审核并调整一次。

  第九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和商业秘密;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市财政局对评审专家的职业道德、评审能力和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评审专家应交验《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对于年龄超过65周岁(含65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如果本人提出续聘申请,有身体健康证明,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且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所需要专业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以续聘。续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含70周岁)。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应按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培训。

  在担任评审专家期间如工作单位、职称、执业资格、专业领域、通讯联络以及与评审工作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其中,职称和执业资格发生变化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掌握的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第十四条本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使用专家抽取系统抽取的评审专家。

  不从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或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邀请评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下同)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开始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提出评审专家需求。

  第十六条专家抽取系统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的短信平台向评审专家发送短信,并通过接受评审专家短信回复的方式,确认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开始前半小时内自动解密。

  专家抽取系统未能足额抽取到所需评审专家,或者专家库无相应专业类别的评审专家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确定有关专家参加评审,或者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推荐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不宜采用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的,应将拟选择性确定或直接确定评审专家的事由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经同意后才能组织项目评审工作。

  重大政府采购项目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资深评审专家参加评审。资深评审专家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确定。

  第十八条评审开始后如有评审专家临时缺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提请财政部门安排替补评审专家。财政部门无法安排的,评审应改期进行。

  第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原评审专家对已评审项目进行复核时,可直接通知原评审专家进行复核。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性质和金额大小,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专业范围、评审专家人数和评审时间,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评审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汇标材料,评审专用表格等。

  汇标材料应全面、公正、准确地反映全部投标文件的重要信息和数据,并且与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内容相关联。采取电子采购方式的汇标材料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检查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核对评审专家名单、查验评审专家证书,并组织评委进行个人资格声明。

  第二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宣布评审纪律、介绍会议议程和采购进程,并协助评审委员会汇总、校对评审数据与信息。

  第二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发表倾向性或者具有引导性的言论,不得对特定投标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或者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不得代替评委参加评审。

  第二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履行评审现场监管职责。包括:

  (一)制止评委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提请评审委员会复核重大的评分差异或者评审结论;

  (三)制止与会人员记录、复印、拍照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四)对评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重大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财政部门派员参加或者以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监督;具备条件的应采用电子系统或者远程电子系统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透露评委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不得泄露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评标工作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全体评委进行评价。对于评审过程中出现的不按照采购文件进行评审,干预或影响其他评委评审工作,以及评委迟到早退等情况做好记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其评审工作职责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和评委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评审工作流程,通过对每一投标文件进行公平、公正、科学的评审,择优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条评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全体评委推举产生。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与其他评委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评委应严格遵守《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代表应具备从事评审工作的相关经验和能力,在评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地介绍采购项目情况,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不得发表倾向性、排斥性的言论以及明示授标意图。

  第三十三条评委应了解和熟悉投标供应商须知、采购文件中规定的采购需求、技术标准和商务条款,评审标准和方法以及与采购文件有关的澄清和变更文件等。

  评审委员会如对采购文件的有关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以多数评委的意见为准。因采购文件违法或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评审委员会应建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重新采购。

  第三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应核实汇标材料的数据与信息是否与采购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相符并签字确认。不得寻求外部证据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在检查中发现投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和串通投标的行为,应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不得改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和中标、成交条件。

  第三十七条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偏离评审标准范围或者客观评分不一致外,评审委员会不得修改评审评分结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也不得要求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分。

  第三十八条评审报告根据全体评委的个人评审意见汇总形成。其中评审结论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评委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委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评审结束后,全体评委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不泄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专家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评价。其中,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章 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第四十一条市财政局建立评审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组织评审工作的经验与能力方面的意见。处理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财政局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和组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派员参加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履行对评审工作的监管职责,依法处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涉及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由市财政局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项目评审专家,且已接受邀请,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评审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一)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四)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六)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予解聘,不得再行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监察机关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7〕1号)予以废止。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
反垄断问题研究



严 海
浙江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外资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一方面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带来垄断问题。根据效果原则,一国有权对发生在境内外的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而在反垄断规制中,应该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维护国家利益原则。本文还从实质标准、程序要求、制裁与执行等方面论述了规制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基本策略,并结合入世后的现状,提出了我国现行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定中所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 反垄断 入世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掀起了外资流入的新高潮。入世将为外资开放新的领域,并逐步取消对外资的歧视性待遇,从而大大改善了中国的投资环境。跨国并购已经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首要方式,当然,在接受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增强企业竞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等。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由此可见,我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研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阶段。

