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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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07年1月4日发布。为保证《规范》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将《规范》有关要求传达到辖区内的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并做好对卫生监督员和企业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规范》全文电子版已经在卫生部网站公布。

二、 从2007年7月1日起,禁止生产和进口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化妆品(《规范》新规定涉及标签变更的除外)。2007年7月1日前已经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可销售至产品有效期为止。

三、 2007年7月1日前已经获得卫生部批准或备案的化妆品,若其配方中使用了《规范》新规定的禁用物质或限用物质超出限制要求,应及时向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申请变更产品配方,并提交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变更申请表、更改后的配方和相关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原件。经专家审核,变更后配方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准予变更;需要提供卫生安全资料的,将通知企业予以补充;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将注销产品批号和备案号。

2007年7月1日前已通过现场审核或被检验机构受理的化妆品,若配方中存在上述情形的,在申请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可参照上述原则提出修改配方。

四、 《规范》涉及产品标签标识改变的,如对使用某些限用物质化妆品要求标识的内容、UVA(长波紫外线)防护效果标识、防水效果标识、广谱防晒效果标识等的改变,从2009年7月1日起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必须符合这些新规定。2007年7月1日前已经获得我部批准的防晒产品,在批件到期前生产或进口的,若其防晒功能标识与批准时一致,可销售至产品有效期截止。

五、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进口化妆品在华责任单位应立即开展自查工作,按照《规范》和本通知要求调整生产、进口和经营活动,保证消费者使用安全。2007年7月1日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行处理。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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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农卫发[2007]82号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2003年以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扎扎实实、积极稳妥地推进,取得了显著成效,较好地完成了试点工作预期目标。2007年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试点阶段转入全面推进阶段的关键一年。为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07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与任务。经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从2007年开始,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试点阶段进入全面推进阶段,覆盖全国80%以上的县(市、区)。各地区要明确目标与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和工作准备,进一步扎实工作,确保实现既定目标。

二、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扩面工作。2007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全国80%以上的县(市、区)是针对全国提出的,各省(区、市)在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面时要本着既积极推进,又实事求是的原则,量力而行,坚决防止出现为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工作质量的现象。在确定扩面进度时要坚持以下标准:一是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干部考核内容,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二是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能够保证及时、足额到位。从2007年开始,中西部地区地方各级财政对参合农民的补助标准合计达到每人每年20元,东部地区的人均筹资水平应不低于中西部地区的筹资水平。三是全省(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制度完善。基本建立相对规范的统筹补偿方案、基金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监管办法、农民补偿结算制度和转诊制度、监督管理和公示制度等。四是全省(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比较平稳。2006年全省(区、市)平均参合率高于2005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适度且未出现超支现象,近两年内合作医疗运行未出现重大违规问题。五是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除了具备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积极性较高等条件外,还必须保证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同步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保证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必要办公设备等基本条件。

三、调整并完善中央财政补助政策。从2007年开始,将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比例高于50%的市辖区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农垦系统、华侨农场、林场、各类开发区中属于农业人口的居民,按照农民自愿和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财政部、卫生部按照《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7]5号)的要求,实行“当年全额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拨付办法,加强申请材料审核,简化拨付方式,加快拨付进度。对于按时上报、材料齐备、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大覆盖面有关要求的省(区、市),财政部、卫生部将及时、足额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保证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合作医疗基金账户。

四、做好2007年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区要抓紧时间,做好新增县(市、区)方案制定与审核、人员培训、宣传筹资等各项准备工作。对于工作开展稍晚的县(市、区),仍要按自然年度为一个运行周期,对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补偿可追溯至1月1日。省级卫生、财政部门要指导新增县(市、区)和原有县(市、区)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五、加强基金管理,保障基金安全。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研究制定统一的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范基金的核算和管理;规范基金封闭运行制度,健全基金支出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加强对经办机构财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经办机构财务人员业务能力;加大基金监督检查力度,将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实行基金监督检查的制度化,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六、加强医疗服务和医药费用的监管。农村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疾病检查、治疗、用药等方面的规范、制度及行之有效的自律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效开展农村医疗机构及其服务行为的外部监管,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要根据基本诊疗和用药目录等严格监管医疗机构服务行为。通过采取单病种定额付费、按人头预付、医药费用清单制、加强结算审核、补偿报销情况公示等多种措施,有效监管收费行为,切实控制医药费用。

