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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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当事人申请;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具体有:
  (1)刑事案件;
  (2)离婚、继承;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6)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请求医疗事故赔偿的;
  (8)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
  (9)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10)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1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12)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13)办理(2)、(3)(4)项的公证事项;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2、确因经济困难。具体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困难);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办理公证事项;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五、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法律援助申请书;
  (3)经济困难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提交:
  (1)刑事指定辩护文书;
  (2)刑事起诉书(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应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书;
  (2)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批准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可直接指派,有异议的报主任审批。
  2、对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认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坚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经初审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制作审批手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心主任审批,并根据主任审批的结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经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确时,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专人负责。
  2、对经批准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应在两日内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并尽快将案件移送案件承办人员。
  3、指派案件时,应填发“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分别附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办案所需的各种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员或批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十、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有资格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范围: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师执照的专、兼职律师;
  2、持有公职律师执照的律师;
  3、各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正式律师;
  4、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十二、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与援助中心签订援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如有事实证明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
  2、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援助人进行必要的合作,如实提供援助事项的情况;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费。
  3、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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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交办委)、经贸委(厅、局)、粮食厅(局)、商检局、交通厅(局)、计量局,各港务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为加强对出口粮食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增强出口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特制定《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出口粮食的重量管理工作。

附件: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信誉,增强我国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根据我国口岸目前的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运的玉米、大豆、杂粮等粮谷。
第三条 出口粮食从供货地到口岸外运,要经过装包、计量、运输、仓储、检验、装卸等环节,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出口工作,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

第二章 装 包
第四条 供货部门在出口粮食装包时,要确保重量准确,不得混入大型杂质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条 包装出口粮食用的麻袋要符合规定要求,严禁使用破烂、霉变的麻袋;缝口和口绳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不准使用尼龙绳;经口岸装船海运的,采用叠口活扣缝包法;经口岸铁路陆运的,采用配扣交叉、二十四针缝包法,保证不破不漏。

第三章 储运装卸
第六条 存放出口粮食的库场必须符合粮食存放条件,做到无雨湿、无霉变、无污染、无鼠害。
第七条 运输粮食的车辆要状态良好、清洁,适合货载,保证所运粮食不受损失和污染。
第八条 装卸部门要文明装卸,保证质量。不准用刀割口绳,防止断绳混入粮食中;严禁使用手钩,避免撒漏;装船时倒袋要干净。
第九条 仓储保管期间,造成粮食撒漏、湿损、霉变损失的,由保管单位负责;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承运部门负责;搬运、装卸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撒漏等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交 接
第十条 粮食向口岸仓库集运时,必须有复查的随车单证,并注明原包重量、袋数、总重量和包装质量等情况,发货人与承运人办理托运交接手续。口岸仓库凭随车的复查单证查收货物。
第十一条 粮食出库至装船(包括从港外仓库直运码头装船的粮食)要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手续,堵塞漏洞,防止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
在港口,以抽查衡重推算全批重量对外出证的,货主必须提供准确的装船袋数,港口必须安排抽查衡重时间并提供场地。
第十二条 粮食在集运、仓储、装船过程中产生的地脚粮,虽经扫集,如不能再出口的,对外必须按实重补足,对内按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追究责任,并由其承担损失。

第五章 计 量
第十三条 衡器必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要定期校验,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衡器要有专人管理,司秤员须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按照国际惯例,装船出运的散装货物(包括袋来散走的货物),应以发运口岸的重量为结算依据。对外结算所采取的计量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由外贸经营部门根据我国口岸计量条件与外商商定,并在合同上写明。

第六章 商 检
第十六条 商检部门必须把好对外出证关,公正准确地反映出口货物的实际重量,不准凭单换证和盲目出证。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部门凭申请办理重量鉴定(衡器计量或水尺计量)。对同一批或一船货物,商检部门不受理两种不同计量方式的重量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在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口岸,并以衡器计重结果对外出证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以实际衡重的重量对外出证。
第十九条 凡申请衡器计重且口岸仅具备抽查衡重条件的,应按《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的规定抽查衡重并对外出证。
第二十条 货物在口岸装船时,根据需要,商检部门可凭申请办理监视装载鉴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口的饲料,其重量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量不准,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情况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成都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规范和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四条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市和区(市)县政府应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的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市和区(市)县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社会捐赠和教育基金等其他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经费。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省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6〕11号)、市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用于农村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和教师工资逐步增长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条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主要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积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自愿捐资助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资助学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得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成绩挂钩。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是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是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基本支出是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运转和完成其日常工作任务所必需的支出,具体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和对个人及家庭补助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完成特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所需的支出,主要包括校舍购建费、校舍维修改造费等。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府发〔2005〕60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府发〔2005〕61号)的有关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的编制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重点性、科学性、透明性、绩效性的原则。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区(市)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管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足额纳入本级学校部门预算。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筹措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农村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基本支出的支付由学校提出用款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对基本支出经费实行按月按进度支付。
  第十八条 中央、省、市财政承担的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区(市)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落实到位,并按规定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免学杂费补助资金由区(市)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直接核拨到所属中小学校,不得下拨到乡镇。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并结合学校实际,合理制定学校公用经费年度开支计划,同时,要制定学校公用经费内部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建立易损易耗物品和大宗物品、固定资产的登记管理台帐,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及重要物品核销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实验实习、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购置及维护费按照不低于学校年度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总额的25%安排。信息技术费按照不低于学校年度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总额的20%安排。教师培训费按照不低于学校年度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购置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易损易耗物品由学校根据公用经费年度预算额度自行采购,大宗物品可由区(市)县教育部门统一组织采购。区(市)县教育部门向学校提供物品时,须同时向学校提供物品清单,包括物品的种类、数量、型号、单价、供货单位等内容。
  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管理,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校公用经费的使用向教学业务与管理倾斜,提高教学业务与管理经费支出占公用经费的比重,优化公用经费支出结构。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免教科书费、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和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保障经费的管理,按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初步方案,商同级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安排下达专项资金拨款计划。学校根据专项资金拨款计划提出具体项目用款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具体项目用款计划,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对专项经费支出实行按进度支付。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教〔2006〕5号)精神,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加强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不得因为中央、省、市转移支付补助而减少对本级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同时,各区(市)县政府要进一步加大调整教育支出结构力度,确保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区(市)县政府要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包括免学杂费政策实施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和学校公布,接受人大常委会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教育、审计、监察和目标督查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格管理,建立督查制度,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包括免收学杂费政策和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预算、拨付、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确保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的落实到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