一、外资并购与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
(一)外资并购的基本涵义分析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企业基于某种目的,通过取得国内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或股份,对国内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定的或完全的实际控制的行为。作为外商直接投资中的一种,是企业并购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是发生在两个独立国家的经济实体之间的合并与收购行为。要清楚界定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何谓“外资”,也就是主体界定的问题。从该主体从事的并购行为来看,首先应该是外国的企业法人,而不是其他从事国际投资的主体。至于如何确定该投资者是否属于外国,我国过去一贯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这体现在已实施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上。在规范外资并购时,如继续采用这一标准,显然是过于死板,因为这样就无法对诸如外资利用转投资、间接控股企业收购等情况进行规制。于是,在前不久刚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第二条〔1〕中就做了与之前不同的规定,而采用资本控制标准,即只要外资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实现了对境内企业的控制,就应该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至于外资兼并或收购的对象,则不应只局限于一国境内的非外资企业,只要是在一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纳入外资并购的范围。
第二,何谓“并购”,并购一词包括兼并与收购,国外学者在研究兼并时,通常将兼并与收购结合在一起使用,缩写为M&A(merge and acquisition),我们将其译为并购。企业并购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兼并实际上是其他企业与一企业合为一体,其他企业不再作为一个实体继续存在;而收购则是指一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份而获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他企业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依然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外资并购只是习惯提法,从习惯上讲主要指收购而不是兼并,因为“跨国收购的目的最终结果并不是改变公司的数量,而是改变目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营关系” 〔2〕。随着外资并购领域的进一步加深,强强联合的外资合并也不为罕见,如,在2001年全球十大并购案中,有两起外资合并(英国保诚保险集团合并美国通用保险,欧洲三大钢铁公司合并),三起外资收购(德国电信公司收购美国声流无线通信公司,花旗银行收购墨西哥国民银行,雀巢公司收购罗尔斯顿普瑞纳公司)〔3〕。跨国境的合并与收购与各种类型的国内企业合并一起,在世界范围 内的企业合并浪潮中占据重要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现在不少学者将外资并购与跨国并购作为同等概念使用。从一般意义上说,两者都是指一国企业与另一国企业的合并与收购,但从某一国的角度去研究,跨国并购既应该包括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并购,也应该包括内资对外资的收购,其外延显然要大一些。
(二)外资并购的现状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跨国公司的迅速膨胀,外资并购之风迅速席卷全球,与新设公司相比,跨国并购以其具有进入东道国更为快捷高效等许多优越性,因此以惊人的速度逐渐取代新设投资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其交易额从1995年的7200亿美元提高到2000年的11000亿美元,在跨国直接投资中所占的比重以由44%提高到2000年的87%,几乎翻了一番。虽然在2000年以后,受各种宏观因素、微观因素和制度因素的影响,跨国直接投资持续下滑,但在中国情况却乐观很多,在全球经济低迷的背景下,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2003年,中国的外资流入量首次超过外资流入头号国家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外资输入国,在此之前,中国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为中国更多吸收外来投资铺平了道路。〔4〕
由于中国企业的规模有限,对中国进行投资的跨国公司往往采取的是收购方式,而且大多数的外资并购是以外商企业中的外方增持合资或合作公司股权或买断中方股权,将合资或合作公司变为独资公司。但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限制必然会逐渐减少,而且为了促进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国正在实施鼓励外资企业并购国有企业的政策,这将推动新一轮的外资并购高潮。随着外资并购活动的加强,外资并购的形式也必然会向多样化发展。
(三)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
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市场、制度创新以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的有效性等危害。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大量实力雄厚的外资通过吞并国内企业而控制我国的市场确实是有违我国利用外资的初衷。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有些外资企业的垄断优势已经非常明显,如十多年前通过合资进入我国市场的宝洁公司,现已雄踞日用洗涤品行业的龙头地位,最近,美国宝洁正努力收购本来由中方企业持有的股份,争取在几年内让宝洁成为独资企业。这些现象确实应该敲响我们的警钟,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这无疑加剧了外资并购带来的负面影响。总之,外资并购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好处和加入WTO后对外全面开放的承诺决定外资并购在今后的时期必将得到大力的发展,与之相应是如何克服其所带来的垄断市场的弊端逐渐成为决策和立法部门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5〕

