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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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NO:SC12257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固体废物应急处置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贫困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和战略资源开发区的固体废物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工作机构,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固体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建立网络完善、管理规范的固体废物回收体系,提高固体废物回收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排放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会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安全管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废石、尾矿、矿渣的综合治理,减少废石、尾矿、矿渣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具体方案,并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后九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检测和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并将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报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
对工业企业废弃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将废弃场地土壤、地下水检测和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纳入评价内容。
不能确定场地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
第十六条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置。从事集中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在拆解、利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推行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并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生产登记,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并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和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联单制度。产生的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田残膜、灌溉器材和盛装化肥、农药等的包装物进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秸秆还田、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资源化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废弃物;禁止将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死亡畜禽、畜禽粪便、垫草垫料等固体废物,禁止违反规定弃置或者向水体投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死亡畜禽处置档案。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学校、医院、机关、集中居住区等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无处置能力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调整危险废物管理年度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十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根据现有处置设施和处置能力就近集中处置。跨省、市(州)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处置单位不得接收。
移出地、接受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台账,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备案部门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九条 设有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四十一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和处理,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指导和督促,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状况等信息,建立固体废物信息查询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控网络,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经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卫生、畜牧、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相关单位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经营单位,不得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六)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九)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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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
为表彰劳动保障系统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全面推进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劳动保障部决定,给1998年以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记集体一等功的评选范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的直属单位和市(地)、县劳动保障局及其直属单位。
记个人一等功的评选范围为省、市(地)、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厅局级人员不参加评选。
二、评选条件
(一)参加记集体一等功评选的条件。
1.领导班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有较强的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团结协作,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勤政廉洁,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2.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全国劳动保障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成绩突出,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好评。
3.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全体干部职工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技文化素质和民主法制观念,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奋发向上的精神状态,有较强的敬业精神和创新意识,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业务工作。
(二)参加记个人一等功评选的条件。
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本职工作岗位兢兢业业,踏实工作,勤奋进取,无私奉献,出色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有突出业绩。
2.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事业发展中,积极为解决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出主意想办法,为推进本地区工作做出重大贡献。
3.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努力做好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建设高素质的劳动保障干部队伍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表彰名额和奖励办法
记集体一等功68个,记个人一等功120名(名额分配见附件二)。
表彰奖励本着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记一等功的集体颁发奖牌;对记一等功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评选要求
给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评选表彰活动,与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活动同步进行。各地要统一筹划,统一组织实施。
(一)坚持条件,确保质量。要坚持以政治表现,工作业绩、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把评选工作的重点放到基层,放到工作第一线。
(二)坚持群众路线,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逐级审核。要面向群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评选推荐工作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由基层推荐,逐级审核上报。
(三)统一组织,集中审批。记一等功的评选推荐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评选出的拟推荐记一等功的单位和个人,需采取适当方式在本地区劳动保障系统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有异议、事实说明不具有先进性的,应另行推荐。
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劳动保障部审批。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被推荐对象的事迹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将推荐材料各一式5份逐级上报。推荐材料包括:记集体一等功的事迹材料(以4000字左右为宜)记个人一等功的事迹材料(以3000字左右为宜);记集体一等功呈报审批表(表样见附件三);记个人一等功
呈报审批表(表样见附件四)。推荐材料要实事求是,事迹准确,文字简明,手续齐全,要逐级加盖劳动保障部门印章,于2000年10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人事教育司。
五、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部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由部领导及有关司局和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人事教育司(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领导好本地区的评选推荐工作。
附件:
1.劳动保障部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名额分配表
3.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集体一等功呈报审批表(略)
4.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个人一等功呈报审批表(略)

附件1:劳动保障部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领导小组
组长:刘雅芝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成员:袁彦鹏 劳动保障部人事教育司司长
刘永富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主任
任泽民 劳动保障部法制司司长
陈 刚 劳动保障部规划财务司司长
信长星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副司长
祝晏君 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司长
焦凯平 劳动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司长
毛 健 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司司长
乌日图 劳动保障部医疗保险司司长
王以才 劳动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司长
施明才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司长
李东林 劳动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司长
田素清 劳动保障部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刘光义 劳动保障部机关纪委书记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社保中心主任
田小宝 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院长
沈宝英 劳动保障部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党委书记
办公室:
主 任:袁彦鹏
副主任:刘永富 陈 刚

