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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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是1994年8月2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实施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又做了修正。该《办法》实施以来,在加强我市兽药管理、提高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疫病、保证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所依据的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进行了全面修改,随后,国家又相应出台了有关兽药的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等方面的配套规章,使得该法规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已不一致,并且国务院修改后的《兽药管理条例》及相应的配套规章已全部涵盖了《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因此,该法规已无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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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区分与一般的盗窃形式不同,且“引扒入刑”并没有情节、数额要求。新刑法生效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许多扒窃定罪案例。对于该规定是否合理以及扒窃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一直引起了诸多探讨。

  一、扒窃独立构罪之正当化法理分析

  (一)扒窃的概念及行为特征界定

  扒窃,一般是指不法行为人(俗称“扒手”)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通过采取近距离、贴身式的割包、掏兜等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一般具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

  第一,扒窃地点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较大、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广场、火车、公交车等。扒窃型盗窃多是不法行为人利用人们在公共场合下相互之间身体碰撞、挤压等无意识或意识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扒窃行为的这一本质决定了扒窃行为的发生地点的特定性。也是区分一般盗窃罪的表征。

  第二,扒窃对象的随身携带性。根据上述扒窃定义,扒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强调随身携带性的目的在于“引扒入刑”注重维护的是人们在出行过程中的财产安全感。而人们出行过程中最为关切的是财产也即随身携带的物品。同样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盗窃的是公共场所的自行车、商场的商品与盗窃的是公共场所某人随身携带的钱包,两者盗窃归类不同,前者是传统的盗窃表现形式,后者是扒窃型盗窃的表现形式。

  第三,扒窃行为的“公然性”。在传统的盗窃表现形式中,行为人往往采用自认为秘密的,不为他人知晓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这里的“他人”是指除行为人本人之外的所有人,包括财产所有人、占有人及社会公众。而在扒窃型盗窃中,行为人只是采取了不为被害人所感知的方式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除被害人及行为人本人外,其他第三人是有可能知晓其行为,但行为人基本不考虑或不完全考虑。而且根据社会常识和司法经验,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扒手往往具有多次作案的经验。因此扒窃型盗窃的“公然性”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一般盗窃要大,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扒窃独立构罪之正当化论争及法理分析

  1、扒窃独立构罪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扒窃入刑虽然能够起到严厉打击盗窃行为、降低盗窃发案率、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作用,从出发点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刑法的这一修改使得扒窃成为行为犯,只要有扒窃行为就要被定为盗窃罪,不问及次数及金额。扒窃独立构罪尚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第一,这一规定使得扒窃成为行为犯,然规范行为犯一般适用于保护重大法益及个人专属法益。而财产权属于非专属法益,显然不是行为犯所涵盖的内容。所以盲目入罪显不合适;第二,这一规定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利于刑法经济性的实现。正如贝卡里亚所说:“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对于诸如扒窃几十元或扒窃未遂等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即可对行为人进行教育,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动辄采用刑罚,显然是不必要的,在实践中通过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操作无疑会增加刑事司法成本,不利于刑法经济性的实现。

  2、扒窃独立构罪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依据刑法及修正案八的规定,不难找到扒窃独立构罪与出罪的区分标准。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但书规定明确将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排除在刑罚之外。且该条规定是刑法总论规定,具有指导和制约着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因此第13条但书规定毋庸置疑也制约着盗窃罪。因而扒窃独立构罪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

  扒窃案件事涉民生,扒窃行为独立构罪有利于遏制当前尤其是春运期间扒窃犯罪高发态势。笔者认为,扒窃入刑应该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因素:第一,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然。公众在公共关系场所内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窃取,这对受害者产生心理上的不安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扒窃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一般盗窃行为。第二,扒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使然。一者,扒窃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实行的行为,体现出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再者,一般而言扒窃行为人累犯、再犯的比例极高,多数皆有犯罪前科。

