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达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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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2003年3月21日)

教发〔2003〕5号


  现将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就执行过程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切实把握好高等教育的发展节奏,不断加大投入,抓紧解决、消化现存的问题与矛盾,积极创造条件,确保我国普通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树立全面、科学的发展观。坚持高等教育的规模发展与基本办学条件、政府投入、毕业生就业状况和深化各项改革等相结合,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努力实现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内在统一,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
  三、国家制定并下达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是当前把握高等教育发展规模与节奏、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办学秩序和维护高等学校稳定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必须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编报2003年普通高等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函〔2003〕7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四、顺应我国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要求,加快学科专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社会急需专业和新兴学科、交叉学科,积极探索创新人才的培养模式。坚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方向,大力培养技能应用型人才。
  五、贯彻执行《高等教育法》,依法规范办学行为。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借联合办学的名义,设立分校、校外办学点或在低层次学历教育学校举办高层次学历教育。成人高等学校举办普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招生资格,以本文件公布的名单为准,其他成人高等学校不得安排招生。
  六、对因办学条件达不到有关要求而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其主管部门要通过加大投入或布局结构调整,尽快改善办学条件,并严格控制其招生规模。对连续两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各地要提出整改措施。对连续三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暂停其招生资格。
  七、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和跨越隶属关系调整招生计划。
  八、各地、各部门将2003年普通高等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下达给所属高等学校的同时,应抄报教育部、国家计委。

  附件: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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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煤安监调查〔2008〕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的要求,按照5月1日上午安全监管总局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的统一部署,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今年以来,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煤矿安全生产总体上保持了比较好的形势。据调度快报,1-4月,全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4.5%和30.6%。但是煤矿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1-4月份,全国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较大事故30起,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事故9起。一些地方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扎实,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深入,非法违法生产现象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隐患性问题十分突出,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仍十分薄弱,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各地要正确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坚决防止盲目乐观和麻痹松懈情绪。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把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措施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位员工。要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严格考核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并与政绩、业绩及收入挂钩。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脚踏实地,发奋努力,以更加务实的精神,更加严厉的手段,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二、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精神,充分认识这次“百日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自觉性,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督查方案,确保督查工作能够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要注重实效,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消除隐患。要突出督查重点,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要改进督查方式方法,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现场,全面深入排查治理煤矿各生产系统、各环节存在的隐患,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同时查找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要健全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明确整改治理进度要求和具体督办部门、督办责任人,采取巡检、抽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推进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不负责的,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三、巩固发展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成果。要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做到劲头不减、工作不松、手段不软、势头不弱。一是各地在五月份要结合实际,召开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把瓦斯治理攻坚战推向新的阶段;二是认真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严格管理,加大投入,继续抓好通风系统的维护和完善,保持采掘工作面通风良好,风量充足,坚决杜绝无风微风作业,强力推进瓦斯抽放,努力提高抽采率和利用率;健全完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要真正发挥作用;严禁井下使用非矿用设备,及时淘汰落后和老化的机电设备。三是通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资源政策的小煤矿,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纳入资源整合对象的矿井要依法重新取得矿权,规范进入技改程序。鼓励国有大矿通过收购、兼并、托管等多种形式整合改造小煤矿。

四、做好煤矿雨季“三防”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8〕70号),加强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建立重大水害隐患及时撤人制度,建立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检查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要抓紧除险加固,落实治理责任、方案、资金、人员、物资、期限和安全预案。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台风、暴雨期间要立即停工撤人,不得进行井下作业。要制订完善水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排水设备和物资,确保抢险救灾工作及时到位。

五、加大对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发生的每一起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格事故查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按照“谁不负责,就追究谁的责任”的要求对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监测监控系统不起作用、瓦斯超限作业、突出矿井未采取防突措施、超层越界开采、重大水患未采取措施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即使没有发生伤亡事故,也要严格追究责任。通过责任追究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通过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认真整改,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六、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度。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警钟常鸣、常抓不懈,突出工作重点,在排查治理隐患的基础上,明确辖区内的重点矿井、重点部位,深化执法检查,严格监管监察,严格公正廉洁执法。要加强对煤矿日常生产过程的安全监管监察,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认真查找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或单位,坚决责令停产或予以关闭;要加强对未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煤矿的监管监察,依法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无证非法生产,对已关闭的矿井实施巡回检查、专人包片检查等措施,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对技改、扩建煤矿,要督促其尽快规范进入技改程序,防止边技改、边出煤。

