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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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  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  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  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
  (一)买卖;
  
  (二)交换;
  
  (三)赠与;
  
  (四)抵押;
  
  (五)设典;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
  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  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
  第十六条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  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  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  记证明作废。  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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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
  (四)地籍图;  
  (五)土地勘测报告。  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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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
  (三)赠与; 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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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
  第三十七条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
  第四章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
  (一)抵押;  
  (二)设典;  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
  第四十六条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
  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
  地产权利人;  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
  第五十四条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五条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
  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
  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
  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
  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
  人。 
  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六十四条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
  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
  本决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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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等行政区域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等道路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自然保护区、狩猎场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湖、泡、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原则上不用外来名称命名本市地名。
(三)全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县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村、自然镇、自然屯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同类地名不得使用谐音字。
(四)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五)乡、镇、村名称,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驻地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新(改)建居住小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时,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必须更名。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区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与当地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二)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区的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有关部门确定,报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五)城区、城镇及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本规定第二条(四)、(五)项中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与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申报理由以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十二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土俗字,一般应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汉字代替。
第十三条 多民族居住区的地名,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的,应确定各自民族文字的标准书写形式;无惯用汉语名称的,应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第十四条 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应依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则,以少数民族语规范化文字和标准(通用)语音为依据进行译写。其中:
(一)音译地名的汉语读音以普通话为标准。
(二)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重译。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依据。
第十六条 凡按本规定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专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应使用正式颁布的标准地名(含规范化译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编纂本辖区的地名图书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县、区各种地图的地名部分,必须经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在城区、城镇、村屯、街巷、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的汉字标准书写形式;
(二)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标准拼写形式;
(三)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可并列该民族文字标准书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制作以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市区内、县内同类地名标志要求统一。
第二十一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名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其中:
(一)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名称标志和楼牌、门牌的规划、制作、管理,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二)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四)村屯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要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地名档案工作。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的统筹规划,市设置地名档案馆,县、区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
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对拒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告其命名、更名无效。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凡需命名或申办楼、门牌号而未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住户,公安部门不予批准立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
第二十七条 损毁国家确定的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的,除应赔偿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

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入场以集市贸易形式进行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交易,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管理机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贸市场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办和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开办和经营集贸市场。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集贸市场应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以及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兽医、农林水产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住宅小区配套规划,按照农副产品的生产布局和销售流向,人口密度和交通状况合理设置。
批发和零售市场的面积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批发市场应有必要的仓库、车场、装卸场地等设施。乡、镇集贸市场的零售市场除设置固定摊档外,还应有一定的场地给自产自销的农民临时入场经营。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遵循防火、安全、卫生、通风、方便、防止噪音污染及不妨碍交通的原则。
第八条 集贸市场建设可依法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内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市场。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政府在用地、用房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未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业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街、巷。本条例实施前已占用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其纳入城市改造和建设规划,限期清理或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定各项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对场内的行政、治安、防火、卫生、计量、商品质量、物价、通讯、秩序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场内设置公用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点和投诉电话;接受与场内经营管理有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场内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胸章,秉公办事,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贸市场规章制度,依法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在集贸市场按合同约定或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物)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毒死、死因不明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品及其制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色素的食品;
(五)含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农药或残留农药超标准的蔬菜、瓜果;
(六)灌水肉品、有毒的水产品;
(七)超过保存期限或变质的食品以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
(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九)伪劣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五)缺斤少两;
(六)使用涂改、假冒、过期的肉品检验(检疫)证;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九)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非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交易可采取买卖双方对手交易、委托或代理交易、拍卖交易等方式。
批发市场可以组织代购、代销、代贮、代运输;可以自营收购、批发或组织产销直接挂钩、联合经营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畜禽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或检验。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采取议价、拍卖方式进行,其价格接受政府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固定摊档的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
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农民临时进场,应在集贸市场内指定的地点经营。
零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熟食品的,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生、熟食品必须有适当的隔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牲畜肉品零售的,必须持有《肉品检验证》。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零售价格实行批零差率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街、巷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公安、市政、工商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关于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并因而导致入场经营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监督管理不严的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