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4:14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内水和海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监督各项文物保护法规的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审议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自治县、区、市)文物管理所,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省、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该城市的

维护费内。
第九条 各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罚款除外)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抵顶预算拨款,免征所得税。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请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省可将其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向国家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分布又比较集中的古遗址群、古墓葬群、古建筑群和纪念建筑群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区。
对尚未公布,由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变卖。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保护机构的文
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或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门负责保护,成立群众性保护小组或聘请文物保护员。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由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聘请书和文物保护检查证,有权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在公布保护单位的同时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须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要有安全、消防设施,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对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的建筑物,应限期搬迁、拆除。如因特殊需要,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时,其形
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需经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尽量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如必须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执行。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文物机构在拆迁以前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归入资料档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机构,用于古建筑等维修
;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机构妥善保存。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恢复修建。
第十八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等(包括建筑物和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其工程计划和技术设
计均应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要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
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城建、园林、旅游、宗教、林业、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要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文物协议书,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对已被占用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等,经审查,凡有损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隐患的
,必须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占用单位或其上级领导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建设中必须保持古城的特有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在重点保护区域,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对尚未公布而本身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进行规划建设时,应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注意保持文物风貌,认真加以保护,对该城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庄园、会馆、民居、街道、衙署及其他纪念建筑物也要注意保留。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事先征得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或建设工期紧迫,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力量进行,同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报审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受破坏危险的部分,不得扩大。
考古发掘单位要及时地将所有出土文物分类开列清单报送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有关审批部门及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或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意见分歧时,报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除考古发掘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施工或动土中发现文物,均须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有出土的各类文物,一律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各级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的各类文物藏品,严禁出卖和对外馈赠。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应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用本省各地文物。与省外文物的调拨、交换和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
,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库房,做到防火、防盗、防腐蚀、防虫蛀、防损坏,确保文物安全。
凡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和其它珍贵文物藏品,必须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代为保管。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二十七条 省内的石刻拓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负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向国外提供和出售拓片,仅限于经国家或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机构统一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提供或出售。
第二十八条 凡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博物馆的陈列品允许拍摄,但不准许全面系统地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少数不宜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请勿照相”的标志,非经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许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考
察和拍摄文物。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同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或拍摄文物专题电视、电影,以及国内电视、电影制片单位,需要拍摄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必须事先提出出版或制片计划,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文物保管机构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在拍摄过程中,
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文物的复制,由省、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复制。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年份、复制品编号。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报请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级文物和其他珍贵文物的复制、临摹和拍摄,必须采取特殊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征集、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严禁倒卖文物,严禁将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一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进行管理,依法没收的文物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拣选文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口,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省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机构征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款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第三十五条 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的文物破坏或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二)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复制文物或者石刻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和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物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损坏消防设施、移动文物保护标志、违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有污损刻划、踏骑文物古迹等行为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轻
重,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园林等部门予以罚款;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同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在生产建设中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妨碍文物保护人员执行文物保护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9月1日起生效。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7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 京 市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GJB1-2005)

(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2005年5月1日实施)

前 言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编号为GJB1-2005。
本标准由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华、翟双合、王立、赵继强、王刚、卢晖、张文忠、肖伟明、傅以诺、秦泽、王钢、臧志成。

引 言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过错行为分类、当事人责任的分类及组合、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本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
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时,首先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当事人责任。
根据本标准"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再根据"确定责任三"加重其一级责任。
"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则和方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依据
2.1本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 基本原则
3.1本标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4 过错行为分类
4.1本标准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B类行为)二类。
4.2 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4.3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录"。
5 责任分类及组合
5.1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责任。
5.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6 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6.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6.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6.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6.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6.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6.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6.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7 确定责任一 -- 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7.1.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7.1.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5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7.1.6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7.1.7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7.1.8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7.1.9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0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1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2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8.1.1一方当事人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A、B类且无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的,有A类行为方为全部责任。
8.1.2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3一方当事人有A、B二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有A、B二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9 确定责任三 -- 确定加重责任
9.1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仅加重其一级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根据"确定责任二"已确定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
9.2双方当事人只要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10确定责任四 -- 确定无责任
10.1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无责任。
10.2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为无责任。
11确定责任五 -- 确定教练员责任
11.1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13确定责任七-- 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责任确定
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4不确定责任
14.1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15道路外交通事故
15.1道路外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标准。



