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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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农业合作试验区)。

第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以建立良种引进繁育,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示范基地为目标,建设成为海峡两岸农业技术交流与产业、项目合作的平台。

第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合作试验区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上安排适当资金扶持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玉林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管理权。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规划,报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核农业合作试验区园区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三)审核农业合作项目,协调跨行政区和跨园区农业合作项目的实施;

(四)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资金;

(五)协调、指导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涉及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工作;

  (六)研究提出加快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七)玉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商务、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税务、招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落实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协同玉林市人民政府做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支持和帮助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

第八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合作园区,由管委会管理。其他农业合作园区,由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协调。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优良品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

第十条 台湾同胞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自产农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引进、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等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不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合作领域包括:

(一)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二)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储运、质量安全和市场营销;

(三)农业科研、技术、信息交流和农业人才培训、人力资源开发;

  (四)优良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推广;

  (五)农业先进技术、生产资料的研发和推广;

  (六)农业机械的研发、生产和推广;

  (七)休闲农业、生态农业;

  (八)农村人居环境建设;

(九)农业行业组织之间的交流;

(十)适合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在下列领域进行重点合作:

(一)亚热带特色农产品引进、繁育、生产、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

(二)亚热带农业技术研究、培训、交流;

(三)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

  (四)农业技术人员交流、农业技术引进和高新农产品培育。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建设台湾农民创业园。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展农业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和科技示范园。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所取得的农业科技新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可以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被评为龙头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生产的农产品被评为名牌产品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申请使用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借鉴台湾农业产销做法,开展台湾同胞专业产销组织试点。

第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委托台湾同胞或者台湾民间组织代理农业合作试验区招商业务。代理招商贡献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受让、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开发。

第十八条 农业合作园区的农业用地,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种植业、养殖业品种。

农业合作园区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建设必需的临时农业生产辅助性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研究和培训等项目所需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开展农业合作和技术推广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条 台湾农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享受自治区和玉林市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在就医、子女入学、购房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享受当地居民、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方面为农业合作提供便利条件。自治区应当对农业合作试验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为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应当公开。有关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可以制定促进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违法集资、摊派财物或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设立台湾同胞举报投诉中心,及时处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与其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外的投资者以资金、技术、良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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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7期公报)


(1997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秦鸿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翟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谭兴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宋增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林廷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来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范慧娟(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郑锦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
1998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命王学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8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州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行〔2008〕325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州级驻景洪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及标准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火 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 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正副州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

(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级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四)工作人员在景洪市城区内出差办事,其公共交通费(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据实报销,其他差旅费不予报销。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为节约开支,鼓励到昆明(含州市)出差人员乘坐公共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对乘坐公共汽车的,途中统一按3天标准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九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州财政局参照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的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确定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一条 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的差异,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按省外、省内、州内分别制定,省内分为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一类地区包括昆明市、大理州、丽江市、迪庆州。二类地区包括昭通市、曲靖市、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楚雄州、保山市、德宏州、怒江州、临沧市。

第十二条 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见下表:

单位:元/人天

级别

开支标准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副处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其余人员

省外及省内一类地区
600
300
240
150

省内二类地区
600
300
200
100

州内

250
150
100


第十三条 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

(一)住宿标准:副省级人员住套间,副厅级以上人员住标准间或同等价格的单间,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二)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或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按出差地所在地区(州市)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四条 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某地区(州市县)定点饭店招标、协商最高价格即为该地区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五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出差人员(含异性人员)出现单数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其住宿费按照不超过第十二条规定开支标准两倍凭票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到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由市区到郊区或邻近地区出差,中午不能回家用餐的,按半天补助伙食费。

第五章 公杂费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包干使用,不再报销与交通、通讯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只能接受接待单位就近从简安排住宿。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一年以上的,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2元;学习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5元。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七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八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的单位,差旅费原则上通过公务卡支付,并按公务卡及财务报销程序报销。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探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状况,在不高于本办法开支标准的范围内,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发〔1996〕63号“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