七、扎实工作,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深入持续推进。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管理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管理水平;积极探索建立稳定的筹资机制,不断完善并形成相对统一和科学规范的统筹补偿方案。要深入总结和推广试点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注重制度和机制创新,不断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全面深入持续地推进。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农牧渔业部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84年4月11日,农牧渔业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3〕1号文件提出的“多年来各地已积累了一批科研成果,一定要做好推广工作,使之运用于生产”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重点推广项目的选定
第一条 推广项目的来源:一是经过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科技成果;二是经过生产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尚未推开的增产技术;三是从国内外引进并经过当地试验、示范,经济效果显著的农业新技术。
第二条 选定为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应是:(一)当地生产急需的农业技术;(二)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技术;(三)适应范围广,增产潜力大,能较快地在大面积上推广应用的技术。

二、重点推广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列入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分管推广工作的单位,应负责统一管理,组织落实。
第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本着“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按照当地农业生产的任务和要求,制定所管地区的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的9月以前编出,报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各级农业生产计划,并报上一级推广部门备案。属国家一级的重点推广项目,各省、市、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在前一年7月以前向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抓好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的推广,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都应集中人力、财力,搞好重点农业技术的推广普及,使之尽快转变为现实生产力。
第六条 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跨省的重点推广项目,以及个别具有特殊意义的项目。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跨地(市)和跨县、跨乡的重点推广项目。
第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建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档案。系统地积累资料,并认真分析研究整理,加以应用。

三、重点推广项目的落实
第八条 全国和各省(市、自治区)、各地(市)、各县(市)的重点推广项目,由统管项目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与承担项目的单位通过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进行落实。
第九条 承担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领导重视,愿意承担;(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比较健全;(三)有较强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统管项目的单位,应对推广的重点项目提出具体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应根据项目的要求,制定推广方案,报送统管项目的单位审核。推广方案的内容包括:本地区基本情况、生产水平,该项目的技术要点,分年度推广的面积、范围、指标,推广的组织措施,项目负责人和参加人员,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经济效益等。项目负责人应由亲自抓项目并懂技术的人员担任,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要更换,以利项目的执行。

四、签订推广合同
第十一条 统管项目单位(甲方)同承担项目单位(乙方)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项目推广的意义,计划推广的范围、面积和产量指标,分年度推广的地点、范围和面积,采取的措施,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的经济效益等。根据项目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要以合同形式逐级进行落实。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要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向甲方定期反映项目的执行情况。甲方应检查了解项目的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推广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合同期限,一般1~3年,多年生经济作物和开发性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如一方因故终止合同的执行,应事先提出理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无故不执行合同,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制定推广措施
第十四条 成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技术指导小组,由承担项目单位的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参加,负责制定技术推广方案,组织落实,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推广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根据推广项目的要求和范围,全国及省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县,地、县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乡,树立示范样板。对示范县、乡的要求:(一)要有代表性;(二)当地领导重视;(三)群众愿意接受;(四)有一定的技术力量。
第十六条 在示范县、乡范围内,要挑选若干个热爱农业科学技术、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文化水平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既是传播农业新技术的桥梁,又是带头使用新技术的榜样。
第十七条 示范县、乡要为大面积推广技术服务。示范田要确定专人负责观察记载,不断综合总结,积累科学数据,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搞好技术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民技术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农民进行推广项目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宣传,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对农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必要物资,如化肥、农药、塑料薄膜、柴油机油、化学除草剂等生产资料,当地物资供应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农业主管部门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以保证技术充分发挥作用。

六、建立项目协作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推广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承担项目单位的要求,经有关省、地、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共同商定,成立跨省、地区和县界的协作组,聘请有关科研、教学部门的专家当顾问。协作组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地(市)、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轮流牵头,组织活动。活动经费由项目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协作组的任务是:(一)协助承担项目的县、乡办好示范样板;(二)组织检查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三)提出本项目向面上推广的计划和建议;(四)总结推广示范县、乡的经验;(五)共同探讨和研究推广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七、管好用好推广补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应作为各级技术推广部门的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首先用于重点推广项目,以保证重点技术项目的推广。
第二十四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主要用于:该项技术的培训,印发技术资料,示范田的田间观察记载,召开现场会,协作组活动以及购置必要的简单仪器。一部分可作为技术承包的垫底资金,如因技术失误造成减产的给予赔偿;增产的要收回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推广项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由统管项目的单位一次拨给承担项目的单位。要注意节约开支,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六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由承担项目的单位集体讨论订出使用计划,由项目负责人掌握使用,做到权、责、利结合,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年终写出本年度的经费决算报告。统管项目的单位对经费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监督。

八、项目的验收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承担推广项目的单位,每年要写出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项目终结时,要进行全面总结,写出项目执行结果及技术经验总结,报项目统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根据项目终结的总结报告,由统管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请当地农业部门,根据推广合同组织检查验收。项目终结后,在该项技术还没有完全普及的地方,当地推广部门仍要继续推广,以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对承担推广项目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细则(试行)》等规定,报推广成果奖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奖,并作为干部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