二、对外资并购中的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国家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依据
国家对进行跨国并购的外资企业的行为拥有管制权来源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但不同于主权原则在国家境内的绝对至上,要对外资进行反垄断规制,不可避免将涉及到法的域外效力的问题。在国际刑法领域,一国主体在其领土上的行为结果对他国产生了不良影响,那另一国就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该国的犯罪行为进行审讯和判决。那么在反垄断规制方面,国家是否拥有类似的权利?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一个著名的判例,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首次将美国的反垄断法律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内订立的协议。这一做法得到了以后的判例和其他国家的效仿,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又称“影响原则”,该原则为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进行反垄断监管提供了法理学上的依据。每个国家都有权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境内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该并购行为可能造成对本国市场的垄断和市场秩序的破坏,则可以阻止该并购的发生。
随着跨国公司影响的日益增长,这一原则也在发展,即使合并的企业都不在该国境内,但该国市场受到了合并后外资企业的垄断威胁,则该国就有权阻止并购的发生。德国的戴姆勒-奔驰公司和美国的克莱斯勒公司的合并就遭遇了这个问题。这两个公司在全球共计有141个生产厂家,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经营活动。为了实施合并,它们曾研究过40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并向其中10个国家进行过申报和批准程序。〔6〕当然,基于效果原则承认一国反垄断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国家属地管辖权的一种延伸适用,然而,一些大国或国家联盟通常会滥用这一权利,阻止他国有害于本国企业的合并,如欧盟裁定禁止通用电气与霍尼韦尔的合并就遭到了美国的强烈的反对。〔7〕这也证明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中,不是唯法律的,政治和经济实力也是国家间较量的重要因素。
(二)对内、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区别及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以及学术界的一致观点来看,将外资并购与内资并购放在同一法律框架内规制是大势所趋。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反映了世贸组织在外国投资者待遇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的领域采取单轨制,如订立合同时统一适用《合同法》;有的领域则采取双轨制,如在新建企业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就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在对外资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应该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认为要采取两套法律分别予以适用,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入世承诺,也不符合当前立法趋势,而且两部法律大部分内容都相同,不符合立法的原则;另一种是认为不能对外资并购作特殊规定,这种观点将“国民待遇”绝对化,不利于对我国企业和市场的保护。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统一立法的基础上,对外资并购进行一些限制,只要这些限制没有构成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方面的根本的、实质性歧视,仍然被控制在国际允许的范围内,就没有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8〕
对内、外资并购在某些领域采取不同的规制根源于国家利益。虽然两者所引起的垄断不论从发生机制还是市场结果都是相同的,但是外资并购会造成某一领域市场的控制权由国外企业控制,这对东道国政府来说是不可容忍的,它将削弱国家驾驭经济的能力,东道国必然会采取一些更为严厉的措施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往往牵涉多方利益,不单是本国的市场,还会影响该国与投资国政府的政治、经济关系,以及该国投资环境的国际评价,所以要考虑的因素要比内资并购多且复杂。而且为了尽可能避免和消除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造成的影响,有必要在市场准入、并购规模、申报程序、支付方式等方面做些特殊限制。这将更有利于东道国自身经济的发展,符合东道国利用外资的根本目的。
(三)入世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都已加入了世贸组织,各国在对国际投资与贸易的规制中都必须要遵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外资并购也不例外,因此在确立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时都必须考虑到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
1.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在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中,公平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居于最核心的地位。首先,反垄断规制的目的绝不仅仅为了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而是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9〕;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安全也绝不可忽视。两个价值取向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反垄断法就是“既要克服过度垄断所造成的缺乏有效竞争的弊端,又要防止在反垄断的同时因过度竞争或盲目竞争而损害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利益” 〔10〕
正如前面已经讨论过的,WTO要求其成员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与非歧视的待遇,而在这一总的原则下,给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通过适当的待遇差别,对国内企业一定的扶持,还是合理合法的。但无论如何,鉴于我国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上的长远价值仍是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而且入世后我国也有相应的承诺,WTO规则的例外条款有期限和适用范围的限制。要解决我国在建立反垄断法律规制所面临的难题,归根到底还在于全面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基本原则
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出发,在实践中,除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之外,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还要遵守两个重要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当然这一原则应该是循序渐进实现的,并且应主要适用于资本经营阶段,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和管制,促进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在华并购活动;二是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国家在制定涉外法律时,总是将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现代国际交往频繁的社会,如何在各种国际条约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也常成为一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就外资并购来说,根据外资并购进入的产业的类型与发展状况给予区别对待,在现阶段还是很有必要的。这两项原则配合实施,有利于处理外资并购中出现的种种复杂问题。〔11〕
(四) 国外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目前国内对有关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目前主要是对外国相关立法的研究,相关成果也比较多,本文仅在此基础上作一个概括。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对外资并购制定了详细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体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德国,两国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律规定各具特色。当然,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美国的立法情况
美国是世界上并购活动最活跃的国家,也是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复杂的国家。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控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美国企业对外国公司的并购以及外国公司对美国公司的并购和外国公司之间对美国市场有影响的并购。美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形成由多部法律组成,几个机构分工协作的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联邦反托拉斯法、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联邦证券法、以及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还包括州一级的并购法律。在执法机构分工上,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下的反托拉斯处为主管机构,同时法院也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形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局面。
第二,规定细致、严格。首先,美国在制定了最完备的市场细分准则,包括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此外在确定产业集中度上,美国采用量化的评估方法,以赫尔芬达尔指数〔12〕 衡量。其次,美国的规制力度很大,禁止并购的规定较多,相反,豁免规定较少,使美国对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比很多国家要严格。
第三,并购案件除了公诉提起以外,设立私人告发制度。并规定,一旦企业败诉,私人可获得3倍赔偿,这一制度极大调动了民众的热情。〔13〕
2.德国的立法情况
和美国一样,作为西方发达国家,德国也没有对外资并购进行例外的规定,他们与国内并购一起,适用同一法律,德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