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4:51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至50元罚款: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操作证、行驶证或准用证的;
(二)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灯、转向、离合、制动器等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等装置不全或失灵的;
(三)驾驶拖拉机进行打碾作业时,机车与石碾间未采用钢性物质连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报户、改型、报废、转籍等异动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或农业机械号牌丢失、损失后未及时申请补换的;
(六)喷施农药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至6个月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拖拉机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违章载人的;
(二)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准用证记载不符或没有发动机号、车架号的;
(七)驾驶操作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未按规定调宽轮距,或未按横坡作业规定的坡度作业的;
(八)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易燃场、区作业时,没有配备消防设施的;
(九)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启动、挂接、升降时,没有设置联络信号的;
(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作业时,外露运转部件无防护设施的;
(十一)驾驶操作漏电、漏气、漏油的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
(十二)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液压装置没有置于最低位置的;
(十三)在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未停机或未切断动力源的;
(十四)驾驶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超过规定速度行驶或者无人护行的。
第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可以并处暂扣7至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涂改、伪造或转借农业机械号牌、驾驶操作的;
(三)驾驶操作无号牌和无证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违章处罚,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根据违章情节轻重,依法分别处罚。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九条 违章事实确凿,并有本办法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处罚违章行为的,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处以5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暂扣驾驶操作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条 依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一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第九条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违章处罚决定时,应依法填写《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处以警告、暂扣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在其证件的副证记录栏内签注。
暂扣证件的处罚期限自扣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勒索钱财的,由其所在农机监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经主管部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使用计划,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旗县所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跨年度使用的应从严审批,并报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控制数内审批。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
第六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工资应纳入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职工人数以外使用临时工,银行拒付工资。
第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招用的,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作时间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企业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二至三个月。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应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虽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伤亡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救济费总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临时工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和管理,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每招用一人罚款一百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每招用一人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招用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补签或备案;逾期未补签或备案的,一律清退。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的有关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务文书的填开
  当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式两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二、关于抵减金额的确定
  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余额加欠税余额为欠缴总额。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
  三、关于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税收会计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实际抵减金额作抵减业务的账务处理。即先根据实际抵减的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税以及抵减的应缴未缴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和滞纳金,借记“应征税收——增值税”科目,贷记“待征税收——××户——增值税”科目。
  附件:《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


税 字( )第 号



  你单位至 年 月 日止,增值税欠缴税额为 元,应缴滞纳金为 元,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为 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你单位增值税留抵税额 元抵减欠缴税额 元,抵减滞纳金 元。尚余增值税留抵税额/欠缴税额 元。
  请你单位据此通知对相关会计账务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局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