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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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

建设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是推动有机食品发展、保障食品安全、保护和改善农村与农业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双赢”的重要载体。为规范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考核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的单位或组织均可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二、申报条件

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1、基地应具备有机食品生产的基本条件。在有机食品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不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秸秆综合利用率为100%;农膜回收率为100%;畜禽粪便综合利用率为95%;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推广率达100%。

2、基地所在单位或组织已制定有机食品发展规划,包括生产基地建设目标、生产基地建设年度计划及运作模式;具备规范的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操作规程;有科学的作物轮作计划和基地生态保护与建设方案。

3、基地所有耕作土地或养殖品种全部获得国家认可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包括有机转换认证)。土壤环境质量不低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二级标准;水环境质量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Ⅳ类标准;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4、已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决策、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体系。建立完整的文档记录体系和跟踪审查体系,并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有机食品技术规范》(HJ/T80-2001)组织生产。

5、基地应具有一定规模。其中,人均耕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的地区,大田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少于500公顷,水果种植面积不少于100公顷,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50公顷,其他基地面积不少于40公顷;人均耕地面积在0.1公顷以下的地区,大田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水果种植面积不少于20公顷,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10公顷,其他基地面积不少于10公顷。畜禽养殖存栏量(以猪为计算单位)不少于1000头,水产养殖年产量不少于50吨,茶叶和蜂蜜年产量不少于10吨。

三、申报原则、程序、内容及时限

1、申报原则。按照自愿原则由申报单位或组织自行申报。

2、申报程序。拟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组织经自查完全符合条件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有关文件和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材料进行初审。如有必要,可进行实地核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有关文件和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初审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收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有关文件和材料后,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材料进行复核和实地核查。专家组应在收到有关文件和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书面核查意见,并将核查结果通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申报内容。申请报告须附有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工作总结包括基地基本概况、建设过程和取得的成效;技术报告包括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申报表(见附件)、申报条件中所要求的各项内容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地、市级以上检测、监测部门出具的检测、监测报告)。

4、申报时限。一个单位或组织在一个年度内只能申报一次。

四、审批、命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专家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核查意见进行审议。对符合条件的,命名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并颁发证书、标牌,允许其使用专用标志。“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证书、标牌和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制作。证书、标牌和标志有效期四年。

五、监督管理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负责“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经常性监督工作,每2年组织一次全面复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群众有反映的基地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的复查结果进行抽查。根据复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和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消命名。

2、获得命名的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取消命名:

(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严重违反《有机食品技术规范》(HJ/T80-2001)要求的;

(三)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不良影响的;

(四) 产品未获得认证机构有机认证而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名义销售的;

(五) 销售的有机食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被认证机构吊销认证证书的;

(七)非有机食品以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名义进行销售的;

(八)被命名的“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在生产种类发生变更后已不符合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模要求的。

3、获得命名“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组织满一年后,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基地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应包括基地有机食品生产情况(种类、数量、经营状况以及内贸和外贸出口情况)、环境管理及环境质量状况、有关考核指标变化等方面的情况。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28日前将有关材料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申报表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656210206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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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标准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标准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本省企业产品标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有标准。企业使用的产品标准是组织生产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
企业生产的产品有国家、行业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推荐性标准的,企业可以执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标准。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确保产品使用性能,保障安全和人民的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和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促进对外经济技术的合作和对外贸易;
(四)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企业内部与其他标准也应协调一致。
第四条 企业应聘请有关专家或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企业产品标准进行论证,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方可发布实施。企业对标准的实施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内大型企业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型企业向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三)小型企业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与主管部门一致的,只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共同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由企业分别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到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采用的标准文本。
第七条 未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或采用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未办理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资料包括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书。编制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特征与特性的介绍;
(二)标准的编写依据和产品性能指标的验证;
(三)标准水平的说明和产品的标准化分析;
(四)论证结论及参加论证人员名单;
(五)用户意见。
企业产品标准达到国际标准的,还应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修订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须在修订后3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条 企业按备案标准生产的产品,须鉴定、检查、评价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原备案的其他部门对标准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产品标准的水平。
第十一条 未经企业同意,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把企业备案的标准提供给任何与执行此标准无关的单位与个人。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有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制定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或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应通报批
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部保险福利司:
你司劳险司函字(1990)23号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否计入家庭人口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婴儿自出生时起,即为父母的直系亲属,是家庭中的一员,由父母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这既是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是既存的事实。
因此,将超生子女排除于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和家庭人口之外的作法,仅就法律而言,似缺依据。
二、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计入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以及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是否可按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的问题。由于(一)所述理由,原则上似以认可超生子女有权享受上述待遇为妥,但应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有所区别,尤其对申请困难补助的情况应从严掌握。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 劳险司函字〔199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近,有些地区在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劳字〔1989〕51号《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中提出,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否计入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是否可按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各地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能否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处理上,大体有宽、严两种办法。少数地区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不执行计划生育的多胎子女,不得计入家庭人口,不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大多数省、市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一些基层单位根据困难补助中的问题,作出了对超计划生育不予补助的制约办法。少数省、市将超生子女计为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理由是: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已在有关的规定中作了处理,应该“罚了不打,打了不罚”。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涉及的人数虽然不多,但政策性很强,一方面,不考虑计划生育因素不行,一旦处理不妥,客观上会起到鼓励超计划生育;另一方面,生活困难补助以及各项保险待遇处理不好,又影响安定团结。为此,请对上述问题提出意见,并于8月15日以前将意见函告我们。
199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