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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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五款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同级财政部门”是指我省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厅(局)。
第三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是指对外商投资企业已缴入我省地方各级金库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和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的正税部分,不包括对上述税种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附加部分。

第二章 对有关问题的界定
第四条 对《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作如下明确界定:
(一)第1项规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是指凡在1999年或以后进入获利年度第3年至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获利年度第6年
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二)第3项规定:“经批准,自企业开始经营的第1至第3年,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25%,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经营期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经营期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
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三)第4项规定:“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系从1999年开始执行。1999年以前,再投资部分已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四)第5项规定“从有收入年度起,头3年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4至第5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
收入的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4年、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由财政返还其所缴纳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收入的第6年以后的同类外商投
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列入出口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指从1999年起建立的该类基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中“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根据云政发〔1999〕9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和第十条第四款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返还税款,仅限于企业在1999年或以后年度中已实际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款。
第八条 《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今后5年,开发区新增地方财政收入和土地出让金继续留在开发区,”是指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以1997年为基数,新增地方财政收入和土地出让金留给开发区,即从1998年起往后连续的5年,即1998年至2002年。

第三章 关于所得税的返还
第九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4项中涉及按先征后返的办法,由我省各级财政部门返还所得税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返还手续。
(一)凡中方投资者均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省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省财政厅负责列支返还;
(二)凡中方投资者均为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地(州、市)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三)凡中方投资者均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县(市、区)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四)外商独资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当地县(市、区)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该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五)凡中方投资者为在我省境内的中央属企事业单位和我省地方〔省、地(州、市)、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中央级金库和地方各级金库,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只返还其已解缴入地方
各级金库的部分,对其解缴入中央级金库的部分,我省各级财政部门不予返还;
(六)凡中方投资者为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地(州、市)、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省、地(州、市)、县(市、区)级金库,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返还其已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部分,如
中方投资者原财务预算级次为省、地(州、市)的,所得税解缴入省级和地(州、市)级金库,其所得税的返还由省财政厅和地(州、市)财政局分别负责列支返还;
(七)凡中方投资者为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返还其已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部分,如中方投资者原财务隶属预算级
次为地(州、市)、县(市、区)级的,所得税解缴入地(州、市)级和县(市、区)级金库,其所得税的返还由地(州、市)财政局和县(市、区)财政局分别负责列支返还;
(八)凡在我省境内的中方投资者均为中央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所得税就地解缴入中央级金库的,不属于该实施细则返税范围。

第四章 关于增值税的返还
第十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3项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上缴增值税中25%的地方分享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办法是:符合《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3项条件的企业向其财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登记机
关审批后,将有关资料送税款入库的同级财政局,由该财政局审核并办理返税手续。

第五章 关于农业特产税的返还
第十一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5项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期满后,第4年至第5年上缴当地县(市、区)财政局金库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办法是:符合《若
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5项条件的企业向其财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登记机关审批后,将有关资料送税款入库的同级财政局,由该财政局审核并办理返税手续。

第六章 关于列入出口商品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第十二条 《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中所称“出口商品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并列入出口商品基地的企业。该类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企业的资格认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外经贸部门会商同级财政、地税、农业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的企业,均可向当地县(市、区)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减免,由当地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办理。

第七章 关于省外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四款中“省外企业到我省兴办开发性项目”是指在我省从事生产性项目开发,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1.投资方是省外外商投资企业;
2.投资方是经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确认,从事开发项目的省外企业。
第十五条 符合上条规定的省外投资企业,可享受我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企业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中所规定享受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返还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返税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已缴税款,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返税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第五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返税申请,并填制《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原件;
3.上一年度联合年检部门已加盖“合格验讫章”字样的财政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若是高新技术企业,还需提供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5.经具有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含查帐报告);
6.企业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享受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减免的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减免,并提供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书;
2.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企业资格认定材料。
第十八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省外投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返税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已缴税款,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返税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第五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返税申请,并填制《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
2.企业营业执照;
3.外商投资批准证书或者由省经协办出具的项目开发企业确认书;
4.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含查帐报告);
5.企业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地税征收机关在收到企业申报的合格材料后,应按照“公开、规范、高效”的原则尽快予以办理。

第九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财政厅〔1996〕云财外字第110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确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认真做好所辖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确认工作,及时向各级税务机关和国库提供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通知单,作为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解缴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应于年度终了4个月内将所辖外商投资企业已解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收情况分户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制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文件的通知》要求,严格划分税款入库级次,不得混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返税申请报告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资料齐全、内容真实的,方可办理返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若干意见》中“实行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应采取列入支出办法返还(无论是所得税、增值税地方25%部分或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财政局应于次年5月底之前将所辖企业的返税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凡未向我省各级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办理返税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中应缴未缴税款(含补缴税)或查补缴税款跨年度在1999年缴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款,均不给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返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理外,还将取消其享受《若干意见》中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返税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贵重金属资源的企业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若干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条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也是《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中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税部门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发各地财政机关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中涉及财政返还的部分,执行期限暂定为7年。执行期满后根据省政府决定另行规定。
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略)



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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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1994年5月12日的决定:
一、免去朱训的地质矿产部部长职务。
任命宋瑞祥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二、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职务。
任命孙家正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三、免去吕培俭的审计署审计长职务。
任命郭振乾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武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008年3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有路必养、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中修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年度养护计划。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大、中修工程养护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日常养护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道的养护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抢修工程除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作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农村公路的缺陷责任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燃烧秸杆、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种植农作物;

  (二)非法挖沙、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三)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载荷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依法报经区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行为损坏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予以恢复或者按照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主要由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构成。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拨给资金到位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予以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安排资金补助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主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拖拉机养路费和农用车、农巴车、简易机动车、摩托车等交通规费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构成。区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资金,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交通规费资金同步到位。

  第二十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按照省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统一拨付给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严格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公开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未完工的养护工程项目资金以及当年的养护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养护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考核制度,定期对各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资金使用、日常管理的检查、考核,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部制发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养护合同的规定定期对养护作业单位进行考核,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责任的,督促其整改,直至依法解除养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适时、准确地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和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考核和验收不合格的;

  (四)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