  笔者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扒窃都会被定罪量刑,还有其他的救济手段,如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规定;或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不提请检察院起诉,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二、扒窃独立构罪之实务探析

  1、扒窃的着手  根据刑法第264条,对扒窃着手的认定,源于对“随身携带”的解释,随身携带有带在身上一起随之移动的意思。笔者认为,因为扒窃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宜采用“贴身接触说”,当行为人的手触碰到他人置放有财物的口袋或手提包、挎肩包等,此时他人的财产就有受侵犯的危险,故这种状态下应认为扒窃的着手。

  2、扒窃的既遂标准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终了形态,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是否对法益造成损害为判断标准。据此有人认为,扒窃与传统的盗窃罪一样均属于侵犯财产权法益的犯罪。而侵犯财产权型的犯罪属于结果犯,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即告犯罪既遂。但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与传统的盗窃行为有所不同,从立法者的意图分析出发,扒窃入刑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益,更大的层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出行安全秩序。因此扒窃行为一着手,行为与结果就同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扒窃一旦实施,便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就已达到既遂状态。

  三、小结

  扒窃入刑,将有效遏制扒窃行为的频频发生。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严格按照刑法的精神和刑罚的目的,对扒窃的定罪处罚应当充分结合扒窃对象、扒窃数额、扒窃情节、行为人事后态度等实际因素作出。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车辆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交通、公安交警、农机、安监、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完善农村道路网络。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实施。2009年8月以后开工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公路勘验的基本安全保障设施必须同步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客运安全通行勘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道路建设的现状,制定《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术要求》。

  第八条 农村新修建公路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公路所在行政村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开通农村客运班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正式提出。

  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通行农村客运班车的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安监、运管、公安交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现场勘验。交通运管部门根据勘验意见核定客运班线。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护和管理实际,每年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对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进行补贴。具体实施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路的监督管理。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客运企业联合进行评估,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客运公司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规划、交通、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重点乡(镇)或片区中心站的农村客运站建设。

  第三章 发展农村客运

  第十一条 基本达到《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术要求》规定的,可以开通客运班车。

  第十二条 乡村公路开通客运班车的,由市交通、运管及安监部门确定并行文明确适运的客车。

  第十三条 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条件的私人客车,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已开通的客运线路,可以根据情况开行隔日班车、周末学生班车或者赶集班车。

  第十四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四个车轮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的,按国家相关政策给予购车补贴;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因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增加支出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湘财建〔2006〕16号),统筹落实燃油补贴;

  (三)减免各种办证(照、牌)费和交通规费。

  第十五条 已经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涨价或提高票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参加农村道路客运的车辆除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应同时增加乘客险,且保险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车辆一般不少于10辆。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计分周期无12分以上的满分记录,且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检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开通新的农村客运线路或者延伸原线路的经营。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客运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乡(镇)、部门和农村客运企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归口县(市、区)交警大队管理。乡(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可明确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交警协管员。

  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具体负责片(区)农村客运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办公场所由片(区)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应当在车门上标明车辆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参加乡(镇)农村短途客运的微型客车,应在车门上标明所属乡(镇)的名称。属于周末学生班车和赶集班车的,应在车门上同时标明。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对客运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做好本乡镇登记车辆的安全日检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每季度应对客运车辆安全性能进行一次强制检测。检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管。农村客运站场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对农村客运站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考试的;

  (二)相关管理单位和执法部门发现不具有从业资格的;

  (三)因全责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给予处罚;交通运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可以采取由乡镇交管站代为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或租赁给客运企业及有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帐(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出站,禁止未经安检合格的客车出站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把车况安全关。

  第三十四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指派一名领导干部,带领公安交警、交通、农机、公安派出所及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到辖区内的乡村公路上巡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教育、司法、农机、宣传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三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农村地区开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生中开展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加强对社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指导。

  交通部门应当在车站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场所,组织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农机部门应当结合农时,采取适合农村特点的有效形式,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车驾驶人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一次督查通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通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九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