附件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名额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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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单位) | 记集体 | 记个人 | 地区(单位) | 记集体 | 记个人 |
| | 一等功 | 一等功 | | 一等功 | 一等功 |
|--------|-----|-----|--------|-----|-----|
| 北京 | 3 | 4 | 湖北 | 2 | 4 |
|--------|-----|-----|--------|-----|-----|
| 天津 | 2 | 4 | 湖南 | 2 | 4 |
|--------|-----|-----|--------|-----|-----|
| 河北 | 2 | 4 | 广东 | 3 | 4 |
|--------|-----|-----|--------|-----|-----|
| 山西 | 2 | 4 | 广西 | 2 | 4 |
|--------|-----|-----|--------|-----|-----|
| 内蒙古 | 2 | 4 | 海南 | 1 | 3 |
|--------|-----|-----|--------|-----|-----|
| 辽宁 | 3 | 4 | 重庆 | 2 | 3 |
|--------|-----|-----|--------|-----|-----|
| 吉林 | 2 | 4 | 四川 | 2 | 4 |
|--------|-----|-----|--------|-----|-----|

| 黑龙江 | 2 | 4 | 贵州 | 2 | 4 |
|--------|-----|-----|--------|-----|-----|
| 上海 | 3 | 4 | 云南 | 2 | 4 |
|--------|-----|-----|--------|-----|-----|
| 江苏 | 3 | 4 | 西藏 | 1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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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 | 3 | 4 | 陕西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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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 | 2 | 4 | 甘肃 | 2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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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 | 3 | 4 | 青海 | 1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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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 | 2 | 4 | 宁夏 | 1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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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 | 3 | 4 | 新疆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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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 | 2 | 4 | 新疆生产 | 2 | 3 |
| | | | 建设兵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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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2日

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标精神,为抓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建设,逐步建立起具有我省特点的出口生产体系,调动出口生产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工业品专厂(矿):
(1)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比重占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年出口创汇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对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名优产品可适当放宽。
(2)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又有按照国际市场的需求组织和调整生产和能力。
(3)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水平。
(4)领导班子坚强有力。
农副产品基地:
①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域集中,具有发展潜力。
②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地方特色,出口有潜力。
③商品率高,出口量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④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⑤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县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二、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实行的优惠政策
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要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多出口,多创汇。被批准为出口基地和专厂(矿)的企业,除享有国家和省政府已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1)外汇留成。基地,专厂(矿)的外汇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出口企业。在企业应得分成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十。应得的分成外汇,要定期划拨,保证兑现。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2)对农副产品出口基地给予扶持。出口基地因种植的作物生长周期长,短期内不能受益的,视不同情况,由收购出口的外贸公司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扶持。银行对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3)企业技术改造。各级计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地和专厂(矿)的技术改造优先列项安排,所需三大材料优先安排,并尽量按国拨价给以照顾。对省内国营预算内的微利企业(实行财政包干的企业除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贷款实行贴息,工厂负担四厘,其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从一九八七年开始,贴息三年。
(4)设立出口产品生产发展基金。基金来源由有关部门每年筹集一些逐渐加以解决。基金的使用应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基地和专厂(矿)。
(5)物资供应。基地、专厂(矿)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动力燃料以及交通运输等应纳入各级计划,优先供应和安排。外贸部门每年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如钢材、木材、化纤等首先供给基地、专厂(矿)。但只准用于生产,不能转卖。
(6)留利和资金。基地、专厂(矿)的留利和职工福利待遇要同考核指标挂钩,有升有降。为鼓励出口基地、专厂(矿)多出口、多创汇,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基地、专厂(矿)收益略高于内销企业的原则,按照批准程序,具体掌握减免调节税和所得税。实行财务包干的农场超收部分
可全部留给农场。对出口创汇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经过批准,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
三、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的审批程序
在省政府领导下,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审批小组,由省计经委牵头,财政、银行、经贸厅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日常工作由经贸厅负责。报批时,先由省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矿)条件的生产企业协商,然后由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申报。省
属企业报省主管厅、局,市县所属企业由当地政府报省归口厅、局,经审核同意后,再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建立基地、专厂(矿)的申请,报省计经委和经贸厅。由审批小组批准并代省政府颁发基地、专厂(矿)证书。对经营不好或因国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基地、专厂
(矿),省审批小组可取消基地、专厂(矿)资格。
四、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的管理
基地和专厂(矿)生产的出口产品,应优先保证我省外贸部门收购出口,未经批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插手收购。
出口供货计划要通过与外贸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落实,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合同一经签订,基地、专厂(矿)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部门要保证收购,或经双方同意由生产单位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违约者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基地、专厂(矿)生产的出口商品必须努力提高质量,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树立“以质取胜”的观念,提高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




1987年3月3日