附录: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1. 1044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2. 203830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3.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4.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5. 205211 206911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6. 205212 20691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7. 205213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8. 20521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9. 206913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10. 304310通过环形路口,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11. 304320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12. 305411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13. 103810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通行的。
14. 205111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路口的。
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15. 103510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16. 103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的。
17. 103610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通行的。
18. 106710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19. 106710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20. 303412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未在辅路行驶的。
21. 303610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其他车辆违反规定进入该车道行驶的。
22. 305511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23. 104710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24. 104720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25.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
26.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
27. 207214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8. 303414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29. 303511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30. 304410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31. 304410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未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的。
32. 305513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33. 204420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
34.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35. 207010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36. 303514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37. 304913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 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39.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0.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1.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42.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43. 204814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44. 204910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掉头的。
45. 204920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46. 304210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未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47. 104311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48. 104312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49. 10431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时超车的。
50. 204710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
51. 204710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与被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52. 205114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超越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53. 205116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54. 1052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55. 105610夜间机动车未按规定在车行道停放的。
56. 10681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57. 2060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58. 206311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59. 206312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60. 206313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61. 305011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62. 305320夜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3. 205410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
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4. 206211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65. 206314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
66. 206314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67.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
68. 304110夜间在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9. 105410未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70. 106210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71. 106210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72. 106710进入高速公路的。
73. 106810 304710夜间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74. 106910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75. 203912红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的。
76. 207411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77. 207412在车行道坐卧、嬉闹的。
78. 303114、303214施工作业、维修、养护人员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79. 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80. 305713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81. 305714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
82.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待车停稳后上下车的。
83.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候车与进出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发生事故的。
84. 306012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85. 103110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86. 103220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87. 103220 303115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88.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89. 203520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90. 303113作业区周围夜间未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1. 303213夜间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未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2. 306011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未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未设置红色示警灯(筒)的。
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93. 102820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一般过错行为(B类行为)
机 动 车
94. 104210 204410 204510 204610 303910 303920 303930机动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95. 1052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96. 105610白天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
97. 2060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98. 206311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99. 206312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0. 305011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1. 305320白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2.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3. 204410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104. 2051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105. 205115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
106.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07. 206313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108.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9. 303212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未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10. 303310作业车辆占用车道作业时,未按规定开启箭头指示标志灯的。
111. 303411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快速车道行驶的;但大客车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112. 303413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的。
113. 304110夜间在有路灯的路段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14. 304710白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115. 305110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未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导致发生事故的。
非 机 动 车
116.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117. 207213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118. 207311醉酒驾驭畜力车的。
119. 305412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的。
120. 3054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121. 305511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行人及施工作业
122. 103610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通行的。
123. 303112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的。
124. 303113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125. 303213白天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少于50米的。

关于“附录”的说明:
1.“附录”包括:交通事故分类和过错行为分类。各条内容由序号,法律、法规代码以及过错行为的表述组成。
2.“附录”中条文的编码排列顺序依次为:序号,法律、法规代码。
3.法律、法规代码中的前两位数字系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代码。其中“1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0”表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4.法律、法规代码第三至第六位数字,系指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例如:“305511”系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关于全力做好"五一"黄金周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全力做好"五一"黄金周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通知精神,迅速安排部署了节前及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日煤矿、非煤矿山、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空中飞行等重特大事故接连发生。现通报如下:

  煤矿发生2起特大事故:一是4月29日16时,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32人遇难。初步查明,该矿属于违规违章作业,通风管理混乱,瓦斯监控缺失,超定员组织生产。二是5月2日20时许,贵州省毕节地区一非法采煤矿点发生瓦斯燃烧事故,14人遇难。该非法采煤点多次被关闭炸封,多次死灰复燃,当地公安机关正在缉拿两名逃逸的矿主。

  非煤矿山发生一起特大事故:4月30日18时40分,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发生溃坝事故,坝下9户居民房屋被毁,17人被淹埋,目前仍下落不明。初步调查该尾矿库无正规扩容设计,违规施工,擅自加高坝体,严重超储。

  发生两起轻型飞机坠机事故:5月1日10时,一架通用轻型飞机在湖北省鄂州良子湖岛进行旅游飞行时坠湖,机上3人受伤。同日11时20分,一架海燕650C型滑翔机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坠落,造成机上3人2死1伤。两起事故均属非法飞行。

  水上交通发生一起特大事故:5月2日22时20分左右, 大连市"辽瓦渔75171"渔船在山东石岛附近黄海海域被一艘浙江杭州经纬海运有限公司油船撞沉,船上10名船员全部落水失踪。目前正在搜救之中。

  此外,5月1日至3日,全国因违章驾驶、违规超速等原因造成翻车、撞车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7起,死亡24人。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及时作出重要批示。当地政府及时组织抢险救助,做好善后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做好节日后期的安全生产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做好"五一"黄金周后期的安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分析本地区、本行业节日前几天的安全情况,查找问题和薄弱环节,分析事故原因,落实针对性措施。要坚持领导干部到岗带班的值班制度,掌握重大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加强应急力量和信息通报,遇有突发事故、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妥善处置。

  二、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关键环节的安全监管监察,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要进一步排查隐患,对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要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禁煤矿、非煤矿山等企业非法生产。要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旅游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重点安全监管,严防重大交通、火灾、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发生。

  三、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对发生的典型事故及其原因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警示各部门、各单位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要大力宣传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常识,提醒群众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章守法,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四、加强放假停产企业节后复产和旅游返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放假停产的企业节后恢复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等企业制订并落实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盲目恢复生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做好返程旅客、游客的合理疏导工作,加强对运营企业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检查,严禁非法载客和超速、超载、超限运输,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站、上车。

  请各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接到通知后,立即安排部署,认真抓好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六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