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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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市城市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下同)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县(市)发改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六条 各县(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负责确定选址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负责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资阳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阳市行政区域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办法的配套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三)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四)组织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价格、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低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且功能齐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分别控制在90m2左右和60m2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期交付。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其利润不超过3%。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核定销售(预售)价格。报同级政府审批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凡未按规定确立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现售和预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地区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6m2(含16m2)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家庭;
  (四)未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应当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每户只允许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持下列要件和复印件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家庭,年收入和住房证照,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二)审核、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同时在《资阳日报》上进行公示。
  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投诉不实的,在《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一区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采用公开抽(摇)号方式产生。
  第二十九条 申购人应当在取得顺序号之日起90日内,持《准购证》和《顺序号》及本人身份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对不一致的,销售单位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90日内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三十条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在抽出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两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退出的房屋按顺序号顺延。
  第三十一条 申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三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交纳收益。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间,因继承、离婚、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而产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可提前交易。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
  第三十七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买,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以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伪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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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4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加强机构监管,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营销服务部监管

  (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管,适用《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当地保监局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

  (二)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三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从业经历;

  2、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情形;

  3、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本通知施行以后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本通知施行以前已经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按照上述条件更换负责人。

  (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保险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由任命机构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电子文档:

  1、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

  2、任命决定;

  3、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盖章页复印件;

  4、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学历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复印件;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的,需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除任命决定以外的上述材料,并在正式任命决定作出之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任职情况。

  (四)保险机构不得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任职条件任命的,该任命无效,保监局应当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

  (五)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外,保监局可以视情形建议保险机构更换该负责人。

  (六)《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可以继续沿用原《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原《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期限届满应予延续或者依法变更的,向当地保监局申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省级分公司审批

  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立(包括筹建和开业程序)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立时总经理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核准。

  本通知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指定的省级分公司。

  三、分支机构改建

  (一)《规定》施行以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拟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8、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9、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和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

  10、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以及当地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4、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任职申报材料;

  5、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6、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7、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8、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9、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10、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11、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2、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人以及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改建为营销服务部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批准改建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改建。

  (四)《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为了符合《规定》的整改要求,在2011年10月1日以前申请改建为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其改建条件、程序适用《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的有关规定。

  四、重大行政处罚

  《规定》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保险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保险行政处罚;

  (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受到保险业市场禁入的保险行政处罚;

  (三)保险机构受到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作出的单次罚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10/bjf2010-49.doc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陕高法民字〔1984〕12号报告收悉。
关于从台湾回大陆定居的杨志武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林孚离婚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我们意见:对杨志武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的起诉,华阴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杨志武在与林孚离婚以后,方可再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