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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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常备(2001)6号


(2001年3月10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东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东巴文化是指:
(一)东巴文字、古籍、音乐、绘画、舞蹈、雕塑、服饰、代表性建筑物等;
(二)东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三)东巴文化特色的、文明健康的民俗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东巴文化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东巴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普查、收集、整理东巴文化资源;
(四)监督、检查东巴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
(五)监督和管理东巴文字社会用字规范和东巴文化艺术展演;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城建、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东巴文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东巴文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东巴文化保护区,对东巴文化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并鼓励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东巴民俗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和单位收藏的东巴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东巴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复制品的转让、捐赠,必须报经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东巴文物由丽江东巴文化博物馆收购,其它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经营东巴文物收购业务。
鼓励公民将其收藏的东巴文物捐献给丽江东巴文化博物馆。
个人收藏的东巴文物,严禁倒卖或者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
第九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没收、追缴的东巴文物,必须移交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由丽江东巴文化博物馆收藏。
第十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个人和单位发现东巴文物,应立即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和生产者在东巴文物发掘前应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发掘和非法侵占。
第十一条 利用东巴文化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报经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东巴文化学校和传习馆,培养东巴文化传承人,鼓励和支持东巴文化传承人收徒授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东巴文化的开发利用工作,发展东巴文化产业。
从事东巴文化开发、经营等活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扰乱公共秩序。
第十四条 利用东巴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单位,必须先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再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对收藏、抢救、研究、保护、开发东巴文化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和单位,由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海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发掘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非法侵占的东巴文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珍贵的东巴文物损坏或者流失的,东巴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2001年6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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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生效或经批准设立后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及本企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业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业务培训;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受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档案的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材料,应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的各工作和业务部门应按归档范围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工作,并按规定向企业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档案,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备,并确保档案的安全。
管理档案的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时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行政、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上半年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二)属于生产、产品试制、科研、工程等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完成后3个月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三)财务会计档案由财务部门整理后,按照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管理,也可以参照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需要和档案的特点,划定为永久、长期、短期3种保管期限。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在销毁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由企业档案工作机构鉴定后,登记造册,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管理
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外资企业如销毁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应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中外合资、合作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转移或处理档案,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中方档案,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利用。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终止、解散后,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并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妥为保存或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因延长期限、分立、合并或其他事项变更的,该企业的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经营期满或破产的,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投资者可根据需要保存复制件,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档案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擅自占有或私自转移、处理档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六)企业终止、解散、期满、破产后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档案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8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87)辽民民字2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请示》收悉。在卫生部、民政部(86)卫妇字第14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中,对婚前健康检查的目的已作了明确规定。《通知》指出:“《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结婚当事人
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是结婚登记的一项法定程序。这与婚姻保健不同,后者不是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应由群众“自觉自愿地进行”。

附: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请示 [87]辽民民字2号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86)卫妇字第14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在贯彻执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同时,要进行婚姻保健检查。我们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婚姻登记办法》和两部去年第14号通知精神,两者不应混淆、等同对待。否则将会导
致群众不满,重现一九八五年以前婚前健康检查中的种种矛盾。究竟如何对待,希望民政部与卫生部研究明确。我们意见:(一)婚前健康检查,只能限定在是否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项目上,不能增加检查内容。(二)婚姻保健工作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要在婚前
健康检查的同时进行,并不得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手续。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7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