请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二○○八年五月一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08〕61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下发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和机构负责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要遵循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的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
第八条 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除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原则上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不跨地区、行业组织培训。外省安全培训机构跨区域组织培训,应当在开班前1个月内向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九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条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有不少于3名本专业理论、实际操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其中必须有1名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本细则第十条和本条前款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设置、注册资金或开办费、管理人员及办公场所、教师、教学设施等为必备基本条件,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资质审查。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并提供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聘用的,应书面承诺专业从事安全培训工作,并签订不低于3年的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延期、变更申请人还需提供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2.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有关材料;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专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
6.办公场地证明文件(联合办学,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原件)。
(三)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3.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学历证书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职称证书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从事安全工作证明;
6.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教学经历证明;
7.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参加师资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8.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兼职教师聘任协议;
9.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对应教师的说明。
(四)申请单位办学情况简介
1.安全培训机构情况简介(办学条件、教学组织、后勤服务等情况);
2.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登记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证明及说明材料;
4.后勤服务、保障体系等相关证明及说明材料。
(五)规章制度
1.机构章程;
2.规章制度执行文件;
3.各类规章制度: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班主任、专职教师等岗位职责,需求分析、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考核管理、教学质量控制、培训评估、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特种作业各工种操作规程等。
(六)安全培训机构自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八)申请延期、变更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并按顺序装订成册。(一)、(三)1、2、(四)、(五)、(六)、(七)、(八)项材料还需提交电子版本。
第十三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省安全监管局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材料和申报业务培训范围,在申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培训范围时,应按照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高危行业等范围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县(市、区)、市安全监管局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符合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机构发展规划、本地区安全培训机构布局及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的申请人,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二)省安全监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材料核查,抽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初次认定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及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对审查合格者,申请人按照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完善相关资料后,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范围,符合条件的,完成审批工作,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业务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人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
对不符合必备条件任何一项指标的申请人中止审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组织培训。
已经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1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审核后,换发资质证书。
已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工种或项目)或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师资资格培训,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执教。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及复审考核指标组织现场审查,在满足初次认定指标必备条件的同时,按初次认定指标得分的25%、年审指标得分的20%及复审考核指标得分的55%之和计算,最终得分80分及以上者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对复审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省安全监管局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年审,每年公布审查的项目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在资质证书上加贴年审合格标志。对审查不合格的,由省安全监管局下达限期整改意见,并予以通报。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市级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
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每年1月份向省安全监管局报告上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报当地市安全监管局,由市安全监管局汇总分析后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按照安全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各级安全培训机构统一使用省安全监管局认定或组织编写的安全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规定。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技能;
2.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安全培训机构师资、安全检测检验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各类参加安全培训人员的年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业工种规定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和学员档案。教学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学员档案应为一员一档,档案保存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或者参照行业自律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的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贯彻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除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外,其他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受省安全监管局委托,履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类安全培训的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提交的培训班次考核审批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准予考核的,确定考核时间、地点等,并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不予考核的,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师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的考核,一般采用理论知识闭卷考试的方式,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18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特种作业、各类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检验等人员的考核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两部分。理论知识考试时间为90分钟,试卷满分为100分,60分合格。实际操作能力考核采用实际动手操作,有条件的逐步推进计算机模拟操作等方式,实际操作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均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阅卷,在2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并将考核成绩抄送安全培训机构。
对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可向考核单位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负责考核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安全资格证的编号,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证及省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市级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及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市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市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须报省安全监管局审定后,方可制作发放。
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县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第三十六条 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参加换证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上述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说明原因,经原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登报申明作废,原发证机关须在登报申明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
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县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各类考核合格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信息季报、年报制度,认真做好辖区内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工作,并通过书面、网上填报的方式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由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对辖区内上季度安全培训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
(二)每年第4季度第1个月的25日前,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将辖区内年度安全培训情况(即本年度1-10月份数据,加上上年度的11、12月份数据)、书面总结材料及报表,由局领导审签、盖章后报送。
(三)各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月度安全培训计划申请表、安全培训考核申请表等资料按隶属关系,报送相应的省、市及县级安全监管局(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直接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有关安全培训记录、档案;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处罚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需的各类表格请在省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
2.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设备表
4.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5.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6.术语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