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3:59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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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推行政务公开的紧迫感和自觉性
  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行政务公开十分重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提出要推行政务公开;十六届四中全会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明确提出要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国务院《纲要》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强调指出,要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利工作关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政府水行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水利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水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水利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在探索和实践中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水利事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自觉性和紧迫感,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各项工作,使水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与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畅通,人民群众对水利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二、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水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水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推动可持续发展水利,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如实公开。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要妥善把握几个问题:一要统筹规划。政务公开要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进程相一致,立足当前,着眼水利事业长远健康发展,不墨守成规,不急功近利,确保政务公开工作顺利进行。二要突出重点。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水问题以及容易产生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的工作环节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通过不断加强制度建设,使政务公开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三要切合实际。政务公开要与水行政管理能力建设相适应,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以及正在推行的投资体制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管体制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等相结合,不断增强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四要稳步实施。坚持依法有序推进,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做好政务公开实施方案及制度办法的制定和落实等有关工作,持续推进工作职能、工作作风、工作方式的转变,增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

  三、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水利部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部署水利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指导水利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办公厅,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工作责任,科学合理分工,狠抓政务公开任务落实,在做好本级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规划和指导。
  要建立工作有计划、实施有检查、年终有考核、违规违纪有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建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的协调联动机制,形成推动政务公开深入开展的整体合力。
  (二)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内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向社会公布,将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予以公开。在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水利规划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建设管理、项目管理、水利资金管理、防汛抗旱管理、人事管理、外事管理、等水利工作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工作结果等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实际,有重点、有步骤地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水利部将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分类分步骤向全社会或在部机关内部公开。
  (三)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逐步实现政务公开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运行和持久开展。政务公开制度建设的重点是:
  建立健全预先审查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任何事项,都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必须的审核内容。不能公开的要说明理由。要通过预先审查,准确把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程序、时限等,严格限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保证政务公开的全面真实、及时有效、快捷便民。
  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制度。水利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和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应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确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及公开的对象,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及工作程序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考核制度。要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政风,水利行风的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方面,接受人民群众评议。要将政务公开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促进政务公开任务落实。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要在政务公开的各个工作环节明确各部门或单位的职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四)丰富政务公开形式
  在政务公开的形式上,要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监督,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管理规范。继续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和其他形式公开水利政务,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发布水利政务信息;通过地方政府的综合行政服务中心、水利行政审批办公大厅(办公室)等方式,对水利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予以公开;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水行政机关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加快水利政务信息化建设,逐步扩大网上服务项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深入贯彻《意见》,抓好政务公开任务的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对全国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更明确的要求,作出全面部署,是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要在全国水利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学习贯彻《意见》,要与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结合起来,通过集中学习、举办专题讲座和会议、印发学习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意见》,全面深入地领会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对政务公开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加强领导,周密谋划,精心组织。要尽快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主要负责同志要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政务公开情况汇报,研究决定重大事项。要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积极、稳步实施,在各方面为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保证。要适应形势和任务需要,分轻重缓急,做好政务公开各项制度的制订、修订工作,狠抓落实。要积极推进水利政务信息化建设,为政务公开创造良好条件。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和推广水利系统政务公开的典型经验。
  为贯彻落实《意见》,水利部将开展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研究制订水利部机关政务公开有关具体规定、在水利部政府网站设置政务公开专栏、适时召开会议进一步推动全国水利系统政务公开等工作。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流域机构和有行政职能部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以及政务公开的工作方案和有关规章制度,要及时报水利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以及上级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提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机关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考评检查,促进政务公开任务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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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购农宅案 效力如何?

张生贵


  北京海淀区其镇政府推进旧村改造建设,因被告系居民,十八年前购买了某村村民的农宅,由于此处腾退重建,房价增值,为些原告诉被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诉由是,该协议违法,应按无效处理,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翻建此房,物权法颁行后,居民购农房应认定有效,合同法规定,无效认定只能按法律,原有国务院相关土地管理的政策不能确认无效。此案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协议无效,但判决前此房已由村里收回,无法返还,被告与村里订立了腾退协议,原告再次起诉腾退安置协议无效,被告辩称2009年8月17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订立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2009年12月11日的判决作为确认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原判决确认的仅仅是答辩人将房屋腾空后还给原告,原判决确认的标的物(房屋)已由拆迁人拆除,被拆迁的房屋系答辩人翻建扩建的房屋,原告未向答辩人回购,拆迁人拆除此房时负有安置答辩人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未确认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是村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腾退补偿协议属于拆迁人同被拆迁人订立的协议,涉及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该村改造建设后全部农改非,原告不能向答辩人提出主张,村委会对答辩人进行安置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的基本居住条件得到了满足和保障。原告的起诉在于眼见腾退拆迁有利可图,目的是想多得多占,其不当动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此类案件的处理目前法律法规不够明确,虽然法律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但在处理纠纷的方法上一般以只认定无效为原则,针对返还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反诉或另案起诉程序解决,原告提交的判决是在未经反诉且本诉中无主张返还的情况下,超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此判决内容不能约束答辩人。尤其在处理无效后果时,司法实践中以利益衡平为原则,确认出让人追求不当利益的诉讼动机,对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充分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因素,以保护受让人利益为重,对答辩人财产损失及信赖利益损失一并做出赔偿。从诉讼起因看,在买卖行为完成近二十年原告才起诉,原告的起诉缘于土地增值因素,直接目的是利益驱动;从标的看,涉案中的房屋经答辩人翻建改建,判决生效以前已拆迁完毕,因此,应事实求是看待本案,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由于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农村私房转买现象,存在着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的问题,造成这种现状有深层次的综合原因。土地价格上升、房屋拆迁利益驱动是引起原告主诉的直接原因,北京高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制止出让人从无效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切实保障受让人的居住条件,据此不可以简单依照原告的诉求认定无效。如果非要认定无效,则针对本案的处理,被告主张应当综合权衡双方的利益,充分考虑到合同对双方利益的影响,针对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妥善分配,以切实保障答辩人因房屋被拆后居住为前提,防止原告从自身过错中得到更大的利益。根据腾退现值情况和原有买卖价格之间的差异,前案判决在认定返还时没有保护答辩人的安置利益和现实问题,尤其是原告未提出返还,答辩人也没有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法院自主依据评估价判决返还,极大地伤害了答辩人的根本利益,答辩人得到的利益根本买不到同样的住宅,居住条件得不到基本保障,相反,原告从村委会得到补偿安置的同时,又通过诉讼得到双倍利益,这样的处理一定意义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鼓励了不诚信毁约行为。北京二中院曾经判决画家村的案件时,是将出让人诉求无效认定与受让人诉求利益补偿分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处理,本案的情况有更多的不同之处,村委会此次腾退搬迁,全部实现村改居和农改非,性质上不能再依照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看待;原告的基本居住条件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必然要充分考虑答辩人一家的居住现实;本案同前案是完全不同两个法律行为,拆迁人对答辩人的安置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如按原告主张可得拆迁补偿利益为一百六十余万元的话,答辩人一并提起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原告须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总价的百分之八十,或原告只能得到当初买卖价与现实补偿价之比相应的返还额。
资料:
  浙江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浙高法[1992]82号文件)规定:“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最高法院的法官学者也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视为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妥当。首先,我国的不动产权属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构成,是否有权处分应当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从土地所有权角度考虑;否则城市房屋的买卖将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其次,一旦宅基地通过审批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即分离,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在名义上享有所有权,使用、收益、占有和处分(用益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均归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再次,从物的利用角度看,原申请人利用宅基地或是由第三人利用,对所有权人而言并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使用权的转移经所有权人同意并无实际意义。总之,只要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开发利用,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相比,只是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存在差别,依法取得后宅基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的性质并无不同。根据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农民如同城市居民那样,保有甚至处分自己的房屋,应当是天经地义的事。将农村房屋作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看待,明显不符民法公平观念。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农村房屋买卖而言,认定合同无效将面临两难的处境:如果不判决返还,则对于出卖人来说,其主张合同无效将失去意义。如果判决返还,对于已经交付或已办理过户手续的农村房屋,判决的执行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尤其是买受人居住、使用多年并已改善或增设他物的情况,还涉及到相互返还或折价返还的问题,返还判决的妥当性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即便认定合同无效,还应当作“没有必要返还”处理。理由是:对出卖人而言,真正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在于出卖后房屋增值利益,并不是因为无居住场所或生活无着落;对买受人而言,返还不仅失去增值利益,还会失去占有利益。对国家和社会而言,返还房屋的结果不仅没有给国家带来利益,反而给社会诚信造成损害 。
  综上,单纯从合同法自身的角度考量,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缺乏充分理由,判决返还所产生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可小视。北京天依张生贵律师整理13240422999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本省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经过“法核”(即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法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
负责。规范性文件经“法核”后,由制定机关审批发布。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采用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法制部门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和备案函各一式两份。每年1月底前,报送机关还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送法制部门备案。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自觉接受检查。
拒绝检查的,法制部门有权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有制定该类规范性文件的权限;
(三)是否擅自扩大自身的执法范围、增加执法手段、处罚种类和加大处罚幅度;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用适当方法自行修正。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检查修正情况。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发现同级相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函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函复来函单位。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